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被告 洪師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李美寬 律師被告 蘇俊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潘帥瑋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劉財鑫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被告 蘇宗鍰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 許繼中 律師被告 胡皓鈞 選任辯護人 李奇哲 律師
李孟翰 律師 葉恕宏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陳 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林 韋辰
柳晟恩 王言旭 蘇暐傑 文柏翔 林文德 李子豪 李彥甫 郭金山 林國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第37號、第43號、105年度偵字第9772號、第13985號、第16457號)、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第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各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皓鈞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子彈捌拾柒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壹顆、編號5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編號3所示之子彈捌拾柒顆、編號4所示之子彈壹顆、編號5所示之子彈貳顆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
5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庚○○無罪。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酉○○與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清江SPA養生會館(下稱清江養生會館),明知該會館並未招募保全,仍由酉○○以應徵保全、是「在地的」等語恫嚇A1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A16強索管理費,致A16心生畏怖,惟A16表示尚有合資人,非渠一人可決定,請酉○○等人明天再來,未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 玥桂冠 舒壓會館部分
(一)申○○(綽號 五百 )與寅○○(綽號 憨馬 ,臺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之台灣味快炒餐廳,先由申○○向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要求入股A1開設在新北市○○區○○○路○段○○號玥桂冠舒壓會館以取得紅利,A1因該會館遭人砸店,經查訪後認係申○○命人所為,恐申○○再次命人前來砸店而心生畏懼,遂同意按月繳交保護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寅○○於每月15日至該會館收取,於103年9月至104年7月15日間內,依約交付寅○○共計11萬元。
(二)申○○與寅○○因不滿A1將上開恐嚇取財之事報警,即與少年A21、A22、A3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至玥桂冠舒壓會館質問A1,申○○與寅○○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申○○對A1恫稱「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足以表示其欲加害渠財產之言語,致A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酉○○成年人覬覦玥桂冠舒壓會館之保護費,遂分別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胡皓鈞成年人、乙○○、甲○○、戌○○、未○○及少年A2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對A1為下列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1、酉○○於104年7月20日22時,率有犯意聯絡之胡皓鈞、乙○○、甲○○、戌○○、未○○、A26至玥桂冠舒壓會館,由酉○○進入該會內,向A1稱寅○○不收了,讓其表現一下等語,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該會館無法營業約30分鐘,以此將加害A1財產之事恐嚇A1,致渠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2、酉○○於同年月21日19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玥桂冠舒壓會館,由酉○○進入該會內,向A1自稱為天傑會副會長,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其他人則占據會館外,使客人無法入內消費,後於同日20時許,有犯意聯絡之丑○○亦到場,致該會館無法營業約2小時,以此將加害A1財產之事恐嚇A1,致渠心生畏怖,惟未交付保護費致未遂。
3、酉○○於同年月22日18時許,率有犯意聯絡之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玥桂冠舒壓會館,向A1要求按月繳交保護費,A1因連日遭酉○○率眾恫嚇及阻撓營業,遂應允每月繳交2萬元予酉○○,酉○○即至翌日起連續4日玥桂冠舒壓會館打卡後待約1小時,後因故未向A1拿取保護費而未遂。
三、溪湖釣蝦場部分
(一)酉○○因覬覦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溪湖釣蝦場保護費之利益,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命少年A36前往消費,由A36藉故要求該釣蝦場負責人A1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退費,兩人爭執過程中,酉○○旋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到場,酉○○因A17讓其與「 昌哥 」商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A17恫稱:「準備輸贏啦」等足以表示其欲加害渠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致A17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胡皓鈞、子○○、卯○○成年人與戌○○、甲○○、辛○○、少年黃○倫、陳○盛、A20、A34、A37(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強制、毀損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謀議毀損溪湖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甲○○、子○○、辛○○、卯○○、黃○倫、A34先至該釣蝦場,胡皓鈞及戌○○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復由陳○盛、A20、A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A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與A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A17。
四、癸○○(綽號 咕雞 )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與友人至基隆市○○區○○街○○號之5佳佳卡拉OK(下稱佳佳卡拉OK)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A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藉口挑釁鬧事後,透過其不知情之子A4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連繫胡皓鈞,胡皓鈞成年人遂率子○○成年人、未○○、辛○○、己○○、乙○○、少年陳○盛、A20、A21、A22、A34、A35、A37、A4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持鋁棒、白鐵條、西瓜刀等物品包圍店家、霸佔店面,使A3無法營業,癸○○並要上址隔壁之新月卡拉OK店老闆A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同時向A3、A4要求每人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保護費,倘無法繳納即將店收起來不要營業等語,A3、A4遭受上揭強暴、脅迫、恐嚇後,因而心生畏懼,央求改天給消息,癸○○始暫作罷,與胡皓鈞等人在佳佳卡拉OK消費而未付款;嗣同年月23日,癸○○再承前犯意至上址,A3、A4因畏懼若不應允將身受不測,遂同意癸○○消費免付款權充保護費,癸○○遂自斯時開始至105年8月止,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免付款,各獲得10萬元之利益。
五、午○○成年人係新北市市議員 周雅玲 辦公室特助,其得知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路基工地(位在汐止保長坑地區,下稱保長坑工地)為A1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承包,為取得傾倒廢土或保護費之不法利益,與成年人丑○○、胡皓鈞、申○○謀議後,再與未○○、壬○○、少年A21、A37,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30日9時許,命壬○○、未○○、A21、A37前往保長坑工地,阻擋該工地人車進出,並以敢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用作了等語恫嚇該工地之人並要求聯絡A19,壬○○即在電話中向A19表示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該工地上,要求A19立即返回保長坑工地談,未○○、A21、A37則在旁助勢,致保長坑工地之人與A19心生畏怖。A19遂聯絡 廖正良 議員辦公室主任申○○,請其與壬○○等人約於當日20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保新里里辦公室(下稱保新里辦公室)商談,壬○○等人並在該工地滯留至中午方離開。午○○於同日晚間,聯絡丑○○轉知壬○○、A37到午○○所在之議員服務處,指導壬○○、A37扮黑臉、申○○為白臉,以一搭一唱之方式要求A19答應壬○○所開出之條件。嗣於同日20時許,在保新里辦公室,壬○○、未○○、A37對A19稱保長坑工地日後必須供 渠等 傾倒300台車次廢土,否則會封路干擾施工等語,而申○○在旁邊緩頰以退為進之方式虛以調停,致A19心生畏怖,答應讓壬○○等人傾倒150台車次廢土,然後因壬○○等人因故未再至該工地而不遂。
六、鳳凰水岸工地
(一)丑○○成年人覬覦良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有公司)在新北市○○區○○○路○○○○○號鳳凰水岸建案工地(下稱鳳凰水岸工地)內福利社之經營權,遂命成年人胡皓鈞分別①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與壬○○、辛○○、未○○、甲○○、少年A20、A21、A22、A23、A3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②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與子○○成年人、壬○○、辛○○、未○○、少年陳○盛、A20、A21、A22、A
23、A33、A34、A35、A37、A3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接續對A2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下列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
1、由胡皓鈞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壬○○、辛○○、未○○、甲○○、A20、A21、A22、A23、A3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鳳凰水岸工地,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再由胡皓鈞向工地負責人A24表示要承做該工地之福利社,經A24表示無法作主,需詢問後再回報等情,胡皓鈞即對A24稱:「如果你不給我作福利社,我每天帶人來包圍你們,你們這樣也不辦法」等語,以上開舉動及言語致A24心生畏懼,惟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而未遂。
2、由胡皓鈞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率有犯意聯絡之子○○、壬○○、辛○○、未○○、陳○盛、A20、A21、A22、A23、A33、A34、A35、A37、A3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鳳凰水岸工地,由胡皓鈞、壬○○、辛○○、未○○、子○○進入工地,胡皓鈞對A24稱「工地經理表示說這裡沒有福利社,所以要我進來作福利社」等語,其餘未進入該工地之人則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後員警前來將渠等驅離並登記年籍資料。待員警離開後,胡皓鈞等人再度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胡皓鈞並質問A24為何報警,要求聯絡老闆,經A24撥打電話與該公司秘書許先生後,胡皓鈞與許先生即在電話中爭執,胡皓鈞將電話交還A24後,即帶領其餘之人擋在該工地門口阻擋車輛進出約20分鐘後,以上開舉動及言語致A24心生畏懼,惟未同意給予福利社經營權,且因胡皓鈞接獲丑○○指示離開而恐嚇得利未遂。
(二)胡皓鈞成年人因不滿有人通知警方到場,遂另行起意,命少年A20約集少年A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由少年A20、A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鳳凰水岸工地,以不詳方式,砸毀A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A29。
七、胡皓鈞、卯○○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間某日,胡皓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再交付予卯○○收受,卯○○即將之藏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B12套房租屋處(下稱卯○○租屋處)而持有之。嗣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始知上情。
八、案經A1、A3、A4、A17、A29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丑○○、酉○○、胡皓鈞、壬○○、子○○、乙○○、戌○○、甲○○、未○○、卯○○、辛○○、己○○、庚○○(下稱被告丑○○等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丑○○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及共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依同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1亦規定司法警察(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以其等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一昧排除,自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上開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2、證人即被告壬○○、卯○○、證人A19、A24、A37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丑○○、午○○、申○○、未○○、胡皓鈞於審判外之陳述,並分別經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或有因時間之間隔太久而記憶淡忘致有不清晰或部分不符之處,或有前後明顯不符之處,或未再證及部分相關事實而有缺漏等實質上不符之情形。本院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及較無時間去編造事實,且均係直接面對員警而為陳述,本案各被告並未在場,理應較為坦然而無顧忌,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及因顧忌、同情或迴避等考量因素而有所不同,應較不具計畫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殊屬可信。此外,復其等於警詢過程中查無任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自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較諸本院審理中所述詳細完整,且為證明被告丑○○、午○○、申○○、未○○、胡皓鈞涉犯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所為證述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按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其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採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因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意旨參照)。
2、證人A2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傳喚(卷35第35頁,本案卷宗編號對照詳附件所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3、證人即被告卯○○、A17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分屬被告胡皓鈞、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胡皓鈞、卯○○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4、證人即被告壬○○、未○○以被告身分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固未經具結,對被告丑○○、未○○、午○○、申○○、胡皓鈞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當時既以被告身分傳喚其等應訊,身分並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尚不得逕認無證據能力,倘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即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始符立法本旨。是酌以證人即被告壬○○、未○○於偵訊供述時,並查無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供述任意性之情形,就當時筆錄製作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加以觀察,可認陳述係在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下所為,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不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合法通訊監察後,為顯示取得之通訊內容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與錄音儀器等機械設備留存之通訊內容相符,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自具有證據能力。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而得,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按,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未○○、胡皓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真實性亦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供被告未○○、胡皓鈞及其等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即依文書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所為之證據調查程序即無不合,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乃依法定程序實施監察而取得,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未○○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未參與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被告胡皓鈞之辯護人主張就犯罪事實七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等語,自不足採。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六)至其他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固經部分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審酌卷內其他證據及必要性後,並未引為各該被告之論罪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清江養生會館部分
(一)被告子○○否認於上揭時地前往清江養生會館,被告酉○○則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清江養生會館,惟辯稱:我當天有去現場應徵保全,並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酉○○前往係為應徵工作,若被告酉○○要強索保護費,應會再次對店家進行騷擾,然被告酉○○僅有前往上開店家一次,更未有毀損或其他犯罪行為伴隨發生,難認被告酉○○確有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本件僅有被害人A16之單一指述,自無從單以此即為被告酉○○有罪之認定等語。
(二)經查:
1、證人A1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清江養生會館負責人,於104年6月間有一天晚上10點,有10個以上的人來我店裡,大概是8、9個人在店內,其他都在外面,其中一人就是酉○○,說他們是「在地的」,要應徵保全,要給他管理費,其他人都沒有講話,他的眼神跟態度及周邊的人讓我有恐懼,我說我們沒有徵保全,我現在沒有辦法,因為我有合資人,這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的,請他隔天再來。到場人沒有做出不利於我的舉動或言語,但態度有,因為他抽電子煙,眼神看著我,因為我害怕,是我去報案的等語(卷5第61頁至第62頁、卷34第212頁至第220頁),參以證人A16表示不提出告訴,因不想再有同樣事情發生而報案等情(卷1第54頁背面、卷34第220頁),足認其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酉○○之動機,且其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酉○○之必要,是證人A16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佐以被告酉○○坦承於上開時間,協同被告子○○及1名友人至清江養生會館應徵保全等情(卷5第6頁背面),被告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於上開時間有前往清江養生會館等語,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0頁、第211頁),足徵證人A16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子○○本院審理中翻稱並未前往清江養生會館,並非可採。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被告酉○○自 陳清江 養生會館只有在應徵小姐等語(卷10第184頁),則其明知該會館並未應徵保全,卻仍前往至上址邊抽煙邊表示要應徵保全,復對A16稱其為「在地的」、要收管理費,而所謂「在地的」之意是指當地土生土長的角頭,且擔任保全之收入應為薪水,並非管理費,是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酉○○所為上開陳述係指其為當地有力人士、向A16要求繳納渠無給付義務之「管理費」,復於斯時,被告酉○○係協同被告子○○等數十人一同前往,則A16自會對被告酉○○及其同行者之行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酉○○、子○○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A16繳納管理費,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被告酉○○與其辯護人辯稱僅係應徵保全,並非恐嚇取財等情,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酉○○、子○○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玥桂冠舒壓會館部分
(一)被告胡皓鈞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申○○、寅○○、丑○○、酉○○、未○○、乙○○、戌○○、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申○○辯稱:104年12月4日晚上我有去現場,但是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103年8月間,巳○○、A1、 蘇義雄 、被告申○○餐敘,A1向在場之人表示,其經營之玥桂冠舒壓會館是特殊行業,常有警察臨檢或發生客人消費糾紛、酒後鬧事,店內均為女性員工,需由A1自己出面應付,想聘請一位男性夜班顧場人員,故請在場之人幫忙介紹人員,被告申○○想起被告寅○○委託尋找工作一事,當下聯絡渠到場與A1洽談,並達成自103年8月起聘僱被告寅○○,並按月支付1萬元車馬費之協議,並非起訴書所載經恐嚇而索討之保護費。此亦可從玥桂冠舒壓會館曾於105年4月間經警方查獲違法經營色情按摩,業務型態複雜,確實有聘請夜班顧場人員之需求至明。嗣於104年12月,被告申○○與寅○○相約薑母鴨,被告寅○○提及A1尚積欠最後1個月薪水,被告申○○想到A1也在外散佈不實謠言,遂前往A1店內求證,其他人僅好奇一同前往。被告申○○與A1談話過程中,雙方雖因意見不同有所爭執,但被告申○○並未出言恐嚇,其他人亦無出言恫嚇或助勢之恐嚇行為,A1尚能要求其他人出去,絲毫無畏懼之意,雖被告申○○於離開前表示「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然此僅氣話嘲諷,並無恐嚇行為及意思,且A1更以「好啊,試試看啊」等情回應,顯見渠並無心生畏懼,嗣後被告寅○○為弭平爭議,亦與A1和解返還所受領工資,足見被告申○○與寅○○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2、被告寅○○辯稱:上開時地我有去現場,我是去跟玥桂冠舒壓會館的老闆拿最後1個月的薪水,我並沒有犯罪等語。
3、被告丑○○辯稱: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為被告酉○○個人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被告丑○○否認至現場係為恫嚇A1等語。
4、被告酉○○辯稱:我是去應徵工作,沒有恐嚇取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酉○○固於104年7月20日至22日前往玥桂冠舒壓會館,然僅詢問有無工作可供其應徵,然因20日負責人未在店內,方於21日再次前往,並約定被告酉○○擔任清潔人員,月薪1萬元餘,被告酉○○於上班2日後,自覺薪水過低,即辭去工作,並無向店家勒索保護費之情,且若被告酉○○有強索保護費,何以最終未曾拿取?起訴書此部分顯與常情重大相悖。又A1僅為玥桂冠舒壓會館負責人之朋友,並非該會館員工,且亦未提及被告酉○○前往該會館過程有何使其心生畏怖之舉措或言舉,A1並非起訴書所謂被害人。
5、被告未○○辯稱:104年7月20日我有去,但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未○○於104年7月20日,確有應被告胡皓鈞之邀前往玥桂冠舒壓會館,然被告胡皓鈞並未告知要作何事,被告未○○一人前往抵達該處,見該處有許多人,後坐在遠方機車上,沒有到該會館內及門口後來警方到場,隨即離開,並未與店內之人交談,亦未聽聞被告酉○○與對方談話內容,此觀被告乙○○之證詞即明,檢察官實有誤解。被告未○○於104年7月22日以後與被告酉○○聊天得悉渠去該會館應徵保全,故臆測被告酉○○應該是收保護費,方於偵查中為此陳述,況依被告酉○○、丑○○之證述,渠等僅是應徵工作亦無恐嚇取財,是被告未○○不可能有恐嚇取財犯行。至於104年7月21日、22日,被告未○○並未前往該會館等語。
6、被告乙○○、戌○○、甲○○辯稱:我有去,但沒有犯罪等語。
(二)就被告申○○、寅○○所涉部分,經查: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 鄭宜峰 跟我拿錢,直到玥桂冠舒壓會館有天被潑油漆,我請鄭宜峰去查,後來鄭宜峰問到是議員助理綽號叫「五百」那邊的小孩來丟的,是一位叫 呆馬 的帶隊去的,他們也要拿保護費。後來我才去找五百當面講清楚,五百還是要股份,最後就說成給五百的小弟呆馬一些車馬費,變成鄭宜峰跟呆馬都有給保護費,每月也給1萬。後來鄭宜峰因案出事就沒來收錢,呆馬也不敢來了。後來汐止的警方有透露我在汐止分局做證人,五百跟呆馬知道了,就來找我,問我說為何講他們怎樣,講得不高興,呆馬說叫我店不用開了。我當時也很不高興,我說我就不開,過兩天我的店就被砸了等語(卷11第225頁至第227頁),就其與被告申○○係如何認識,後玥桂冠舒壓會館遭人砸店,被告申○○藉由入股一事未果,要脅其同意按月交付被告寅○○1萬元保護費之主要事實陳述明確。
2、被告申○○坦承其綽號為「五百」,A1曾因經營之足浴坊遭斷水電,曾拜託其是否能幫忙恢復水電,亦知悉A1後有開設新店,並曾於台灣味熱炒餐廳吃飯時遇見A1,介紹被告寅○○至玥桂冠舒壓會館上班等語(卷10第177頁至第178頁、卷12第353頁至第354頁、第358頁),而被告寅○○則 坦承渠 綽號為「憨馬」,經被告申○○介紹至玥桂冠舒壓會館每月向該會館老闆領1萬元,共領10至12萬元間等情(卷12第
374頁至第377頁),並有被告寅○○於104年3月15日收受金錢之蒐證照片、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存卷可稽(卷12第385頁至第388頁、第390頁),均核與證人A1所述被告申○○藉由入股一事,要被告寅○○按月向其收取1萬元等情相符,足徵A1所述並非虛枉,堪以採信。
3、被告申○○、寅○○雖均辯稱被告申○○係介紹被告寅○○至玥桂冠舒壓會館工作等語,然被告申○○於偵查中稱:因為我那天去吃飯,遇到玥桂冠的A1,我跟他說寅○○在找工作,問他公司有無缺人,A1說他回去會盡量看看,當時寅○○也在現場,所以後續就由他們兩個自己聯繫,我也不知道A1介紹他什麼工作。那次是我叔叔說A1在那邊吃飯,問我要不要過去,我過去的時後,寅○○已經在那邊等語(卷10第177頁至第178頁);被告寅○○則於偵查中稱:我當時送瓦斯,收入不及開銷,我麻煩好幾個人幫我找輕鬆的兼差,隔沒多久申○○叫我去海產店,我過去後,他就介紹A1,說A1有工作給我,價錢是A1說每月1萬元。申○○當時就在旁邊,他也知道A1要我做什麼工作,就是怕人家鬧事,我半小時就要到,出面勸對方不要這樣,或是找一些電腦專業的等語(卷10第250頁、卷16第207頁),互核二人所述,就被告申○○如何與被告寅○○、A1相約、是否知悉被告寅○○與A1約定之工作內容等節已有不符。再者,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夏天,有次我去幫A1修門時,他說一個人要顧這麼長時間很累,想請一位晚班員工,問我是否有認識,我說我在做裝潢,這方面比較少,請我朋友 蘇茂恩 當議員助理的姪子即申○○介紹,認識人會比較多,A1同意並請我們聯絡。後來有一晚我們約在新北市○○區○○○路台灣味快炒店吃飯,A1拜託被告申○○能否幫他找一位晚班的人,後來申○○的朋友即被告寅○○比較晚來,可能是被告申○○有意介紹給A1去上班,他們在談時,我出去抽菸,我不知道細節等語(卷34第364頁至第366頁、第368頁),亦與被告申○○前述係其主動詢問A1是否缺人等情相違,復與被告寅○○前述之工作內容不符,則被告寅○○究竟是否係經被告申○○介紹至玥桂冠舒壓會館以勞務換取薪資一事,顯屬有疑。再者,本院依據被告申○○之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調取玥桂冠舒壓會館105年度臨檢紀錄表,並查無該會館有何違法經營之情事,有該分局106年6月15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63439059號函暨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卷33第7頁至第27頁),自難為被告申○○、寅○○有利之認定。
4、又被告申○○、寅○○與A21、A22、A36及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許,至玥桂冠舒壓會館,申○○與寅○○質問A1報警一事,後A1要求被告申○○、寅○○之同行者至店外,被告寅○○即命渠等至店外等候,被告申○○、寅○○、A1對話如下:
蘇:那也沒關係拉,我今天來就是跟你講而已啦,我今天來
的用意是說我把你當朋友,啊你這樣子對我啊!A1:問題就沒有,你現在...蘇:沒關係,今天我比較、難聽一點,你做的筆錄比較難看
一點而已啦,他比較嚴重啦!啊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
A1:你隨便講一下啦。
蘇:我講什麼?A1:你隨便講...弄一弄,我還有跟呆馬講以後就不要再...蘇:好啦好啦,有沒有都是你家的事情啦!我今天來是祝你
生意興隆啦、啊你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啦!你們要講甚麼隨便啦!A1:就沒有那回事!蘇:那是你家的事情啦!(走出店裡)A1:你昨天去是怎麼講啦?郭:免講了啦!你另一間店你都怎麼錄影我也知道啦!不要後悔。
A1:好啊,試試看啊!郭:好啊!(離開),此除據證人A1前開證述甚明,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譯文1份存卷可查(卷16第165頁至第170頁),而被告申○○與寅○○均坦承於上開時間至玥桂冠舒壓會館(卷12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77頁至第37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5、查被告申○○、寅○○協同至少5人至玥桂冠舒壓會館質問A1為何報警後,經被告寅○○命同行者先至店外後,由被告申○○多次向A1稱「我祝你生意興隆啦、另外一間店我也祝你生意興隆」等語,且被告寅○○復對A1稱:「不要後悔」等節,綜合前後文義整體觀察,被告申○○、寅○○實欲有以「生意興隆」反指A1所開設之玥桂冠舒壓會館營業狀況將有變化,而有危害A1財產之意,尚難 認渠 等所言有何善意或正面意涵,且依社會通念,上開言詞實屬意欲加害財產之告知,一般正常人聽聞應會心生恐懼,且亦確實令A1心生恐懼而報警,堪認被告酉○○、寅○○確有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A1無訛。至A1固於最後回應被告寅○○「好啊,試試看啊!」等語,然一般人於恐懼時應如何表現,實繫於個人性格、恐嚇危害強度、害怕程度、現場環境等具體個案因素而定,故非謂應有求饒、哭泣或閉口不語等相類似表現始得稱為恐懼反應,觀諸前開被告申○○與A1之對話,可知A1亟欲向被告申○○解釋,足見其對於被告申○○所述確有緊張、恐懼之感,且A1係於被告申○○離開後,方對被告寅○○所述回以「好啊,試試看啊!」等語,自不能以A1如此回應及其於上開對話前有請被告申○○、寅○○以外之人離席,遽認其對於被告申○○無恐懼之感。是被告申○○此部分辯護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6、檢察官雖認A21、A22、A36及2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申○○、寅○○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申○○、寅○○雖糾集 上開人 等至玥桂冠舒壓會館質問A1,,然於被告申○○對A1告以前開恐嚇言詞時,上開同行者已在該會館外等候,自難認渠等與被告申○○、寅○○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就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所涉部分,經查:
1、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後面就換一個自稱叫天道盟的人叫 阿豪 ,阿豪說他有跟鄭宜峰跟呆馬溝通過,他們說要讓他收,當時是只收玥桂冠舒壓會館。但是阿豪的部分我都沒給他,因為我想說不是隨便的人來我都給。阿豪來玥桂冠舒壓會館大概是警詢所述的7月20、21、22日,詳細日期我沒有記。
阿豪他們連續來三天,還有帶小朋友來店門口,我當時有報案,派出所也有過來處理等語(卷11第226頁至第227頁),而被告酉○○於104年7月20日22時,協同被告未○○、乙○○、戌○○、甲○○、胡皓鈞與A26至玥桂冠舒壓會館,聚集在該會館門口,經店家於同日22時24分報警,員警於同日22時31分到場方將渠等驅離;嗣於同年月21日19時,被告酉○○至玥桂冠舒壓會館與A1談話,此時店外有3名穿黑衣之男子在外等候,於同日20時4分至21時20分,被告丑○○至該會館與A1對談,於同日21時30分,被告丑○○、酉○○均在該會館與A1對談等節,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汐止分局108年1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1496號函、108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283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記事記錄存卷可參(卷5第24頁、卷9第70頁至第76頁、卷46第389頁、第427頁至第434頁),均與證人A1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其證述內容足堪採信。
2、又被告胡皓鈞於本院訊問陳述時自白稱:當天我是跟酉○○及其他一些人去的,總共大約4、5個人,我知道酉○○是要去向店家勒索保護費的,他找我去我就跟著去了,到現場後我是在門口我沒有進去店家裡,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講什麼、做什麼事情等語(卷37第21頁),而被告乙○○、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2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酉○○亦不否認曾前往玥桂冠舒壓會館應徵保全2次,並作2天之保全等語(卷10第186頁),被告未○○則於偵查中坦承:玥桂冠養生館應該是收保護費,我是聽酉○○講說他有去那邊應徵保全,但那種地方不會有保全,我也沒看過他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想他的保全應該就是收保護費等情(卷8第360頁),是酉○○分別於①104年7月20日22時,與胡皓鈞、乙○○、甲○○、戌○○、未○○、A26;②同年月21日19時許,與丑○○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③同年月22日18時許,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對A1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乙○○、戌○○、甲○○事後翻稱否認犯罪、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述係渠事後自行推論,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申○○、寅○○、丑○○、酉○○、未○○、乙○○、戌○○、甲○○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溪湖釣蝦場部分
(一)被告胡皓鈞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酉○○、卯○○、戌○○、甲○○、子○○、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酉○○辯稱:104年8月下旬那次我是去幫A36協調退費,我沒有講準備輸贏,之後也沒有再去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酉○○前往該釣蝦場係因其友人A36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其僅到場勸架並調解消費糾紛原因,並無對A17為任何強迫、脅迫或其他使其心生畏怖之行為,又所謂被告酉○○曾說「準備輸贏」等語,僅係其與案外人「昌哥」於電話中口角對話,並非對A17之恐嚇言語。起訴書僅以告訴人A17之指述為據,尚無從以此作為被告酉○○有罪之認定等語。
2、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去一次釣蝦場,我不確定日期了,我去那邊消費,一群人進來砸機台,丟完白色的塑膠袋,塑膠袋丟進釣蝦池,後來冒泡,跟我沒有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卯○○並無與溪湖釣蝦場負責人及其他任何人員結怨,僅曾陪同朋友即被告辛○○至該處釣蝦娛樂,於過程中發生多數不明人士鬧場情形,被告卯○○擔心遭受波及,故退至旁邊。鬧事之人因頭戴安全帽,被告卯○○無法辨認為何人,待該等人結束後,被告卯○○為避免糾紛,遂約於10分鐘後離開現場,被告卯○○並無參與該次犯行。且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過程及證述描述不清,且多名證人之證詞亦無指控被告卯○○參與毀損該釣蝦場,應為被告卯○○無罪之諭知等語。
3、被告戌○○、甲○○、子○○、辛○○辯稱:我有去,但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1、證人A17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5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先有一個年約18歲年輕人來我店裡釣蝦,約過了15分鐘,這個年輕人拿釣竿走回櫃檯大聲地對A18說要退費,因為對方用很大音量在櫃檯與店員爭執,我看到就上前去了解並請他到旁邊椅子坐一下。那個年輕人抱怨一直釣都釣不到蝦子,要求退費,由於他只釣了15分鐘,我便跟他建議說我可以教他一些技巧、保留釣蝦時間或直接給他蝦子,但是他都不願意、堅持要退費。當時我看他年紀很輕但眼神怪怪的,我便跟他說不然我請你的父母來協調,他又說不用他要自己處理。由於我認為這是消費糾紛,我就說那我報警處理好了,那個年輕人就突然站了起來很大聲怒罵我「你不就很大尾?」,我覺得他很不講理,我也回說「他媽的,你這個小鬼」,我才說完這句話,突然有個叫阿豪的人帶了5、6個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我有感到害怕,因為他們人太多了,阿豪惡狠狠地說「現在是怎樣?」,我就把事情始末講給他聽,阿豪聽完就說「不然你們這邊老大是誰?」,我說「我是老闆而已,這邊並沒有老大,但我有個朋友叫昌哥,不知道你認不認識他?」,阿豪要我打電話給昌哥,電話接通後我便把電話交給阿豪,阿豪便與昌哥講電話,我聽到阿豪跟昌哥說「我是 黑松 的兒子,我叫阿豪」、「 大仔 、大仔,你總是要照顧我一下」等2句話,之後阿豪就拿電話到旁邊去講。阿豪講完電話後,氣沖沖走回來把電話丟給我並說「準備輸贏啦」,隨即就帶了他的人及那個釣蝦年輕人一起離開現場等語(卷6第32頁至第34頁、卷34第429頁至第432頁);證人A36於警詢、偵查證稱:我有去過汐止溪湖釣蝦場,酉○○叫我去的,他叫我過去釣蝦,不要鉤餌,過10分鐘後就跟老闆說你這是黑店,害我都釣不到要退錢,老闆不同意,我就跟老闆吵架,然後酉○○過去,換他跟老闆講,接下來老闆有拿電話給酉○○聽,講一講後,酉○○說要輸贏什麼的,然後我們就走了等語(卷7第294頁、第321頁);證人A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4年08月某一天,酉○○想搶地盤,叫A36進去消費,故意找各種理由要求退費,後來釣蝦場老闆就出面安撫,一開始老闆還很客氣,但是A36不斷刁難,老闆便也不耐煩大聲地對A36說你不要來亂。在釣蝦場外面埋伏的酉○○聽到吵鬧聲,便與兩個小弟,其中一人手持安全帽,衝進釣蝦池,另外還有好幾個小弟在外面等。酉○○一進來就先用髒話罵老闆,並要老闆找真正老闆出來講,老闆打電話給他朋友讓他與酉○○講,酉○○與對方在電話中吵起來,酉○○便把電話還給老闆,並對老闆說輸贏啦。說完後,便與他的小弟離開現場等語(卷11第64頁至第65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104年8月下旬某日,被告酉○○命A36前往溪湖釣蝦場消費,由A36藉故要求A17退費,後被告酉○○旋即與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與A17爭論,A17將電話交給被告酉○○接聽,被告酉○○於將電話交還A17後,對A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一致,應堪採信,且被告酉○○於偵查中亦坦承有於104年8月間,因A36之消費糾紛前往溪湖釣蝦場與老闆理論,老闆有拿電話予其接聽等語(卷10第188頁至第189頁), 益徵 證人A17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被告酉○○辯稱未對A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並不可採。至證人A17雖於警詢證稱:阿豪帶了5、6年輕人衝進來把我圍起來,每個人都手持安全帽作勢要打等語(卷6第3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蘇○豪帶4至5人進來後,沒有作勢要打我的動作等語(卷34第441頁),而陪同被告酉○○至溪湖釣蝦場之人是否均持安全帽作勢毆打A17一節,除A17於警詢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此部分事實自應予以更正。
2、被告酉○○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溪湖釣蝦場與A17爭論,後於接聽A17轉交之電話後,向A17稱「準備輸贏啦」等語,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被告酉○○所為上開陳述係其將危害A17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而斯時,被告酉○○確已協同至少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場,一般人聽聞此語,皆會認為被告酉○○可能會對A17不利,足使人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是被告酉○○上開言行,依一般常情客觀判斷,本已足使A17心生畏懼,復A17亦表示因被告酉○○人數眾多而感到害怕(卷6第34頁),被告酉○○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3、被告胡皓鈞、子○○、卯○○、戌○○、甲○○、辛○○、少年黃○倫、陳○盛、A20、A34、A37在新北市○○區○○街某處,謀議毀損溪湖釣蝦場內物品,使之無法營業,嗣於104年10月9日20時48分,由被告甲○○、子○○、辛○○、卯○○、黃○倫、A34先至該釣蝦場,被告胡皓鈞及戌○○再入內探詢老闆行蹤後離去,後由陳○盛、A20、A37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計畫手持棍棒砸毀該釣蝦場內A17所有之娃娃機4台,陳○盛及A20並將洗衣粉丟至4個蝦池內,導致該等蝦池內之水約500噸冒出白色泡泡而無法使用,蝦子1,000多隻亦無法食用,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A17營業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害於A17之事實,業據證人A2於偵查、證人A20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詳(卷7第131頁至第132頁、卷9第181頁至第182頁、卷11第160頁至第161頁、卷34第432頁至第434頁、第442頁至第443頁、卷43第256頁至第257頁),且為被告胡皓鈞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卷37第21頁),並為被告子○○、戌○○、甲○○、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3頁至第24頁、第211頁),且有溪湖釣蝦場監視器畫面、 車太鉉 洗車場監視器畫面、現場毀損照片、疑似追查車輛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辦刑案現場圖附卷可按(卷1第78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4、被告卯○○雖以前詞置辯,被告子○○、戌○○、甲○○、辛○○則翻稱其等未犯罪,然證人A2於偵查結稱中:胡皓鈞叫甲○○、A34、 陳楷文 、子○○、辛○○、卯○○先去消費,觀察店家有沒有找保全,又叫陳○盛跟A20還有另外兩位從後面進來,把釣蝦場的娃娃機跟桌子砸壞,然後丟洗衣粉,我們在旁邊看情況,胡皓鈞的意思說如果釣蝦場的人有人幫忙阻擋陳○盛他們的話,我們就阻擋店家。到現場後,我們在旁邊釣蝦,陳○盛他們就去砸東西跟丟洗衣粉,結果店家沒出來阻擋等語(卷11第160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A2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有證據顯示,胡皓鈞於104年10月9日召集你、甲○○、A35、陳楷文、子○○、辛○○,卯○○、黃○倫、陳○盛、A37、戌○○及其他多名成員在新北市○○區○○街某處集合,當時胡皓鈞跟大家講要去弄上述釣蝦場你是否知情?)我知情,是胡皓鈞找我前往的,他問我要不要一起去釣蝦場灑洗衣粉,我覺得好玩便答應胡皓鈞的邀約。(問:警方有證據顯示,胡皓鈞為砸毀上述釣蝦場,當時胡皓鈞分配每個人犯行,由甲○○、A35、陳楷文、子○○、辛○○,卯○○、A37於104年10月9日20時許先進入釣蝦場佯裝消費,事實上甲○○等人係負責觀察店家內有無保全或其他人在,並保護其他共犯執行毀損犯行時,不會遭受干擾或攻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胡皓鈞在新北市○○區○○街集合時分配任務,並叫我與陳○盛與另外一名不認識的人負責丟洗衣粉到蝦池中,A37砸店,其他人分配到什麼工作我沒聽到所以並不清楚」等語相吻(卷7第98頁至第99頁、第131頁);再者,證人即被告胡皓鈞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天大概有6到7人去現場,因為店家老闆跟A32有糾紛,是我跟戌○○講好要去找店家報仇、一起去砸店,我跟戌○○先進去店家看老闆在不在,我們就走了,後來陳○盛跟其他幾個人我不確定是誰的人就進去砸店等情(卷37第21頁);佐以105年1月25日15時55分被告戌○○之母丙○○收到釣蝦場毀損案件警局傳票時,即要被告戌○○轉知被告胡皓鈞聯絡有幾個人收到傳票,後被告戌○○於同日16時4分告知被告胡皓鈞要於4點半到服務處找「 董仔 」,被告胡皓鈞即於同日16時51分、17時45分要被告甲○○去水尾,並要渠聯絡「志偉、 阿德 」去上面,表示有事情要講,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卷6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胡皓鈞就砸毀溪洲釣蝦場經員警傳喚後,即聯絡被告甲○○、卯○○、辛○○等人,足徵證人A2證稱被告胡皓鈞為砸毀溪湖釣蝦場事先糾集人員包含被告卯○○、子○○、甲○○、辛○○討論分配任務一事,被告胡皓鈞陳稱與被告戌○○講好要去砸店一節,均非虛枉。被告卯○○、子○○、甲○○、辛○○既事先參與砸毀溪湖釣蝦場之討論,復確實於104年10月9日20時至溪湖釣蝦場,見聞該釣蝦場遭人毀損之情,而被告戌○○於上開時間陪同被告胡皓鈞前往該釣蝦場,則其等與被告胡皓鈞等人就於上開時間、砸毀該釣蝦場內之物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被告卯○○、子○○、戌○○、甲○○、辛○○辯稱並未參與毀損犯行等語,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酉○○、子○○、卯○○、戌○○、甲○○、辛○○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酉○○、胡皓鈞、子○○、卯○○、戌○○、甲○○、辛○○犯行,堪以認定。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基隆卡拉ok部分
(一)被告胡皓鈞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未○○、癸○○、子○○、乙○○、辛○○、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未○○辯稱:我有去,但是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於105年2月21日,被告胡皓鈞聯絡被告未○○轉告A33聯絡朋友到被告丑○○住處聚集,被告未○○前往後得悉A42父親遭人欺侮,故一同前往關心,稍後有人稱沒事,被告未○○認應為誤會,旋即離開現場回家,並無包圍店家、霸佔店面使其無法營業之情形,亦不知有所謂收保護費之事等語。
2、被告癸○○辯稱;上開時間,我有去現場卡拉ok消費,跟隔壁的包廂發生口角,後來他們對方走了,我們就走了,沒有犯罪行為等語。
3、被告子○○、乙○○、辛○○、己○○辯稱:我有去,但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1、證人A3於偵查中證稱:105年2月21日晚上8點癸○○來店裡面喝酒,然後就鬧隔壁桌,然後叫了4、50個小弟過來圍店,叫他的小弟進來店內吃喝,因為癸○○叫我叫隔壁開店的A4過來,說要兩家一起談,要跟我收1萬5,000元,叫我來認識 寶弟 ,說之後由寶弟負責收錢,他說如果不給錢,店就不讓我們開。我們說明天再給他消息,說因為1萬5,000元我們繳不出來。所以23日晚上,癸○○又到我們店內,我們談到不收錢,但是他們可以每月來我跟A4的店各喝免費的兩攤,並且不限人數。然後他們就走了,所以2月到8月間,癸○○都會帶人過來我們店內吃喝,最多一次帶8個人,吃喝共約10萬元等語(卷11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A4於偵查中結稱:被害經過就如同A3所述,因為癸○○不要讓我們開店,所以我答應每月免費提供癸○○吃喝兩攤,從2月到8月,癸○○每月來兩次,金額約有幾十萬等語相符(卷11第167頁至第16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被告癸○○至佳佳卡拉OK消費時,向A3藉口挑釁鬧事後,聯絡寶弟等人分持棍棒包圍佳佳卡拉OK,被告癸○○要求A3、A4按月給付1萬5,000元保護費,否則就不要再營業,並介紹寶弟予A3、A4認識,然A3、A4因無力支付,後同意被告癸○○消費免付款權充保護費,被告癸○○遂自斯時開始至105年8月止,至上開2家商店消費免付款,各獲得10萬元利益等節,所述相符。
2、佐以被告癸○○之子A42於105年2月21日21時3分聯絡被告胡皓鈞告知被告癸○○出事,後被告癸○○於同日21時9分告知被告胡皓鈞其在長安街之卡拉OK出事;被告胡皓鈞旋於同日21時7分聯絡被告未○○、A37聯絡人至水尾集合、同日21時11分要被告己○○轉知阿德及 阿諺 (音譯);被告未○○即於同日21時11分至19分間聯絡被告辛○○、子○○、A33;A37則於同日21時22分、25分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A35;後於同日21時39分由被告乙○○使用被告未○○之電話回報被告胡皓鈞已有13個人;嗣A3於同日22時40分聯絡被告胡皓鈞稱「喂,寶弟,我跟你商量一下,我想說事情看怎麼再喬,但是先把 雞伯 他們帶走好嗎?」、「你先把雞伯帶走,我們既然要那個就明天再講,你也讓我的店可以做個生意好嗎?拜託。」、「讓我做生意」等語,而被告胡皓鈞則回以「我知道」等語,又被告胡皓鈞於105年3月2日20時39分聯絡A3稱「老闆,我寶弟啦,你怎麼這麼多天沒打來?」等語,A3回以「我跟咕雞講好了」等語,被告胡皓鈞即表示我知道了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卷6第101頁至第106頁),核與證人A3之前開證述情節吻合。
3、復證人A44偵查中證稱:那天我父親癸○○喝醉酒,我才○○○區○○街上的卡拉ok找他,我到現場後,他說要找寶弟,我就幫他撥通,讓他跟寶弟通電話,後來我就離開現場,1個小時後才回來,寶弟有帶其他人來,他們在聊天飲酒等語(卷10第78頁至第79頁);被告胡皓鈞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稱:當天大概十幾二十個人到現場,是A42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爸爸癸○○那天喝酒跟別人起衝突,所以我跟未○○、辛○○、A37、還有其他幾個不是我找的人一起去現場,然後癸○○有跟店家老闆勒索保護費,我後來聽說是一個月要一萬五,後面癸○○再去白吃白喝的部份我就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卷37第22頁),均與證人A3、A4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足堪採信。又被告己○○於警詢時陳述:我到那邊才知道105年2月21日21時許,在佳佳卡拉OK及隔壁新月卡拉OK遭癸○○糾眾包圍並勒索保護費一事,我人在現場但沒有參與,我到現場只有看到胡皓鈞、未○○、乙○○、辛○○、A35,其餘尚有20、30人,但是忘記是誰,有些人持棍棒、刀械,後來我們就進去店裡喝酒,我們在那邊停留快1小時,之後我就跟乙○○先離開等語(卷13第3頁至第6頁),後其與被告子○○、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5頁、第211頁至第212頁),被告癸○○亦不否認其綽號為「咕雞」,被告胡皓鈞綽號為「寶弟」,被告胡皓鈞會稱其為「雞伯」,且於上開時間有聯絡被告胡皓鈞,被告胡皓鈞即帶同20、30人攜帶棍棒跟鐵棍到場等語(卷9第265頁至第266頁、卷13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未○○則坦承與被告胡皓鈞、辛○○前往現場,看到有人拿棍棒跟刀械等情(卷12第197頁),從而,被告癸○○為對A3、A4恐嚇取財而聯絡被告胡皓鈞,再由被告胡皓鈞率被告子○○、未○○、辛○○、己○○、乙○○、陳○盛、A20、A21、A22、A34、A35、A37、A40,分持鋁棒、白鐵條、西瓜刀等物品包圍店家、霸佔店面,被告癸○○即以此恐嚇A3、A4繳交保護費,後獲得消費免付費之利益等節,即堪認定。被告未○○、子○○、乙○○、辛○○、己○○雖以被告癸○○出事而由被告胡皓鈞糾結前往佳佳卡拉OK店, 然渠 等見聞同行之人攜帶棍棒、刀械等凶器,且在該卡拉OK店飲酒、滯留約1小時,自難對被告癸○○、胡皓鈞所為諉為不知,是其等辯稱均不可採。
4、被告胡皓鈞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翻供稱:我有去過佳佳卡拉OK店一次,時間忘記。A42說他父親在那邊被人欺負,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就打電話找被告 潘帥偉 、辛○○陪我去,後來實際到佳佳卡拉OK店的人約10位。我們待不到半小時後離開,我沒有做什麼事,有遇到老闆,但我沒有跟老闆說上話,我沒有聽到現場跟我去的人或被告癸○○,跟店家說收取保護費。之後我有跟佳佳卡拉OK店主聯絡一次,我問跟癸○○吵架之人還有無過去,店家說沒有等語(卷35第114頁至第117頁),已與其前開於本院訊問時所述不符,亦和其與A3前開於105年2月21日、3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異,復 徵之 被告胡皓鈞於同年2月21日22時46分與被告丑○○聯絡稱:「就少年仔在喝酒,雞伯也在那邊喝酒,講話太大聲對雞伯不禮貌,說好像有吵起來,我們來的時候對方已經不在,現在對方說要來」、「我這邊20幾個」、「雞伯是故意叫我來的」、「因為這邊有兩間卡拉ok,故意叫我來,老闆也在故意叫我來弄」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卷6第103頁),可見被告胡皓鈞知悉被告癸○○是為「弄」兩間卡拉ok之老闆,而藉口鄰桌不禮貌要求被告胡皓鈞到場,足見被告胡皓鈞於本院審理之證詞係事後迴護,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癸○○、未○○、子○○、乙○○、辛○○、己○○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癸○○、未○○、子○○、乙○○、辛○○、己○○、胡皓鈞犯行,堪以認定。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保長坑工地部分
(一)被告胡皓鈞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未○○、壬○○、午○○、申○○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到場,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 吳道明 證述內容,可知A19之紛爭已化解,且被告胡皓鈞亦證稱到A19工地之人與被告丑○○無關,復以被告壬○○之證詞,亦難認被告丑○○得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丑○○雖有向被告午○○表示想認識A19,然此與被告胡皓鈞之行為非同一件事,況依被告丑○○與午○○於105年3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丑○○對被告胡皓鈞之所作所為並不清楚。此為被告午○○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2、被告未○○辯稱:我有去,但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未○○於105年3月30日受被告胡皓鈞所託傳話給被告壬○○,被告未○○並未與A19有何交談,且被告壬○○是否對A19施以強暴脅迫亦有斟酌,又依A19、被告申○○之證述,被告未○○顯無犯罪行為,檢察官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3、被告午○○辯稱:上開時地我沒有去現場,當時被告胡皓鈞透過被告丑○○和我說想認識A19,我跟被告丑○○說我和A19認識不是很熟,要問被告申○○。我知道他們要在里長辦公室談做生意的事,但沒有談成,對方也沒有再去找A19了,我並沒恐嚇取財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部分犯罪事實是移送機關對監聽結果之區解與想像,並無同案被告或證人之證述得以證明,A19與被告申○○之證述均核與被告午○○相符,足見被告午○○並無起訴書所載之強制或恐嚇犯行。被告午○○當時是新北市市議員周雅玲服務處之助理,因被告丑○○與A19有生意往來需求,故透過被告午○○與A19接觸,被告午○○僅為居間,尋得被告申○○之協助,並告知被告丑○○與被告申○○接洽即可,並不知悉被告丑○○是否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與A19接觸。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午○○告知被告丑○○做生意需有方法及訣竅,絕非告知要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達到與A19做生意之目的等語。
4、被告申○○辯稱:105年3月30日晚上,我有去里長辦公室,但是白天我沒有去工地,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A19因其承包之工地於105年3月30日遭人要求傾倒廢土,託被告申○○聯繫,於同日20時陪同A19至保新里辦公室談傾倒廢土事宜,期間被告申○○不斷安撫對方情緒,雙方交談後即離開,被告申○○並無起訴書所載與他人謀議向A19恐嚇。況若被告申○○有起訴書所載扮演黑白臉之情形,事後理應積極協助被告壬○○等人取得後續工程,但被告申○○協助A19在保新里辦公室協調後,已無關心此事,足見被告申○○並無配合扮演黑白臉之行為等情。
5、被告壬○○辯稱:我有去,但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胡皓鈞命被告未○○、壬○○、A21、A37,於105年3月30日9時30分許,前往保長坑工地,阻擋該工地人車進出,並以敢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用作了等語恫嚇該工地之人並要求聯絡承包保長坑工地整地工程之負責人A19,被告壬○○即在電話中向A19表示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該工地上,要求A19立即返回保長坑工地談,被告未○○、A21、A37則旁助勢,致保長坑工地之人與A19心生畏怖,A19遂聯絡被告申○○請其與被告壬○○等人約於當日20時許,在保新里辦公室商談,被告壬○○等人並在該工地滯留至中午方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A37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A21於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證人A19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1第132頁、卷6第107頁至第109頁、卷7第285頁至第286頁、第344頁至第346頁、卷43第259頁至第260頁、卷45第33頁),且被告胡皓鈞於105年3月30日9時4分聯絡A21,稱「你跟韋辰講,你們旁邊的人可以贊聲,就說如果他們膽再動這塊工地的話,就不給他們作了,就試試看」、「你們旁邊的人都可以贊聲,講的話都給韋辰講」等語;於同日9時22分被告未○○聯絡被告壬○○表示「我過去幫你們講」等語;於同日9時59分,被告未○○聯絡被告胡皓鈞表示其已經到場,稱「剛是那個人說,我們在這裡他們很難做事,他們也知道我們來就是要講事情的,我就說我們在這邊,你也難做,你們看我們在這邊我們也很難做,所以可以的話,你就幫我聯絡那個人,不然就是這樣,然後他就說好」等語,被告胡皓鈞即表示「他們有人或車子要出去要進去都不要給他們動。」、「硬一點啦,賺錢就是要硬一點」等語;於同日10時29分被告未○○對被告胡皓鈞稱:「他剛打給他跟他說,那個人還跟我報 劉董 ,還跟我報什麼 傑董 」、「我跟他說我現在就要拿一塊呀,他說現在兩個議員在排,我跟他說我就是要拿一塊」等語,被告胡皓鈞即稱:「靠杯,你講話幹嘛?我不是說我都已經教韋辰怎麼講說?然後叫你們都不要講話」、「靠杯,你們旁邊的人都不要講話,我都已經教韋辰怎麼講了,反正只要他是報誰,你就跟他說報那些董仔有什麼用?已經注意他很久了,然後說韋辰就是剛關出來,你們旁邊的人就贊聲說如果不給我們兩百台車倒的話,就叫他關門不要作了」;於同日11時24分,A37聯絡A19索取主任電話,A19並拜託晚上在談等節;於同日12時22分,被告壬○○告知被告未○○已與A19約8點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卷6第112頁至第115頁、卷15第125頁至第128頁),復為被告壬○○於警詢、被告胡皓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卷8第83頁至第87頁、卷27第54頁、第118頁、卷37第22頁),而被告未○○亦於偵查中坦承:卷15第126頁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上揭9時59分譯文)是講一個大同路工地,我去找人,然後胡皓鈞打給我,我說我在那邊,他叫我把話傳給壬○○,叫壬○○跟工地的人講,當天在現場還有兩人,我忘記是誰,卷15第127頁通訊監察譯文(按即上揭10時29分譯文)應該是講土方的工程,要倒廢土,是胡皓鈞叫我這樣講等情(卷10第85頁),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被告未○○辯稱僅傳話予被告壬○○,未與A19交談等語、被告壬○○辯稱沒有犯罪等情,洵非可採。而被告胡皓鈞、壬○○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份改稱沒有恐嚇該工地一事、證人A37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壬○○去該工地找工作,未○○沒有去也不知道等節(卷46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7頁、第462頁、第481頁),顯與事實不符,渠等於本院審理之證詞,均不可採。
2、被告丑○○與午○○、A37於105年3月30日有以下對話,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卷6第116頁至第118頁、卷15第129頁至第131頁):
(1)被告丑○○於17時29分聯絡被告午○○,內容如下:劉:寶弟他早上有跟我說,他們今天有出門。
洪:嗯,嗯。
劉:看他現在是要叫早上出門的人一兩個過來,看聯絡的到
他嗎?他們今晚8點不是要聊天?你知道嗎?洪:今晚8點?沒跟我講耶。
劉:對呀,我要教他怎麼講呀。
洪:哦,哦,瞭解。
劉:你聽得意思嗎?我現在一直聯絡不到他,我打給他,他一直切掉,他說他沒聲音。
洪:他的手機沒有聲音?劉:他就不能講話,我哪知?他沒聲音他傳跟我講他不能講話。
洪:哦,他發燒兩三天了,他昏迷,哈哈。
劉:他昨天不是有跟你們去公祭?洪:公祭回來他又昏倒了呀。
劉:你現在聯絡不到他,你總是要知道早上是誰出門的?洪:好,我問問看。
劉:8點之前要來我這,我今天法律服務。
洪:嗯,嗯。
劉:7點我就在,看是你要帶他們過來還是寶弟帶他們過來
?我總是要他們講,怎麼那個,我總是要教他們怎麼講,不然今晚8點他們要怎麼跟人家講?洪:好。
劉:你聽得我意思嗎?洪:好。
劉:ok,就這樣子而已。
(2)被告丑○○於18時47分傳送簡訊予A37,內容為:快去飯吃一吃快去劉董服務處那8點關門等語。
(3)被告丑○○於19時15分聯絡被告午○○,內容如下:劉:我在等你們耶。
洪:有過去了呀。
劉:多久了?洪:差不多10分鐘了,要到了。
劉:誰帶過來的?寶弟嗎?洪:沒啦,我直接叫他過去,寶弟就沒接電話。
劉:對方不是五百有打給他們了嗎?洪:有嗎?劉:有呀,跟他們約好了,在里長那邊。
洪:有嗎?劉:有呀,哈哈,靠腰,我現在都揮去。
洪:他們去我也不知道。
劉:他們沒有跟你講嗎?洪:他們是跟我講有要去,我說你們要去就趕快去。
劉:靠腰,我現在要跟你講,沒關係,寶弟沒來,因為等一
下要對他落眉角,你聽得懂意思嗎?洪:對 百仔 嗎?還是對 楊仔 ?劉:百仔算中,中人要對楊仔落眉角,這樣你就聽懂了,因
為我已經跟百仔都講好了,眉角就要對楊仔落下去,因為這幾個來的臉都那麼少年,你聽得懂意思嗎?洪:嗯,嗯,等一下就過去你那邊了,你就教他就好了。
劉:幾個人?洪:3、4而已。
劉:好啦。
(4)被告丑○○於19時17分聯絡A37,內容如下:黃:哥,怎麼了?洪:你們快到了嗎?黃:我們快到了。
洪:劉董那裡耶?黃:對呀,快到了。
洪:你們幾個?黃:兩個。
洪:靠腰,要4個左右去才差不多,阿德呢?黃:啊?洪:你們原本不是4個?黃:對呀。
洪:你們看看怎樣?大概要4個去吧,去要講眉角話。
黃:有兩個現在在水尾, 郭恩 在睡覺。
洪:沒有關係,你們先去劉董那邊了解,反正你們約8點的
,對不對?黃:總共過來要有4個?洪:4個比較好,4個比較好看,你們等一下問劉董,劉董在那邊,在等你們。
黃:好。
被告丑○○、午○○不否認有為上開對話,且對話中之「五百」是指申○○、「楊仔」為A19(卷8第197頁、第20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午○○知悉被告胡皓鈞於當日早上有派人出門,該出門之人並有約於當日20時在里長處聊天,而被告午○○要教導其等如何跟A19談,要其等於8點前到渠服務處,另被告午○○已與申○○約好,被告申○○是中間人,要對A19「落眉角」,後被告丑○○即聯絡A37要原本4人於8點前前往被告午○○之服務處,讓被告午○○教其等如何講「眉角話」。復證人A3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壬○○有去服務處,是丑○○要我們趕快過去學談判話術,因為我們要去工地倒廢土,午○○教我們要軟硬兼施,我跟壬○○是屬於硬的方面,午○○找另外一個人申○○做白臉。午○○要我們就是要對工地主任兇一點,如果不順我們的意就不讓他做,軟硬兼施要說服A19答應。工地的人找申○○出來講,因為申○○跟午○○也認識,所以午○○叫申○○扮演和事佬。當時在保新里辦公室有我、壬○○、申○○,都是壬○○在說比較多,我負責助勢,壬○○跟A19說土方出300台,讓出100台給我們做,申○○便緩頰說順壬○○的意思。這件事是胡皓鈞、丑○○指示的,午○○有慰勞我跟壬○○○○○區○○○路上的熱炒店吃飯等語(卷7第343頁至第348頁、第368頁至第370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到服務處,午○○跟我們說就跟A19說要倒200台廢土,我有和未○○去跟對方談判,還有對方跟申○○等語(卷8第87頁、第115頁),足徵被告壬○○與A37確實於105年3月30日晚間承被告丑○○之命前往被告午○○之服務處,向被告午○○學習如何於同日晚間向A19「落眉角」,參以「眉角」係指的是處理事情重點或手段,而「落眉角」尚帶有給對方一點顏色瞧瞧之意,可見證人A37前開證稱被告午○○教導渠要對A19硬一點,軟硬兼施要說服A19答應,讓其等在A19工地上倒土等語,洵屬有據。
3、再者,就105年3月30日20時,在保新里辦公室商談過程,證人A19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跟申○○一起到保新里辦公室,當時里長戊○○也在現場,我們3個人先坐在辦公室聊天,過了10多分鐘,3個年輕男子來到里辦公室,我上前跟他們打招呼並問他們說「帥哥,請問你們是哪裡來?」,其中一個看起來像是帶頭的男子(從見面談到結束後都是這個男子在講話),他說他叫作「 小林 」,並說「我們是從臺北來的,我注意你這個工地已經很久,我們這邊有300台車子的土要倒在你的工地」,申○○回說「我們這邊工地現在已經額滿了,是不是等到第二期工程時再來談?」,對方問說「第二期什麼時候要動工?」,申○○回頭問我何時開始第二期,我表示大概105年5月底左右開始第二期工程,但由誰承包尚未決定,申○○跟對方說「第二期工程能不能接到是未知數,如果拿到會先給通知你們、先給你們。」,該年輕男子想了一想就說「好,這是你們講的,到時候如果是你們作的卻沒給我的話,我就會來封路我會干擾妨礙施工」,申○○聽到對方這此強硬地講,便上前安撫對方說「大家交個朋友,如果我們有肉可以吃,你們就有湯可以喝」,於是大家就坐下來喝茶,過沒多久對方就離開里辦公室,隨後我也自行離開。依我個人工作經驗,倒300台車廢土其實很難計算衡量,對方意思是直接要現金,「300台車廢土」是一種計價的代表而已。申○○說如果你有要倒土,就要讓人家倒,但是我跟他說我不是地主,無法決定,對方要求300台,我有答應如果要倒,給他150台等語(卷1第131頁至第134頁、卷6第107頁至第111頁、卷10第258頁至第259頁),而被告申○○偵查中坦承受A19之託,曾陪同A19至里長辦公室談事情,對方為3至4位年輕人,表示希望工地給其等倒土,我想說把他們打發掉就好,等工地正式出土再打算等語(卷16第174頁至第175頁),亦與證人A37、壬○○前開證述相符,益徵其等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至證人A37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是警察兇我,我就照他的意思說等情、被告壬○○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於105年3月30日並未到午○○之服務處、在里長辦公室沒有談倒廢土的事情等語(卷46第271頁至第272頁、第472頁),均屬無稽,無從採信。從而,被告未○○有與被告壬○○、A37一同於105年3月30日20時許前往保新里辦公室,而被告申○○確實有勸A19讓步讓被告壬○○等人倒土,扮演被告午○○向被告丑○○、A37所述之中介者、和事佬角色等節,均堪認定。
4、徵之被告胡皓鈞於105年6月11日15分58秒以A33之電話聯絡被告丑○○,稱:「 劉仔 之前不是說可以去擋楊仔他們?我剛經過有遇到他開一台車不知道後面有在什麼東西?他有跟我打招呼,我就走了,他現在有在出東西,要叫那個誰過去嗎?」,被告丑○○則稱「可以呀」、「要他們去看一下,叫他們這兩天去看一下,如果今天這樣去不是有點奇怪」等語,被告胡皓鈞則於同年月19日對A37稱門有開、有在動,要A37前往至保長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佐 (卷6第118頁至第119頁、卷15第131頁至第132頁),再經證人A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的時候還有約3到5人會來門口巡,看我們有沒有倒土等語(卷10第258頁至第259頁、卷46第499頁),可見就保長坑工地一事,被告午○○有向被告胡皓鈞表示可以阻擋車輛進出,因此被告胡皓鈞發現該工地有車輛進出後,旋向被告丑○○請示是否需命人前往察看,經被告丑○○則表示不要當天去, 益可佐 就被告壬○○、未○○、A21、A37於105年3月30日至保長坑工地實施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承被告胡皓鈞、丑○○、午○○之命。至被告胡皓鈞、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壬○○、A37其前往保長坑工地與被告丑○○、午○○無關等情(卷46第460頁至第465頁、第477頁至第478頁),顯與本院依據其等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認定之事實不符,難為被告丑○○、午○○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丑○○、午○○辯稱係被告丑○○就板模工程想與A19合作,故請被告午○○介紹等語。然就渠等前開105年3月30日19時1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落眉角」之意為何,兩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所述已有不一(卷46第297頁、第454頁),已難憑採,且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承包保長坑工地時,並無人表示要承包板模工程等情(卷46第492頁),況依前開同日17時17分、29分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丑○○、午○○係要當日前往保長坑工地、與A19約20時在保新里辦公室見面之人到場學「眉角話」,以對A19「落眉角」,亦與渠等所辯被告丑○○欲至保長坑工地做板模想與A19認識、洽談等節不符,是渠等前開所辯自非可採。
6、另證人A19於本院審理時翻稱:105年3月間有人到我的工地,跟工人說他有300台車子的廢土要倒在我的工地,後來約在里長辦公室,我就趕快請申○○來幫忙,對方就是一般人,就口頭問說可不可以倒土,並沒有很惡劣,也沒有說沒有給他工作的話,他就會來封路干擾妨礙施工,我說我沒有辦法做決定,再待一下下,沒什麼話可以說就走了等語(卷46第488頁至第489頁、第493頁),然其亦稱其105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記載實在等情(卷46第492頁至第493頁),顯見其於該次程序所為之陳述已有不一,而參酌證人A19上開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壬○○、未○○、申○○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壬○○、未○○、申○○之虞,且依A19前開陳述可知其與被告壬○○、未○○並不相識,與被告申○○亦無仇怨,尚難想像其於警詢及偵查有藉此誣陷被告壬○○、未○○、申○○之情,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知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顯非實在,難以此遽為對被告壬○○、未○○、申○○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壬○○、未○○、午○○、申○○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午○○、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鳳凰工地部分
(一)被告胡皓鈞對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丑○○、未○○、壬○○、子○○、甲○○、辛○○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到場,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A24、A37及被告胡皓鈞之證述可見此為被告胡皓鈞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被告丑○○事後陪同被告胡皓鈞向 陳柯名 道歉係因其等為表兄弟,為化解紛爭,方透過被告午○○居中協商,並非代表被告丑○○指揮被告胡皓鈞至鳳凰水岸工地為強制、恐嚇、毀損等犯行等語。
2、被告未○○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未○○於105年4月16日、23日受被告胡皓鈞所邀到鳳凰水岸工地,並曾進入該工地一次,然並未與工地之人對話,未聽聞被告胡皓鈞說什麼,亦未為任何強制行為,檢察官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
3、被告壬○○、子○○、甲○○、辛○○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1、被告胡皓鈞於105年4月16日13時30分許,率被告壬○○、辛○○、未○○、甲○○與A20、A21、A22、A23、A33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鳳凰水岸工地,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再由被告胡皓鈞向工地負責人A24表示要承做該工地之福利社,經A24表示無法作主,需詢問後再回報,被告胡皓鈞即對A24稱:「如果你不給我作福利社,我每天帶人來包圍你們,你們這樣也不辦法」等語;嗣於105年4月23日13時30分許,被告胡皓鈞率被告壬○○、辛○○、未○○、子○○與陳○盛、A20、A21、A22、A23、A3
3、A34、A35、A37、A38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鳳凰水岸工地,由被告胡皓鈞、壬○○、辛○○、未○○、子○○進入工地,被告胡皓鈞對A24稱「工地經理表示說這裡沒有福利社,所以要我進來作福利社」等語,其餘未進入該工地之人則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阻擋車輛之進出,後員警前來將渠等驅離並登記年籍資料,待員警離開後,被告胡皓鈞等人再度將該工地之大門口圍住,被告胡皓鈞並質問A24為何報警,要求聯絡老闆,經A24撥打電話與該公司秘書許先生後,被告胡皓鈞與許先生即在電話中爭執,被告胡皓鈞將電話交還A24後,即帶領其餘之人擋在該工地門口阻擋車輛進出約20分鐘後才離去;後被告胡皓鈞命A20約集A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許至24日7時30分許間某時許,由A20、A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鳳凰水岸工地,以不詳方式,砸毀A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之事實,為被告壬○○、未○○於警詢、被告胡皓鈞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所坦認(卷2第32頁至第34頁、卷8第90頁至第92頁、第340頁至第346頁、卷27第57頁至第58頁、卷37第20頁至第23頁),核與證人A29於偵查、證人A2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A20、A21、A22、A37於本院少年法庭之證述相符(卷9第149頁至第150頁、卷43第155頁至第158頁、第170頁至第182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62頁、第286頁、卷45第34頁、卷46第331頁至第341頁),復有105年4月16日鳳凰水岸工地遭包圍恐嚇監視器翻拍畫面、105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資料畫面、105年4月23日員警到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05年4月23日毀損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徵(卷2第88頁至第93頁、卷6第189頁至第203頁、卷7第199頁、卷15第97頁至第104頁),且為被告辛○○、甲○○、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復為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卷34第28頁至第29頁、第2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壬○○、子○○、甲○○、辛○○事後翻稱沒有犯罪等語,洵不足採。
2、被告丑○○不否認於105年4月23日14時38分、43分與被告胡皓鈞有以下對話(卷10第207頁):
(1)105年4月23日14時38分之對話胡:喂,哥,一開始他叫「福建」來講,然後說要叫「鼎翔
」來,後來他們報警,我們走了,現在我們又回來了,現在工地都推給「茂穗」,但現在「茂穗」他沒有要跟我們處理的意思,我就說「經理已經答應我們」,他就叫我們去對公司,他們就不出來也沒有人來呀,只有來一個「福建」而已。
洪:是哦。
胡:對呀,現在他們又報警。
洪:沒差,你就打給「五百」。
胡:他不接呀,他說廖正良在旁邊他不接。
洪:哦。
胡:我要繼續待在這裡還是怎樣?他們都不處理。
洪:叫他們都走,你就留在那邊跟他抬槓。
胡:我剛有跟一個叫「 許臣雄 」好像是他們建設公司的秘書
,他說他們福利社已經很早就丟給「茂穗」作,我就說「不然請你來一趟」,他說他人在外面,他要叫誰來但是沒來,他說福利社已經很久之前就講好了,我說「經理跟我說沒有人作」,他就叫我去對公司。
洪:對什麼?胡:他叫我去找建設公司,因為是經理答應我沒有人作,現在突然又跑出來一個「茂穗」。
洪:哦。
胡:那我待在這裡還是怎樣?現在他們裡面的人也沒有在作事呀,要擋也沒有辦法擋呀。
洪:那你問「劉仔」看看。
胡:打電話給他?洪:恩。
胡:好,那我知道了。
(2)105年4月23日14時43分之對話洪:怎麼說?胡:都不接。
洪:他也沒接?胡:對,都沒有接,現在工地都沒有在動。
洪:沒有在動,你在那邊也沒用。
胡:啊?洪:沒有在動,你留在那也沒用,先回來吧。不然怎麼辦?胡:好,先回去。
而上開兩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存 卷可佐 (卷6第195頁、第196頁),足徵於兩人對話時被告胡皓鈞係在鳳凰水岸工地,而依其等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胡皓鈞將現場狀況報告予被告丑○○知悉並請求指示,被告丑○○亦指示被告胡皓鈞「叫他們都走,你就留在那邊跟他抬槓」、或打電話予他人、或先撤退,復證人A24於警詢證稱:於105年4月23日被告胡皓鈞好像接到電話後急忙離開現場等語(卷6第160頁),核與前開對話中被告丑○○於同日14時43分要被告胡皓鈞先回來等情相符,顯見被告胡皓鈞需依被告丑○○之指示行事、受渠之指揮。被告胡皓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鳳凰水岸工地前並無與任何人討論、回來不用向人回報等語(卷46第348頁至第349頁),顯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難為被告丑○○有利之認定。
3、再者,因鳳凰水岸工地遭被告胡皓鈞包圍一事,經該工地土方之承包商A48委請A47協調,A47再請A46於105年4月23日15時26分聯絡被告丑○○,A46稱「就是南港跟汐止這邊,好像大仔要過去跟他拿甚麼東西?」,被告丑○○稱「你是說福利社那個嗎?」,A46稱「那是誰過去?」,被告丑○○稱「一個年輕人去的吧」,A46稱「這樣,因為這個是自己的,看怎樣讓他自己作,改天大家在相補」,被告丑○○稱「想說你上來一下,大家聊一下」、「我就跟你說,拜託你來一下,我跟你說一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A46、A47、A48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卷10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66頁至第268頁),並有通訊監查譯文存卷可稽(卷6第208頁),益徵被告丑○○確實知悉被告胡皓鈞率眾前往鳳凰水岸工地係為該工地福利社經營之利益。
4、另因被告胡皓鈞前開至鳳凰水岸工地之恐嚇得利未遂、毀損他人物品行為及於105年4月26日毀損他人物品行為一事(詳後乙、貳、一所述),被告丑○○、胡皓鈞經由被告午○○之協調下,前往良有公司負責人之妹夫即議員辰○○處致歉等情,已據證人辰○○、共同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卷46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7頁),並為被告丑○○於警詢所坦認(卷9第204頁),足徵被告丑○○對於被告胡皓鈞之行為有連帶負責之意,更可佐被告丑○○對於被告胡皓鈞前開至鳳凰水岸工地之恐嚇得利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此為被告胡皓鈞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等語,顯非可採。
5、被告未○○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以前詞置辯,然查於105年4月22日20時27分,被告胡皓鈞對被告未○○表示:
「明天下班打給我,我們要出去」、「戰爭」等語,被告未○○即回問「那要去哪?早上喔」等語,嗣於翌日(23日)14時27分,被告未○○對被告己○○稱:「沒有啊,在講事情原本要叫你來」、「工地啊,有錢的,講到有錢」、「現在還在講」,並表示跟寶弟、弟弟、 王翊軒 、阿德、韋辰一起去等情,再於同日14時35分對被告己○○表示還沒講好,經被告己○○詢問工地在何處,被告未○○回以:「問題是我們人要在,他們要在一個地方等」等語,而上開兩通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卷6第192頁、第198頁),核與被告未○○陳稱其於105年4月23日受被告胡皓鈞邀約至鳳凰水岸工地等語相符(卷32第307頁),足徵被告未○○確實知悉被告胡皓鈞二次要求其前往鳳凰水岸工地係為向該工地相關人員謀取利益無訛。再者,證人A20於本院少年法庭證稱係受被告未○○邀約而前往鳳凰水岸工地(卷43第160頁),而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未○○原欲邀集被告己○○到場,且表示不能離開,益徵被告未○○於上開時地亦有約集人員聚集在該工地大門阻擋車輛人員進出之情形,是被告未○○翻稱其未聽聞被告胡皓鈞與工地人員之對話、無強制行為等語,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丑○○、未○○、壬○○、子○○、甲○○、辛○○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子○○、甲○○、辛○○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持有槍彈部分
(一)被告卯○○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被告胡皓鈞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分別為如下辯稱:
1、被告卯○○辯稱:我大概是在被查獲前3、4年開始持有扣案之槍彈,我一直放在上開租屋處,沒有取出來過,該槍彈之來源不是被告胡皓鈞交給我的,因為我和他有金錢糾紛,之前才栽贓給他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卯○○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偵查,且於偵審中自白,是其態度良好,應給予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2、被告胡皓鈞辯稱: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附表所示之槍彈,我也沒有把這些槍枝交給卯○○,卯○○持有的槍彈是哪裡來的我不知道,卯○○住處有槍彈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卯○○因被查獲持有槍械,經法院准以具保,被告胡皓鈞基於同學情誼,出面籌錢協助交保,結果被告卯○○不願返還,兩人為此多次發生衝突,被告卯○○當時已心懷怨恨,故誣指本件查獲槍彈係被告胡皓鈞所有,被告胡皓鈞實無資力擁有扣案槍彈等語。
(二)經查:
1、員警於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卯○○租屋處,查獲被告卯○○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卯○○坦認在卷(卷47第22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租屋契約、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按(卷3第10頁至第13頁、第38頁、第43頁至第4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徵;又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仿造自動步槍,為仿美國FEATHER廠AT-9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槍管內具有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2示之物,認定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6038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卷3第70頁至第7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時結稱:警察在我租屋處扣案之物品物是胡皓鈞於104年9月間直接拿到我租屋處給我,因為我獨自在外居住,他可能覺得我家比較好藏。卷15第11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講槍的事,但是我沒有印象未○○有無到我家拿槍。卷15第115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二則是胡皓鈞跟我通話,內容是講子彈的事情,他叫我把子彈拿去他家。因為他家是樓上,我家是一樓,所以他叫我拿上去,但是那天我沒有把子彈拿上去。第三則是說,他叫我拿子彈上去,但我叫他叫別人來拿,結果沒有人拿子彈等語(卷9第131頁至第134頁、卷10第152頁至第154頁),而證人即被告未○○於偵查中證稱:卷15第110頁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我講的,我把手機拿給志偉聽,因為我不知道胡皓鈞要我們拿什麼,後來我也沒有拿東西去水尾。卷15第111頁2次通訊監察譯文,是確實是我跟胡皓鈞的對話,我稱的兩用好像是槍枝,後來沒出門,我還是待在志偉家。卷15第113頁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卯○○分開騎車出去,槍枝好像在卯○○的車上,我沒有拿槍,後來我們到汐止新台五路跟不知道哪條路的交叉口的復興水果行,接到胡皓鈞電話,說不用了。我不知道拿槍要幹嘛,因為是胡皓鈞跟卯○○講的等語(卷10第83頁至第84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就被告胡皓鈞曾命人至被告卯○○取放置在卯○○租屋處之槍彈一事所述相符。
3、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卷15第110頁至第117頁),①於105年1月27日0時40分,被告未○○表示其現在在志偉家,被告胡皓鈞即對其稱「你從他家拿那3支上去水尾,你們兩個都上去,現在有事情,快點」、「你們過去的時候小心一點,對方好像在附近而已」、「你們現在東西帶著都上去」、「你記得拿出來看裡面有沒有土豆」等語;②於同日0時44分,被告未○○對被告胡皓鈞稱「寶弟,裡面沒有東西耶」等語,被告胡皓鈞即稱「沒有東西?就裝啊?」、「都裝完之後,然後收好,收好之後不要太顯眼,放在車廂裡面拿後拿上去」等語;③於同日0時49分,被告未○○對被告胡皓鈞稱「寶弟,只有兩用而已耶」等語,被告胡皓鈞稱「嗯,
1、2、3、4、5怎麼可能?有3支啦」、「那邊一定有3支」等情,後被告未○○問「都放改的嗎?」等語,被告胡皓鈞即稱「對啦,你講這個幹嘛?白癡喔,拜拜」等情;④於同日1時11分,被告胡皓鈞對被告未○○稱「不用了,你先把東西拿回去放,你先不過去五堵,那邊好像有警察,你先把東西拿回去放」等語;⑤於同年3月21日22時26分,被告胡皓鈞對被告卯○○稱「你把那個,幫我把『孩子』都拿上來」等語,經被告卯○○反問「孩子?」等情,被告胡皓鈞即稱「子啦!」、「你家裡有啦」等語;⑥於同日23時13分,被告卯○○要被告胡皓鈞「叫人家來拿彈彈」等語;⑦於同年6月29日16時13分,被告胡皓鈞先詢問就被告卯○○其女友是否住在家裡,表示「我要去清…沒有啦,我去整理一下而已」等情,被告卯○○則稱「我就跟你講過,你要幹嘛你就跟她講,然後叫她先出去」等語,上揭通話中,被告胡皓鈞於105年1月27日要求被告未○○「拿3支」、並要求檢查裡面有無「土豆」,於同年3月21日要被告卯○○拿「孩子」,後被告卯○○回稱要人來拿「彈彈」等情,可見被告胡皓鈞與對話者雙方之間對於所謂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係何所指?雙方均心知肚明,且該等物品均係被告胡皓鈞所有放在卯○○租屋處。再由被告未○○問「都放改的嗎?」,即為被告胡皓鈞斥責講這個幹嘛,復要求要收好不要太顯眼,且要避開警察,及被告卯○○告知被告胡皓鈞要來清理時就叫女友先離開等情,足見所謂的「改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其實是某樣不願在電話中言明之物,復不得為警方及被告卯○○之女友所查悉,佐以證人即被告卯○○、未○○前開證詞,及警方在卯○○租屋處所扣得附表所示槍彈,即可確定所謂的「改的」、「3支」、「土豆」、「孩子」、「彈彈」,乃是雙方在稱槍枝、子彈時的暗語、代號,是附表所示扣案槍彈係被告胡皓鈞所有交付與被告卯○○共同持有乙節,洵堪認定。
4、被告胡皓鈞固辯稱上開暗語係指瓦斯槍、鋼珠等語,並為證人即被告卯○○、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之,然就「彈彈」係指何物,證人即被告卯○○證稱是鋼珠,被告胡皓鈞以證人身份證述時,先稱是CO2、瓦斯槍,後改稱是信號彈(卷46第181頁、第188頁),兩人所述已有不一,且證人即被告未○○另稱:我跟他說「只有兩用而已」,「兩用」是信號彈等語(卷46第183頁),惟信號彈原有功能係作為傳遞訊息之用,與不具殺傷力之瓦斯槍、鋼珠均非違禁物,除非係無正當理由攜帶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將有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虞,實無於電話中特意以暗語稱呼鋼珠為「土豆」、「孩子」、「彈彈」、瓦斯槍為「改的」、信號彈為「兩用」、「彈彈」之必要,復需避開警察,甚至不得讓被告卯○○之女友查悉,顯見證人即被告卯○○、未○○於本院之證述與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亦與客觀證據不符,已非可採。復參酌證人即被告卯○○、未○○上開於偵查所為證述相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且較無來自被告胡皓鈞同庭之壓力,而出於不想生事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胡皓鈞之虞,且渠等與被告胡皓鈞均為朋友,彼此間並無仇怨(卷4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8第330頁、卷27第39頁),尚難想像渠等故為不實證言誣指被告胡皓鈞,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足知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並非實在,難以此遽為對被告胡皓鈞為有利之認定。
5、又證人即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家本案被扣案的槍彈都是我自己所有,胡皓鈞寄放是瓦斯槍,有改子彈,也一樣類似氣槍。我在105年7月13日經士林地院裁定10萬元交保,我後面出來知道是我朋友胡皓鈞幫我籌錢,我還沒有把這10萬元還給胡皓鈞,我有因為還沒還這10萬元的事情與胡皓鈞起衝突,比較兇的就是新台五路麥當勞,那一次我差點動手打胡皓鈞。105年9月1日刑事警察局借提時,我有供出槍枝的上游是胡皓鈞,是因為在裡面有一些跟我一樣等開庭的人說,不然就隨便供出一個人,或是在外面對你有害的人,可以想法把他弄進去,也可以快點交保出去。我出來時是接近鬼月的時候,沒有什麼工作,沒有錢還胡皓鈞,胡皓鈞一直打嘴砲叫我還錢,我跟胡皓鈞說沒有錢,裡面很多人會洗腦你,叫我把他弄進去,出來也不用還他錢,我於105年9月1日士林地檢署之證稱是虛偽證述等語(卷46第173頁至第177頁);而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卯○○在105年7月13日經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我有把這件事告訴胡皓鈞,當時是胡皓鈞籌錢替卯○○交保,卯○○沒有將這10萬元返還胡皓鈞,兩人因此有吵蠻多次,我有聽到的一次是在大同路麥當勞,距離卯○○被交保後,應該有
2、3個月,那次差點打起來,當時胡皓鈞問卯○○那筆錢何時要還,卯○○就說那陣子沒有工作沒辦法還他,兩人就吵起來,卯○○跟胡皓鈞說要你好看等語(卷46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1頁),惟被告卯○○於105年7月13日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同日裁定以15萬元交保,經覓保無著,降保為10萬元,於翌日經被告胡皓鈞為其提出10萬元保證後,將其釋放,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拘提被告卯○○到案,再對其聲請羈押,經本院於翌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2月16日方經本院裁定以10萬元交保等情,有被告卯○○歷次訊問筆錄可查,則被告卯○○經被告胡皓鈞提出10萬元保證金至其為本院所羈押所距時間不到1月,是證人即被告甲○○前開證述已與事實有違,難以採信。況被告卯○○於105年8月16日警詢陳稱:我不知道士林地院裁定10萬元保證金是胡皓鈞去籌的,當天我朋友A32看到我有將手舉起來,後面情形我不知道等語(卷4第11頁背面),實難認被告卯○○與胡皓鈞有因向催討返還保證金一事而結怨,被告卯○○因此有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胡皓鈞之動機。復本件係因檢警先透過對被告胡皓鈞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渠有以行動電話向被告未○○、卯○○聯絡要拿取放置在卯○○租屋處槍彈,而認渠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嫌疑,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並非因被告卯○○主動供述而查獲被告胡皓鈞,且被告卯○○於105年7月13日未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先稱扣案槍彈係自己所有,後改稱係「 小胖 」、「 阿哲 」所有,嗣於同年月16日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對譯文內容為何?是否與被告胡皓鈞有關?等提問均保持沈默,足見被告卯○○原先確有維護被告胡皓鈞之意,佐以其係於同年9月1日首次供稱扣案槍彈係為被告胡皓鈞所有,而其於同年10月13日經本院裁定延長羈押後,於同年12月5日偵查、同年月16日本院訊問均仍稱扣案槍彈係為被告胡皓鈞所有,嗣於107年3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稱係誣陷被告胡皓鈞,可知被告卯○○陳稱係為求交保而誣指被告胡皓鈞等語,顯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卯○○、胡皓鈞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八、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清江養生會館論罪之說明核被告酉○○、子○○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等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酉○○、子○○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玥桂冠舒壓會館論罪之說明
1、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性質,自均無庸另論該罪。
2、核被告申○○、寅○○於犯罪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於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以恐嚇及滯留在玥桂冠舒壓會館致該會館無法營業之方式,迫使A1交付財物而未遂,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有誤會。
3、被告申○○、寅○○間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與A26、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寅○○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一接續犯;被告酉○○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5、被告寅○○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46第61頁至第7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其除毒品前科外,僅有於94年間因傷害罪經本院論罪處刑,是被告寅○○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酉○○、胡皓鈞為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其等與A26為朋友關係,業據被告酉○○、A26陳述在卷(卷5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卷8第371頁至第372頁),復其等於104年7月20日警察盤查時見聞A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經警帶回派出所,有汐止分局108年1月2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83832830號函、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員警工作記事記錄存卷可參(卷46第427頁至第434頁),是其等知悉A26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申○○、寅○○並未與少年共犯恐嚇罪,業如前貳、二(二)6所述;被告丑○○於104年7月21日至玥桂冠舒壓會館時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並無證據同行者有少年,亦無證據被告丑○○知悉被告酉○○於104年7月20日有偕同少年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均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7、被告丑○○、酉○○、未○○、乙○○、戌○○、甲○○、胡皓鈞雖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酉○○、胡皓鈞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溪湖釣蝦場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酉○○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胡皓鈞、子○○、卯○○、戌○○、甲○○、辛○○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被告胡皓鈞、子○○、卯○○、戌○○、甲○○、辛○○與黃○倫、陳○盛、A20、A34、A37、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胡皓鈞、子○○、卯○○、戌○○、甲○○、辛○○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強制罪論處。
4、被告胡皓鈞、子○○、卯○○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黃○倫、陳○盛、A20、A34、A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胡皓鈞、卯○○與陳○盛、A20、A34、A37為朋友關係,被告子○○與A34為朋友關係,而被告胡皓鈞與A37復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A20與A37為同學,業據被告胡皓鈞、卯○○、A20、A34、A37陳述在卷(卷4第9頁背面至第10頁、卷7第97頁、第174頁、第335頁、卷27第49頁至第50頁,卷46第278頁),足徵被告胡皓鈞、子○○、卯○○知悉共犯A20、A34、A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關於犯罪事實四基隆卡拉ok店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癸○○、未○○、子○○、乙○○、辛○○、己○○、胡皓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上開被告以前開強暴、脅迫、恐嚇致佳佳卡拉OK無法營業之方式,迫使A3、A4同意消費免付費,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有誤會。
2、被告癸○○、未○○、子○○、乙○○、辛○○、己○○、胡皓鈞與陳○盛、A20、A21、A22、A34、A35、A37、A40,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癸○○基於恐嚇得利之單一犯意,各於密接時間、地點,分次向同一被害人索取款項,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一接續犯。
4、被告癸○○、未○○、子○○、乙○○、辛○○、己○○、胡皓鈞以一行為對A3、A4犯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5、被告胡皓鈞、子○○於此部分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陳○盛、A20、A34、A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三)4所述,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癸○○係聯繫被告胡皓鈞到場,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癸○○知悉被告胡皓鈞所協同到場之人中有少年,自難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五)關於犯罪事實五保長坑工地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午○○、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記載上開被告涉犯恐嚇得利未遂罪,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括該罪相關構成要件事實,應認其論罪法條僅係漏列,爰予以補充;且本院亦告知恐嚇得利未遂罪之罪名(卷47第2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上開被告以前開方式妨害保長坑工地施工,以作為恐嚇得利之方法,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並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午○○、申○○與A21、A37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丑○○、胡皓鈞、午○○此部分之行為時,為成年人,又被告丑○○坦承知悉共犯A21為未滿18歲之少年(卷8第208頁),而被告胡皓鈞知悉共犯A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三)4所述,另被告午○○則坦承知悉被告丑○○係叫未成年人前往工地(卷8第285頁),而A37於105年3月30日年方15歲,被告午○○並於該日親自教導A37如何與A19對談,自可得而知A37於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丑○○、胡皓鈞、午○○仍與A21、A37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申○○係由被告午○○聯繫,雖有於保新里辦公室見到A37,然依證人A19於前開貳、五(二)3所述,於斯時均由自稱「小林」之人發言,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申○○知悉A37為少年,或至保長坑工地為恐嚇行為中有少年,自難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4、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午○○、申○○雖已著手於恐嚇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得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丑○○、胡皓鈞、午○○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關於犯罪事實六鳳凰工地論罪之說明
1、核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子○○、甲○○、辛○○犯罪事實六(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胡皓鈞就犯罪事實六(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子○○、甲○○、辛○○以前開方式妨害鳳凰水岸工地車輛進出,以作為恐嚇得利之方法,應不再論處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另論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顯有誤會。另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於此部分認係構成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卷33第129頁),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子○○、甲○○、辛○○與陳○盛、A20、A21、A22、A23、A33、A34、A35、A
37、A3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犯罪事實六(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皓鈞與少年A20、A22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六(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丑○○、未○○、胡皓鈞、壬○○、辛○○於犯罪事實六(一)所示恐嚇得利未遂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4、被告丑○○、胡皓鈞、子○○於犯罪事實六(一)(二)所示之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陳○盛、A20、A21或A37為未滿18歲之少年,業如前(三)4、(五)3所述,仍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丑○○、未○○、胡皓鈞、壬○○、子○○、甲○○、辛○○雖已著手於恐嚇得利之行為,惟尚未獲取得利,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丑○○、胡皓鈞、子○○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七)關於犯罪事實七持有槍彈部分
1、核被告胡皓鈞、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等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
2、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胡皓鈞、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7枝、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35顆,仍應各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其等共同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行為過程因有部分重疊,應認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八)併罰
1、被告丑○○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未○○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申○○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胡皓鈞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卯○○所犯強制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壬○○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共2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9、被告乙○○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得利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0、被告戌○○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1、被告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2、被告辛○○所犯強制罪、恐嚇得利罪、恐嚇得利未遂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3、被告寅○○所犯恐嚇取財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法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科刑之理由
1、被告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被告酉○○、胡皓鈞、午○○、申○○謀議,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1、A19、A24實施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丑○○就該等犯行均立於指揮者之地位,又其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丑○○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9頁至第11頁),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目前為臨工、日薪不到1,000元(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之方式而對A1、A16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復命少年A36滋事藉以恐嚇A17,而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酉○○就該等犯行均立於指揮者之地位,又其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酉○○於本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13頁至第25頁),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服刑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1、A3、A4、A19、A24實施犯罪事實二、四至六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未○○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未○○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39頁至第40頁),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被告午○○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午○○身為市議員之助理,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被告丑○○、胡皓鈞、申○○謀議,由被告胡皓鈞糾集被告壬○○、未○○及少年以糾眾藉勢之方式對A19實施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A19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午○○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午○○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57頁至第58頁),自述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待業中、以父母遺產為生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申○○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身為市議員之助理,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與被告寅○○藉詞對A1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復與被告丑○○、胡皓鈞、午○○謀議,由被告胡皓鈞糾集被告壬○○、未○○及少年以糾眾藉勢之方式對A19實施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申○○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A1和解,取得其諒解,有陳報狀附卷可查(卷34第63頁),兼衡被告申○○除於95年間因涉犯恐嚇得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外,別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59頁),自述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月薪4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胡皓鈞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皓鈞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癸○○之指示、另與被告丑○○、午○○、申○○謀議,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1、A3、A4、A19、A24實施犯罪事實二、四至六所示犯行,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又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持有附表所示數量甚多之槍彈,並曾命人攜出,足以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實已對社會安全造成巨大隱憂,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胡皓鈞就犯罪事實二以外之犯行,均立於糾集、指揮者之地位,又其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以外之犯行,然卻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更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胡皓鈞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8第7頁至第9頁),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卷47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被告卯○○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竟聽從被告胡皓鈞之指示,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A17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且被告卯○○明知槍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卻持有附表所示數量甚多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一定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卯○○否認強制犯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然就槍彈來源所述反覆,復迄未與A17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41頁至第42頁),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搬家業、月薪3至4萬元、需扶養祖母及臥床之父親、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8、被告壬○○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19、A24實施犯罪事實
五、六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壬○○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避重就輕,更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壬○○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27頁至第28頁),自述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000餘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子○○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3、A4、A16、A24實施犯罪事實一、四、六所示犯行,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子○○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子○○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29頁至第30頁),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月薪4萬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被告乙○○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之方式而對A1、A3、A4實施犯罪事實二、四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乙○○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乙○○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31頁),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日薪1,000餘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1、被告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之方式而對A1實施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並與被告胡皓鈞等人謀議,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戌○○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33頁至第34頁),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2、被告甲○○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酉○○、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1、A24實施犯罪事實二、六所示犯行,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甲○○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甲○○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35頁至第37頁),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初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3、被告辛○○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聽從被告胡皓鈞之指示,以糾眾藉勢、影響店家營業或工地施工之方式而對A3、A4、A24實施犯罪事實四、六所示犯行,並以犯罪事實三所示方式毀損A17之財產,致溪湖釣蝦場無法營業,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辛○○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辛○○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43頁至第45頁),自述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材料業、月薪2萬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刑如主文,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4、被告己○○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僅因被告胡皓鈞之糾集,即為被告癸○○之對A3、A4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己○○原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後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47頁至第49頁),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市場工作、月薪2萬元之生活狀況(卷47第2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5、被告寅○○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與被告申○○藉詞對A1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A1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寅○○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惟已與A1和解,取得其諒解,有陳報狀附卷可查(卷34第63頁),兼衡被告寅○○有傷害、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二)5所述,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為停車場管理員、月薪2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6、被告癸○○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藉詞糾集被告胡皓鈞等人,對A3、A4為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獲取相當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並使上開被害人心生恐懼,難以安寧度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癸○○始終飾詞否認犯行,復迄未與上開被害人洽談、達成和解,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癸○○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卷46第79頁至第87頁),自述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配偶已歿、有6名子女、現無業、由子女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卷47第4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壬○○、子○○、乙○○、戌○○、甲○○、辛○○、己○○請求緩刑部分(卷33第224頁、第229頁、第236頁、第239頁、第241頁、第244頁、第2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前開所為均為暴力型犯罪,且未與各該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且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嗣於最後一次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是其等是否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其等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九、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二(一)之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1萬元,然其業已返還A1,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卷47第489頁至第49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四之恐嚇得利犯行,其犯罪所得為10萬元、10萬元消費免付款之利益,已如前述,且尚未返還予A3、A4或達成和解,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枝、編號3所示子彈87顆、編號4所示子彈1顆、編號5所示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業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子彈43顆、編號4、5所示子彈各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均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丑○○與胡皓鈞謀議後,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命少年A20、A21、A22、A23強行進入該工地恐嚇警衛A30、並持鐵棍、安全帽將工地工務所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丑○○、胡皓鈞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4》、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
貳、經查:
一、被告胡皓鈞命少年A20砸毀鳳凰水岸工地,A20遂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邀集少年A21、A22、A23強行進入該工地,由A22持鐵棍對警衛A30稱:「作好你的事就好,什麼都不要管」等語,其餘三人則分持鐵棍、安全帽將該工地工務所1樓之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之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之事實,為被告胡皓鈞所坦認(卷37第22頁),核與證人A22、A21、A20、A23、A24、A30、A31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相符(卷2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6頁至第67頁、卷6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84頁至第188頁、卷7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48頁、第275頁、卷9第148頁至第151頁、卷10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鳳凰水岸工地及工務所毀損照片存卷可參(卷2第94頁至第97頁、卷15第97頁至第10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惟被告胡皓鈞就其命少年A20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同年月26日糾集人員至鳳凰水岸工地毀損工地內物品之原因,於偵查中稱:我有叫A20去砸工地,因為對方說話不算話等語(卷27第120頁),而被告胡皓鈞於105年4月23日在鳳凰水岸工地確有因有人報警而質問A24,業如甲、貳、六(二)1所述,可徵其確實因不滿鳳凰水岸工地人員推拖、報警而另行起意命A20至該工地毀損。又依前開證人A20、A22之證詞可知被告胡皓鈞僅要求渠等敲鳳凰水岸工地工務所內比較容易壞掉的東西,例如玻璃,足見被告胡皓鈞之目的係在毀損鳳凰水岸工地內之物品,少年A22持鐵棍恐嚇A30之事,似非被告胡皓鈞所能預先設想,復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胡皓鈞於105年4月26日後未再前往該工地要求福利社之經營權,自難認被告胡皓鈞此部分行為係犯罪事實六(一)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接續行為。另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查無被告丑○○就此部分行為有與被告胡皓鈞事前謀議,原應就被告丑○○、胡皓鈞此部分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丑○○於102年2月起擔任「天傑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該公司名義為殼,發起「天傑會」並自任會長以主持操縱該組織,被告酉○○、胡皓鈞則為前後任主要幹部,被告丑○○即指揮被告酉○○、胡皓鈞及參與之成員被告壬○○、子○○、乙○○、戌○○、甲○○、未○○、卯○○、辛○○、己○○、庚○○暨同案少年黃○倫、陳○盛、A20、A21、A22、A23、A26、A32、A33、A34、A35、A36、A37、A38、A40、A41、A49等人,以不法犯罪為宗旨,並以被告丑○○之新北市○○區○○街○○○號之1之住處為堂口(通話內容內均以代號「水尾」表示),謀議並分工從事如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一至六所載及下述二至十所示之常習性暴力性犯行,因認被告丑○○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酉○○、胡皓鈞、壬○○、子○○、乙○○、戌○○、甲○○、未○○、卯○○、辛○○、己○○、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酉○○與少年A8係友人關係,酉○○得知A8之女友與A5之友人A7在網路發言時起爭執而相約於104年1月15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談判,遂召集當時為少年之被告壬○○及少年A26、A37,並提供其等西瓜刀及棍棒共同到場,雙方因一言不合旋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及刀械互毆,致A6受有左腰部撕裂傷、左手撕裂傷之傷害,A5受有右側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骨頭骨折併肘關節脫位、左臂兩處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三、被告丑○○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一所示與被告酉○○、子○○於104年6月間某日,在清江養生會館,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恐嚇A16,以此脅迫方法向A16強索管理費未得逞,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四、被告酉○○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率領當時為少年之被告戌○○(所涉部分詳丁、不受理部分)、被告乙○○與不詳幫眾數人,於104年6月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 佳荷 養生館,向B1以應徵保全之名義,要求需繳交保護費,致B1心生畏怖,惟並未交付錢財而未遂。因認被告丑○○、酉○○、乙○○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五、被告丑○○亦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一)所示與被告申○○、寅○○於103年9月間某日,在玥桂冠舒壓會館,以犯罪事實二(一)所示方式,恐嚇A1,以此脅迫方法向A1強索管理費共11萬元得逞;犯罪事實二(二)所示與被告申○○、寅○○於104年12月4日19時30分,在玥桂冠舒壓會館,以犯罪事實二(二)所示方式恐嚇A1,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六、被告丑○○命少年A33聯絡少年A32、陳○盛,於105年6月16日23時許,共同前往溪湖釣蝦場,將漂白水丟入蝦池內,造成店家損失無法營業,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3》)。
七、被告丑○○亦有參與犯罪事實四所示與被告癸○○、胡皓鈞、子○○、未○○、辛○○、己○○、乙○○、少年陳○盛、A20、A21、A22、A34、A35、A37、A40於105年2月21日,在佳佳卡拉OK,以犯罪事實四所示方式,恐嚇A3、A4,以此強暴、恐嚇、脅迫方法向A3、A4強索消費免付費之利益,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八、被告胡皓鈞發現A19開始動工工地,於105年6月21日指示少年A21、A37、A38到場再度至保長坑工地實施質問恐嚇,因認被告胡皓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九、少年A32因於105年4月17日凌晨在基隆百福車站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遂邀少年A20、A22、A40等人,並通知被告甲○○、壬○○、胡皓鈞、庚○○及少年A21、A33、A34、A35、A37、A49、A41等人到場支援尋仇,認於同日6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聊天之A27、A28係對象,先由少年A34引燃信號彈上前,其餘幫眾再持棍棒、刀械一湧而上,被害人見狀逃逸後,少年A34等人明知該機車停放在大樓之騎樓處,放火燃燒車身及汽油易生公共危險,仍將信號彈插入兩輛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車身內任其爆裂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其餘幫眾亦上前持刀棍砸毀機車,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始行離去,因認被告丑○○、甲○○、壬○○、胡皓鈞、庚○○涉犯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十、被訴鳳凰水岸工地部分(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一)被告午○○亦有參與犯罪事實六(一)所示與被告丑○○、胡皓鈞等人於105年4月16日、23日,在鳳凰水岸工地,以犯罪事實六(一)所示方式,接續對A24恐嚇,以取得該工地福利社之經營權而未得逞;又與被告丑○○、胡皓鈞謀議後,於105年4月26日9時許,命少年A20、A21、A22、A23強行進入該工地恐嚇警衛A30、並持鐵棍、安全帽將工地工務所6扇窗戶玻璃及百葉窗、1扇門玻璃、影印機及電腦螢幕等設備砸毀(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午○○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嫌。
(二)被告丑○○、午○○亦有參與犯罪事實六(二)所示與被告胡皓鈞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24日7時30分間某時許,毀損A29所管領之工地鑽掘機及怪手之車窗,因認被告丑○○、午○○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十一、被告未○○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附表所示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卯○○承被告胡皓鈞之命,持附表所示2支槍枝前往新北市汐止區某處集合滋事,而於行經新北市○○區○○○路之「復興水果行」,再承被告胡皓鈞之命返回住處,因認被告未○○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認定之理由
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等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少年A20、A21、A36之證述(A21部分係經檢察官於論告書中補充,見卷47第17頁);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天傑」藍色T恤118件、棍棒39支、信號彈4個、通槍條6支;③被告丑○○、戌○○及少年A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被告丑○○、酉○○、未○○、卯○○、胡皓鈞之辯護人並分別為其等辯解如下:
1、被告丑○○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丑○○除曾在玥桂冠舒壓館與A1商談是否聘用被告酉○○而出現在會館外,其餘起訴之犯罪事實俱與被告丑○○無關,扣案物亦無從證明天傑會確實存在,更無法據以推論天傑會為犯罪組織,被告丑○○並無發起、指揮、主持、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丑○○與共同被告間無指揮監督或隸屬關係,亦無內部結構階層化及嚴密之控制關係,又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幫派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丑○○等人間係屬一永久存續、具內部管理結構之組織。況共同被告多為朋友或學長弟關係,亦否認有參與天道盟天傑會,被告丑○○並無打著天道盟天傑會之組織名稱對外進行威嚇力,藉以獲得事業發展資金,實難認定被告丑○○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等語。
2、被告酉○○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恐嚇取財、強制及毀損罪嫌之參與人員不僅均不固定,甚且泛稱「不詳之幫眾數人」,又該不詳幫眾數人與所謂天傑會間有何內部管理結構關係,均未見起訴書詳述其理由及證據,縱被告酉○○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出現在現場,不必然得認被告酉○○與其他同在場之人,均全屬犯罪組織之成員,且性質上至多僅能認係為特定場合所為之臨時性組合,並非確屬犯罪組織,從而,被告酉○○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予以否認等語。
3、被告未○○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未○○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可否認為係常習性、暴力性犯行,有待斟酌。縱認有此犯罪情事,然充其量為犯某特定犯罪,而為之臨時性組合,並非組織犯罪之暴力行為,且檢察官沒有就內部管理結構為明確具體之證明,不宜對被告未○○論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等語。
4、被告卯○○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卯○○確實無任何涉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行為等語。
5、被告胡皓鈞之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胡皓鈞並未加入任何幫派,本件共同被告均係被告胡皓鈞之國中時期前後同學,故被告胡皓鈞未涉及組織犯罪等語。
(二)經查:
1、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同條例第3條第1項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者,均設有處罰規定。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意圖,或不務正業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欲論被告丑○○等人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就其等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行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者,是否為「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均應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證明之,並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為被告丑○○等人有罪之判決。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本案被告丑○○等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暨被告丑○○等人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時,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2、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先後於105年7月20日、106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107年1月3日則將上揭「及」修正為「或」,其餘文字並未變動。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法律定義已有變更,不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亦不須同時兼具持續性及牟利性,相關犯罪之構成要件因此而有擴張。倘被告丑○○等人並無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106年4月19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本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意旨而諭知無罪。
3、證人A20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稱:我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而其於同日警詢係稱:我們幾個好朋友自稱天傑會,有我本人、胡皓鈞、A37、未○○、A40,A22、A33、戌○○、A21、A38、A36、陳○盛、 高智傑廖軍翰莊忠翰 、柯建宇、A41、 鄭宇哲 、A49、A23、壬○○、A34、A32、A35,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大家都跟朋友一樣,我不知道會長是誰,平常都是胡皓鈞帶頭,時常聚集在長江街的一個空地,以該處為據點。我們會聚集在新北市○○區○○街○○○號之1,但我們都叫那邊水尾,不是叫堂口,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經濟來源。我大約是去年年底加入,沒有從屬,也沒人介紹,只是常跟他們在一起就加入了,沒有儀式,沒有告知成立宗旨,有幫規,主要是禁止吃毒。我沒有欲以該幫派名義行事,使人心生畏懼,以便利犯行等語(卷7第97頁至第9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證人A21於105年12月21日本院少年法庭陳稱:我算是有參加天傑會,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加入的,只是後來才知道只要有跟天傑會出去玩或是群架的就算是組織。這個組織的老大應該是胡皓鈞吧。我沒有入會儀式,想一想,好像有跟他們一起打群架就算是。他們好像有制服,銀色的字在前面,寫天傑,衣服的底色是藍色。但我沒有。我沒有繳會費,他們沒有零用錢給我們,每次打架好了,回來會吃飯犒賞,我不知道錢是誰出的等語(卷43第274頁至第275頁);證人A36於105年8月16日偵查中具結稱:酉○○叫我跟著他,後來我加入後才知道他是天傑會的人,我都只有對酉○○,天傑會成員還有丑○○,其他我就不清楚,丑○○跟酉○○應該是丑○○比較大,我於警詢所述實在等語,而其於同日警詢係稱:我於104年5月加入天道盟天傑會,酉○○介紹我加入,我都是跟著他,沒有任何入幫儀式,沒有告知我成立宗旨,也沒有幫規,成員我不清楚。酉○○應該是大哥階級,其他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我沒有自稱為天道盟天傑會等語(卷7第292頁至第293頁、第302頁、第
321頁);另被告未○○於偵查中陳稱:天傑會主要據點在丑○○戶籍地,經濟是收取保護費、承做工地福利社,我是聽胡皓鈞說的。我不清楚胡皓鈞是否為天傑會成員,但是他有說他在丑○○家中,感覺都蠻神秘的,玥桂冠養生會館應該是收保護費,我是聽酉○○講的,他說他有去那邊應徵保全,那種地方不會有保全,我也沒看過他在那邊上班,所以我想他的保全應該就是收保護費等語(卷8第360頁)。
4、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未○○之供證,雖供稱有「天傑會」名稱之組織,然係以何人為會長,何人為該組織之成員,是否有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或被告未○○之供證獲得充分之證明。又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丑○○等人皆已否認有所謂「天道盟天傑會」此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若干被告或同案少年前揭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本案組織犯罪之事實。
5、被告丑○○、酉○○、胡皓鈞、壬○○、子○○、乙○○、戌○○、甲○○、未○○、卯○○、辛○○、己○○,雖有如犯罪事實一至六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毀損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完成,顯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天道盟天傑會」組織成員參與共同對各該被害人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得利、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毀損犯行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其餘本案檢察官所指前載「乙、無罪部分:壹、二至九」之各項事實,除業經本院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外,有關起訴書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丑○○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況且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天道盟天傑會」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
6、被告戌○○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僅有A33於104年7月21日18時34分告知「寶弟」即被告胡皓鈞正在找他,於同年月31日被告胡皓鈞告知群組成員明早8點集合,復於不明時間群組內3名成員稱被告胡皓鈞為「寶哥」(卷10第260頁至第262頁),然被告胡皓鈞何以於上開時間聯絡被告戌○○或糾集群組內成員,卷內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縱群組內之成員稱呼被告胡皓鈞為「寶哥」,然A33稱渠為「寶弟」、其餘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多人稱渠為「寶弟」,而此等稱謂尚難認非屬一般社會組織常見之稱呼,是否等同於被告胡皓鈞與群組內成員間有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又本案卷內固另有若干通訊譯文為參,其中與屬於組織犯罪直接有關者,為通話者稱要至「水尾」、「上面」集合,僅能認定被告丑○○等人有固定集會處所;或被告胡皓鈞將發生之事情知會被告丑○○,然渠等二人為表兄弟,業據渠等陳述在卷(卷46第445頁),是被告胡皓鈞若發生糾紛而將之告以其表哥被告丑○○,尋求建議,尚與事理無違,難遽指其等間有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或諸多事端皆由被告胡皓鈞群呼為之,惟本案檢察官所指稱之犯罪行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犯行外,各該被告所為其餘行為,縱有呼朋引伴,無非係在幫助其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縱非可取,然多屬偶發事件,且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尚與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間。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縱可證明被告胡皓鈞確有數次邀集其餘被告或少年共同進行活動,仍難逕認有何犯罪組織存在之可言。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卷附通聯譯文中究有何等具體內容足證被告丑○○等人操縱、指揮或參與所謂「天道盟天傑會」之組織,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自難僅以被告胡皓鈞與其他被告、少年經常聯繫、邀集參與活動,或者彼此間言談間稱被告胡皓鈞為「寶哥」或「寶弟」之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確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其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7、本件為警查獲時固有扣得「天傑」藍色T恤118件、信號彈2個、棍棒39支,然依被告丑○○所述,該等衣服為被告丑○○於扣案前2年製作,提供其經營之天傑工程有限公司員工於工作時所穿著,或為參與工程界之相關人士之公祭時所穿著,其公司員工約有20至30人,信號彈沒有用途,棍棒是防小偷及別人來吵架等語(卷8第186頁至第187頁、卷10第204頁),而卷內除少年A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中有數人穿著印有「天傑」之藍色T恤(卷10第231頁),然未能得知穿著該T恤之人係何人、目的為何,自難執此遽謂該等衣服即屬「幫眾並有代表性之服飾」。
8、檢察官所另舉之少年A40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卷10第203頁),內容為其於105年8月16日告知其父其最近要先躲起來等情,似欲以警方於105年8月16日對本案被告或少年執行拘提,認A40因聞同為天傑會成員有人被捕消息後欲藏匿,惟證人A40於偵查時否認聽過「天道盟天傑會」(卷10第167頁),即難憑前開照片即認確有天道盟天傑會此一組織之存在。又被告丑○○之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其一為104年7月25日13時39分傳訊「明天一點半去你服務處載你們」等語予被告午○○,一為被告丑○○與其父 洪明傑 及被告酉○○之合照(卷10第263頁至第264頁),前者僅能證明被告丑○○與午○○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後者則能證明被告丑○○與酉○○相識,均無從作為被告丑○○有何發起天道盟天傑會此一犯罪組織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就檢察官所舉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而言,上開情況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論理上之必然結合之關係,而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則本件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確信被告丑○○等人有為上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丑○○等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丑○○被訴至清江養生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酉○○、子○○之供述;②被害人A16之指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解:我沒有去現場,事後酉○○打電話跟我說,我才知道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為被告酉○○個人行為,參與該次行為之人與被害人A16均未提及是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酉○○於104年6月間某日,協同被告子○○及不詳數人至清江SPA養生會館對A16為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一所述,惟經核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丑○○如何指揮及參與上開行為,且證人A16、被告酉○○、子○○亦均未提及被告丑○○,顯無從認定與被告丑○○有何關連,而得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名。
三、被訴至佳荷養生館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酉○○、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酉○○、乙○○、戌○○之供述;②被害人B1之指述;③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酉○○、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去現場,我否認犯罪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為被告酉○○個人行為,參與該次行為者均未提及是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2、被告酉○○辯稱:公訴意旨所稱之時地我有出現,但我是去應徵工作,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酉○○前往係為應徵工作,若被告酉○○要強索保護費,應會再次對店家進行騷擾,然被告酉○○僅有前往上開店家一次,更未有毀損或其他犯罪行為伴隨發生,難認被告酉○○確有強索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且本件僅有被害人B1之單一指述,自無從單以此即為被告酉○○有罪之認定等語。
3、被告乙○○辯稱:我有去,但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被告酉○○於104年6月5日22時,協同被告乙○○、戌○○及不詳數人至上址佳荷養生館之事實,為被告酉○○、乙○○、戌○○所坦承(卷32第307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存卷可查(卷5第33頁),惟經核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丑○○如何指揮及參與上開行為,已無從認定與被告丑○○有何關連。再者,就當日經過,證人B1於警詢時證稱:104年6月5日22時左右,我們店員跑到裡面跟我說有一大票人在店門口和櫃檯說要找老闆,並說要應徵當我們店的保全,我請店員跟他們說老闆不在,而且我們店並沒有要徵保全人員,跟他們拒絕,後來他們在店門口待了約20幾分鐘後就離開,當天我在店裡面忙並沒有看到他本人,店內無緣無故來得這麼多人,多少會畏懼等語(卷5第25頁至第26頁);後於本院審理證稱:104年6月5日22時許我在佳荷養生館內,那時我在忙客人,櫃檯說有人來找,我出去看約略是5人,時隔已久,沒印象是幾人,我沒有跟這5人講到話,當時只有1人進來櫃檯要找老闆應徵,我叫櫃檯聯絡老闆。被告酉○○有像當天來應徵保全之人,但我不是很確定,當時他沒有何話或做何事讓我害怕,也沒有說若不給他管理費或聘請他當保全,要對店做何事,但女同事說好幾位男生來她會怕等語(卷34第280頁至第282頁),則其並未與被告酉○○對話,又依其聽聞其同事轉述之情況,被告酉○○、乙○○、戌○○及其等同行之人亦無以加害B1或佳荷養生館或該館內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以致其心生畏懼之情形,則被告酉○○、乙○○之所為實與恐嚇取財之以將來惡害通知被害人,致使心生畏怖之要件有違,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四、被告丑○○被訴至玥桂冠舒壓會館恐嚇取財、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申○○、寅○○之供述;②被害人A1之指述;③少年A21、A22、A36之證述;④現場監視器測路畫面照片及談話譯文、現場交付保護費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恐嚇之犯行;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為被告申○○個人行為,參與該次行為之人與被害人A1均未提及是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申○○、寅○○於103年8月間某日,在台灣味快炒餐廳,對A1恐嚇取財,由被告寅○○共取得11萬元;於104年12月4日,協同被告A21、A22、A36及不詳數人至玥桂冠舒壓會館對A1為恐嚇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甲、貳、二(二)所述,惟經核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丑○○如何指揮及參與上開行為,且證人A1、A21、A22、A36、被告申○○、寅○○亦均未提及被告丑○○,顯無從認定與被告丑○○有何關連,而得論以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
五、被訴至溪湖釣蝦場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丑○○、酉○○、子○○、戌○○、卯○○、辛○○之供述;②告訴人A17之指訴;③證人A2、A18之證述;④少年A20、A32、A33、A34、A36之證述;⑤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現場及毀損照片;⑥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A33所述情節,被告丑○○至多有表示與溪湖釣蝦場有糾紛,但無法認定被告丑○○有指示A33做任何報復行為,且A32亦證稱並非被告丑○○要求其所為,故此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二)經查:
1、於105年6月16日23時許,A33、A32、陳○盛前往溪湖釣蝦場,將漂白水丟入蝦池內,造成該釣蝦場無法營業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A32、A33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卷9第181頁至第182頁、卷34第434頁、第443頁、卷35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8頁),並有105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存卷可參(卷15第87頁至第88頁),固堪認定。
2、然證人A33於警詢及偵查證稱:丑○○曾經跟我說,他跟溪湖釣蝦場有糾紛,要我修理釣蝦場,我才會想說要把漂白水倒入釣蝦池裡面修理他,後來於105年6月16日,我、A32、陳○盛都在丑○○住處,剛好他家有漂白水,我就叫A32、陳○盛到溪湖釣蝦場,將漂白水倒到釣蝦池裡,我拿之前有跟丑○○說,也有跟他說要去釣蝦場倒漂白水,但是他沒回我等語(卷7第82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跟A32、陳○盛去過溪湖釣蝦場一次,是去倒漂白水,因為好奇,漂白水是從便利商店買的。被告丑○○沒有要求我去該蝦場丟漂白水,我也沒有把這件事回報給他。我在警詢是因為第一次做筆錄,那時警察很兇,怕自己有事情,隨便講一講等情(卷35第28頁至第32頁),足徵A33前後所述顯已不一,其前開指證係被告丑○○指示其至該釣蝦場為毀損行為乙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而證人A32於本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是因為朋友說去那邊都釣不到蝦子,好奇好玩,丟漂白水看會不會有蝦子浮上來等語(卷35第19頁、第24頁、卷45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去溪湖釣蝦場倒漂白水,原因我忘記了等情(卷7第41頁),均未提及被告丑○○與其或A33至溪湖釣蝦場傾倒漂白水有何關連,又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被告或證人亦未提及被告丑○○與105年6月16日溪湖釣蝦場遭人毀損一事有何關連,是本件除證人少年A33之單一指證以外,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確係被告丑○○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A33前開有瑕疵之證述,逕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丑○○被訴基隆卡拉OK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丑○○、子○○、未○○、辛○○、己○○、癸○○、乙○○之供述;②告訴人A3、A4之指訴;③證人A42、A44之證述;④少年A20、A21、A22、A34、A35、A37、A40之證述;⑤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現場及毀損照片;⑥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依被告癸○○、子○○、胡皓鈞之證詞,可知被告丑○○與渠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二)經查:被告癸○○、胡皓鈞、子○○、未○○、辛○○、己○○、乙○○、少年陳○盛、A20、A21、A22、A34、A35、A37、A40,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在佳佳卡拉OK,以犯罪事實四所述方式,對A3、A4恐嚇得利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甲、貳、四所述。然觀卷附105年2月21日22時46分之被告胡皓鈞與丑○○之通訊監察譯文(卷6第103頁),被告胡皓鈞稱:「就少年仔在喝酒,雞伯也在那邊喝酒,講話太大聲,對雞伯不禮貌,說好像有吵起來,我們來的時候對方已經不在,對方說要過來」、「雞伯是故意叫我來的,哈」、「因為這邊有兩間卡拉OK,故意叫我來,老闆也在故意叫我來弄」等語,被告丑○○方回以:「那弄呀」等情,可見被告丑○○對於被告癸○○與被告胡皓鈞對A3、A4為恐嚇得利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且其亦未到場為任何行為分擔。被告丑○○雖於同日22時52分傳訊「小心一點有可能遇到大胖,人叫滿一點打隱密戰。埋伏。」等語予被告胡皓鈞(卷6第103頁),似給予被告胡皓鈞建言,惟參A3於同日22時40分對被告胡皓鈞稱:「你先把雞伯帶走,我們既然要那個就明天再講,你也讓我的店可以做個生意,好嗎?拜託」等語,足徵斯時被告胡皓鈞等人業已用犯罪事實四所載方式對A3、A4為恐嚇行為,並獲得消費免付款之利益,渠等恐嚇得利之犯行已既遂,難憑被告丑○○事後傳訊之簡訊即認其與被告胡皓鈞等人就於105年2月21日22時許,對A3、A4恐嚇得利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七、被告胡皓鈞被訴保長坑工地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皓鈞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胡皓鈞之供述;②被害人A19之指述;③少年A21、A37之證述;④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現場毀損照片業經檢察官具狀表示為贅載,應予刪除,卷33第4頁),為其主要論據。
(二)被告胡皓鈞陳稱對於有發生公訴意旨所載之事不爭執,然查:證人A37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時證稱:胡皓鈞有指示我於21日帶同A21與A38等人前往保長坑工地找A19,去說倒土的事情,因為A19還沒答應我們的條件,6月21日我要A21陪我去找A19,當天A19在機器上動工,我叫他下來問他怎麼這麼久都沒消息,A19說當時有颱風,所以要保護這些土,之後要倒土會通知我們等語(卷7第347頁至第348頁、卷45第34頁),並有105年6月19日被告胡皓鈞要A37趕快前往長坑、同年月21日A37聯絡A21、A38一起前往工地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卷6第118頁至第119頁),再經證人A1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6月的時候還有約3到5人會來門口巡,看我們有沒有倒土,他們也有來問,我說我只是場內作業,沒有倒土。我們的是卡車內運,他們沒有恐嚇的話,他只有針對要倒土,裡面作業他不會管。當天我並沒有在場。我是晚上回來,工人跟我說,但是講什麼我有點忘了。就是對方要來倒土這樣而已等語(卷10第258頁至第259頁、卷46第499頁),足徵被告胡皓鈞僅有命A37前往察看保長坑工地是否有倒土,且A37協同A21與A38於105年6月21日前往保長坑工地時,亦未對A19為任何恐嚇犯行,即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胡皓鈞論以該罪名。
八、被訴放火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甲○○、壬○○、胡皓鈞、庚○○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庚○○、壬○○之供述;②被害人A27、A28之指訴;③少年A20、A21、A22、A32、A3
3、A34、A35、A37、A40、A49之證述;④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⑤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胡皓鈞陳稱對於有發生公訴意旨所載之事不爭執,而被告丑○○、庚○○、甲○○、壬○○均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到場,我否認犯罪;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A20於偵查中稱都是A32主導,因為他被打想尋仇,顯見此部分是A32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2、被告庚○○辯稱:於上開時間,我名下的車有在現場,但我本人沒有到現場,我已經把車子賣給A49了,是A49騎我的車去現場,但是因為車子還沒有過戶,所以登記在我名下,因此誤認我也有去現場等語。
3、被告甲○○、壬○○辯稱:我有去,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經查:
1、於105年4月17日凌晨,少年A32在基隆市百福車站附近與他人發生爭執,遂邀少年A20、A22、A40等人,並通知被告甲○○、壬○○、胡皓鈞、少年A21、A33、A34、A35、A37、、A41、A49等人到場支援,渠等認於同日6時25分、在基隆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聊天之A27、A28係對象,遂由少年A34引燃信號彈上前,其餘人士則持棍棒、刀械,A27及A28見狀即逃離現場,A20、A21、A32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棍棒、刀械砸毀A27、A28所有、停放該處之兩輛重型機車,少年A34再將引燃信號彈丟向該等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A20、A21、A33、A49於警詢、A27、A28、A32、A34、A35、A37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卷6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卷7第8頁至第13頁、第41頁、第57頁至第62頁、第178頁至第182頁、第219頁、第228頁至第231頁、第254頁、第269頁至第270頁、第348頁至第350頁、第370頁、卷9第172頁至第174頁、卷10第100頁、卷13第336頁至第337頁),並有前開機車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監察譯文、萊爾富超商內監視器擷取畫面、105年4月17日涉案5輛機車車牌監視器畫面存卷可佐(卷6第125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卷7第30頁至第32頁、卷15第89頁至第9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惟經核本件起訴書並未說明被告丑○○如何指揮及參與上開行為,已無從認定與被告丑○○有何關連。另前開參與者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庚○○亦有參與上開行為,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復無被告庚○○之通話或有任何人提及被告庚○○,再者,105年4月17日涉案5輛機車車牌監視器畫面固有拍到被告庚○○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乘坐2人,然該機車於當日係由少年A49騎乘搭載少年陳○盛乙情,業據證人A21、A34、A37、A49於警詢證述甚詳(卷7第181頁至第182頁、第270頁、第351頁、卷13第337頁),則被告庚○○辯稱其已經將上開機車販賣予A49,然尚未過戶,其當日並未到場等語,並非無稽,已難認其有參與上開行為。
3、另公訴意旨雖認少年A34等人信號彈插入A27及A28所有上開兩輛重型機車車身內任其爆裂燒燬致生公共危險,惟少年A34於本院少年法庭時陳稱係將信號彈扔向前揭機車,否認將之插入前揭機車內(卷7第178頁至第182頁、卷45第20頁),且證人A27、A28於警詢時均證稱:當時我們回到現場,動手犯案的人都早已離去並將已使用過的信號彈殘骸取走,現場只留下地上被信號彈所產生高熱燃燒過的痕跡及被砸毀的二輛重機車,機車的毀損情況是車殼及燈罩幾乎全毀,還好當時信號彈沒有把機車的汽油點燃,否則極可能釀成嚴重災情,後果不堪設想等語(卷6第123頁、第138頁),再觀卷附前揭機車毀損照片,均查無機車有何爆裂或燒燬之痕跡,即無從認定前揭機車有因插入信號彈爆裂燒毀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76條、同法第175條第1項以其他爆裂物炸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甲○○、壬○○、胡皓鈞論以該等罪名。
九、被訴鳳凰水岸工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午○○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午○○、丑○○、壬○○、辛○○、未○○、子○○之供述;②被害人A24、A30及告訴人A29之指述;③少年A20、A21、A22、A23、A33、A34、A35、A37、A38之證述;④證人A31、A46、A47、A48之證述;⑤現場監視器側錄翻拍畫面及現場毀損照片;⑥通訊監察書及譯文;⑦105年4月2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電腦資料畫面查詢表;⑧同案少年A23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及語音內容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丑○○、午○○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得利未遂、強制、毀損之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丑○○辯稱:我沒有到場,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此為被告胡皓鈞等人之行為,參與者均非受被告丑○○指使,顯見該次犯行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2、被告午○○辯稱:我當時是議員服務處的助理,有提供免費的法律諮詢,被告胡皓鈞去我的服務處說這件事、問法律上問題,請我幫他忙,我否認犯罪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午○○當時主要工作系負責處理選區內之行政庶務及選民服務,該服務處每週三晚間提供民眾免費法律諮詢服務。被告午○○係因被告胡皓鈞告知鳳凰水岸工地建案遭人強制、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而建議至服務處尋求律師協助,因過於熱心及長期聽聞服務處律師分析案情,誤以為自己對於相類似案件能提供正確之法律建議,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教導如何說明案情藉以脫免刑事責任,就已身因不諳法律而提供錯誤之法律建議,被告午○○深感後悔及不該,所為絕非事前知悉或參與。起訴書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誤會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午○○被訴部分
(1)被告午○○於105年4月16日11時28分稱「要叫寶弟他們,中午要出去,叫他們去一個地方」等語;後於同日11時41分向被告丑○○表示2、3點要去其家聊天;嗣於同日12時8分,被告胡皓鈞對被告丑○○稱「『劉仔』現在要上去了,好像要講什麼事情,叫我們都回去」;於同日12時27分,被告胡皓鈞對王翊軒稱「等一下要去社后」、「劉董跟哥哥好像要那個」等節,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卷6第189頁至第190頁),固與被告胡皓鈞於犯罪事實六(一)1率被告壬○○、辛○○、未○○、甲○○與少年A20、A21、A22、A23、A33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鳳凰水岸工地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時間密接,然該等譯文中均未提到被告午○○係要被告胡皓鈞去何處、做何事,且上揭前往鳳凰水岸工地為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人,均未證稱係受被告午○○之指示或被告午○○與此事有何關聯,即難單憑前開語意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午○○就犯罪事實六(一)之犯行有與被告丑○○、胡皓鈞事前謀議。
(2)嗣105年4月28日12時29分至32分,被告丑○○要A33轉告被告潘帥偉前往被告午○○之服務處,而於同日13時30分,被告午○○對不知名男子稱:「因為你們的筆錄很單純,非常單純」、「遇到而已,是不是寶弟叫你們來的?不是,反正你們要很確定,就是不是」,4名不知名之男子分別稱:「他問甚麼都說不知道」、「就說去玩水遇到而已」、「就是去科子林玩水」、「那兩個怎麼說都沒關係,反正你們兩個先去沒關係,後面這兩個筆錄作的跟你們...」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卷6第214頁),而證人A20、A21於105年4月28日、A22於翌日(29日)警詢時,確係稱於105年4月23日前往鳳凰水岸工地係為玩水,有該等警詢筆錄存卷可參(卷2第36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雖可認被告午○○確有指導數名參與犯罪事實六(一)2犯行之人串證,然共同正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是否可憑被告午○○事後協助行為人串證,此逕認被告午○○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論以共同正犯,實屬有疑。
(3)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午○○有以中介者的角色,陪同被告丑○○、胡皓鈞為毀損鳳凰水岸工地工務所一事向其致歉(卷46第411頁),核與被告丑○○於警詢所述相符(卷9第204頁),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午○○於105年5月29日19時59分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辰○○他有插股,我聽說的,上次因為就是地方的事情他瞧不好,他整間都被爛掉,這個我知道,因為有人來找我,我帶他去辰○○那邊,我們也跟他道歉,他帶這邊的角頭算是過去跟他道歉,因為他角頭處理不好」等語吻合(卷10第228頁),且被告午○○另於105年5月1日16時42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人稱「好啦,我知道,社后這個說真的」、「我跟你說以和為貴,如果硬要吵的話,沒有說誰比較厲害」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卷10第225頁),似可認被告午○○於事後確有受被告丑○○請託協助向被害人協調。至前開105年5月1日16時42分通訊譯文中,員警雖在被告午○○所稱「所以我說層次的問題嘛,這一攤我已經跟人家要了,我一定要自己扛起來,我不能讓,不然我的面子都沒有了,我也在撐面子而已,不然說快點,鼻屎般大而已」等語後注記:「指搶社后福德二路工地福利社一事」、「指該工地福利社利潤極低」等情,然觀被告午○○與「阿賢」對話之前後文,似難推論被告午○○所稱「這一攤」為鳳凰水岸工地福利社經營權,即難憑此即為被告午○○不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午○○協助參與105年4月23日至鳳凰水岸工地恐嚇得利未遂犯行之人串證,然就105年4月16日、23日、26日恐嚇得利未遂犯行、同年月23日毀損犯行,被告午○○係如何與被告丑○○、胡皓鈞謀議?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卷附證據均無法證明,自應予以無罪之諭知。
2、被告丑○○被訴部分被告胡皓鈞因不滿鳳凰水岸工地人員推拖、報警而另行起意命A20於105年4月23日18時30分至翌日7時30分間某時許糾集人員至該工地毀損物品,業經認定如甲、貳、六(一)及乙、貳、二所述,又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查無被告丑○○就前開毀損工地物品犯行有與被告胡皓鈞事前謀議,尚難單憑被告丑○○就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與被告胡皓鈞事前謀議,即認被告丑○○就前開毀損工地之事亦有與之犯意聯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未○○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卯○○、未○○之供述;②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槍彈及通槍條3支;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6038號鑑定書;④通訊監察書及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未○○辯稱:我有接到被告胡皓鈞打給我的電話,叫我去找被告卯○○拿槍,他沒有說拿槍要幹嘛,也沒有說要拿什麼槍,電話通話完後我並沒有照被告胡皓鈞的指示去找被告卯○○拿槍,所以我沒有看到任何槍枝子彈,也沒有接觸到任何槍枝子彈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被告胡皓鈞於105年1月27日確實請被告未○○轉告被告卯○○要將槍帶出去給被告胡皓鈞,但究竟什麼槍?是否有殺傷力?被告未○○並不知情,被告未○○於該日0時49分56秒對被告胡皓鈞稱「只有兩用而已」是轉述被告卯○○的話,後來被告未○○、卯○○有一同外出,但二人各騎一台車,被告卯○○有無攜帶槍枝出門,被告未○○並不知情。被告未○○沒有寄藏、持有扣案之槍彈,扣案之槍彈是否與105年1月27日譯文中所稱物品相同,被告未○○亦無從得悉等語。
(二)經查:被告胡皓鈞與卯○○於104年9月間某日至105年7月13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共同持有附表所示槍彈,業經認定如前甲、貳、七所述。而依卷附105年1月27日0時40分至1時11分之被告胡皓鈞與未○○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甲、
貳、七《二》3所示),故可知被告胡皓鈞於該日有要求被告未○○在卯○○租屋處取出3枝改造槍枝並需裝好子彈赴約,後被告未○○抵達水果行時,被告胡皓鈞改命其與被告卯○○返回卯○○租屋處等候,惟被告未○○於該日是否有在卯○○租屋處取出附表所示2枝槍枝,而與被告胡皓鈞、卯○○共同持有附表所示2枝槍枝一節,為被告未○○否認,復依證人即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未○○有到我家拿槍彈,(問:《提示卷15第110頁》該通話是講何事?)那天我晚上要下屏東,未○○有來我家,未○○跟胡皓鈞的對話我不知道,未○○算是自己拿槍。(問:《提示卷15第111頁》該通話是講何事?)這是在講槍的事情,但是我沒有印象未○○有無到我家拿槍。(問:為何未○○說他拿出來,我只有看看到兩用,然後胡皓鈞要你們兩個上來水尾,是否當時你把槍枝拿出來,然後你跟未○○把胡皓鈞放在那邊的槍彈拿上去水尾?)我沒有印象我有拿槍出來交給未○○,我確實沒有跟未○○拿槍彈一起上去水尾等語(卷10第153頁至第154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月27日我跟未○○外出時,我記得我們那時候好像沒有拿東西等情(卷46第174頁),是依證人即被告卯○○前開證詞,已難認被告未○○於105年1月27日確實有自卯○○租屋處取出附表所示2枝槍枝,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證明上情,自難為被告未○○不利之認定,而得論以該等罪名。
肆、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丑○○等人、午○○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丁、不受理部分(被告戌○○被訴104年6月5日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且少年法院依調查或審理之結果,認少年係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或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之情形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少年犯罪之刑事追訴及處罰,以依第27條第1項、第2項移送之案件為限,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2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戌○○係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卷32第164頁),則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所指被告戌○○於104年6月5日犯恐嚇取財罪時,其尚未滿18歲,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65條之規定,應由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俾決定應依少年保護事件規定處理,抑或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進而由檢察官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本件檢察官受理本案時,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審理,而誤於
105年12月13日逕向本院起訴,並於同月16日繫屬本院,是時被告戌○○亦未滿20歲,則本件起訴被告戌○○於104年
6月5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既未經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陳貞卉、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備註欄│├──┼────┼──┼────────────────────┤│1│衝鋒槍│1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認係仿造半自動步槍,為仿美國FEATHER廠│││││AT-9型9mm制式半自動步槍製造,槍管內具│││││8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手槍│6枝│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2、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口徑9mm│130│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3顆試射,│││制式子彈│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87顆應予沒收│├──┼────┼──┼────────────────────┤│4│口徑9mm│2顆│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制式子彈││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1顆應予沒收│├──┼────┼──┼────────────────────┤│5│非制式子│3顆│1、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彈││±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其中2顆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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