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燕鈴選任辯護人黃啟逢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燕鈴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燕鈴於民國107年8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釋迦牟尼佛救世基金會南港會館參加該基金會所舉辦之禪修心經免費公益講座,嗣於上午11時
8分許早退,離去前至上址地下2樓自助開架式置物櫃拿取自己所有置放櫃內第6行第4列格位(即由上往下數來第4格、由左往右數來第6格)之藍白相間花色側背包及黑色包包各1個時,見旁邊之第5行第4列格位(即該置物櫃由上往下數來第4格、由左往右數來第5格)內置有 李碧湘 所有之紫色包包1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向旁邊不知情之工作人員 陳佳怡 佯稱其還有一個紫色包包找不到云云,而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怡,自上開置物櫃第5行第4列之格位內取出李碧湘所有之紫色包包
1個(內有IPHONE6行動電話1具、GUCCI長夾1只、現金1000元、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1張、雨傘1支、帽子1頂、通訊錄1本、化妝包1個、鑰匙1串,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鄭燕鈴,而以此方式竊取該紫色包包得手,隨即將所竊得之紫色包包放入黑色包包內旋即離去。嗣李碧湘前往上開置物櫃處欲拿取包包時始察覺遭竊,經工作人員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碧湘、證人陳佳怡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鄭燕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形,是告訴人、陳佳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本案紫色包包後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個紫色包包是我的,我沒有拿別人的包包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包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實僅告訴人之證述,被告取走的是自己的包包,被告實無在有監視器之現場未加掩飾的行竊之理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陳佳怡取走置物櫃第5行第4列格位內
之紫色包包離去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證人陳佳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75至81頁),並有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於審理中先後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被告所取走、原置於置物櫃第5行第4列之紫色包包,
為告訴人所有,於當日上午9時25分許放入上址置物櫃第5行第4列之格位內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紫色包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已非事實,而無可採。
⒉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一男子一
同到場,2人所攜帶之包包分別為被告左側所背之藍白相間花色側背包1個,及該男子左側肩背之灰花色側背包1個、胸前所掛之黑色包包1個、右肩所背之黑色包包1個,2人合計4個包包,同置於系爭置物櫃第6行第3列及第6行第
4列之2格位內,嗣該男子離去時取走其中之灰花色側背包
1個及黑色包包1個,藍白相間花色側背包1個、黑色包包
1個則由被告於離去時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98至
102頁),堪認被告並無帶任何紫色包包到場,且於離去時已將所置於櫃內之全部包包均取出,亦甚明確。
⒊則本案紫色包包係告訴人所有置於櫃內之物,有前揭本院勘
驗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及告訴人之指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業如前述,被告實並未攜帶任何「紫色」包包到場,且置於櫃內之所有包包均已取出,並無混淆誤認該「紫色」包包為其所有之可能,況被告拿取時猶經陳佳怡再三要其確認,此業據證人陳佳怡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7、81頁),被告於本院亦稱:我取走紫色包包時,陳佳怡還問我說這是妳的包包嗎,我說是啊,她問我5次,還檢查包包,問我是不是我的包,檢查過才讓我出去大門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在如此詳為檢視之確認要求下,被告實無發生誤認之虞。乃被告竟向不知情之工作人員陳佳怡佯稱「我還有一個紫色包包找不到」(見本院卷第77頁),而將紫色包包取走,凡此事證,足徵被告行竊之犯意、犯行,至屬灼然,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違常理,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佳怡行竊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竟趁參加公益講座之場合,乘機於自助開架式置物櫃拿取包包時行竊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竊之方式、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造成之危害,犯後未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平日獨居、從事假日派報工作、日薪約800元、目前住在頂埔派出所5樓之庇護所、需照顧住在精神療養院之先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紫色包包1個,及其內IPHONE6行動電話1具、GUCCI長夾1只、現金1000元、雨傘1支、帽子1頂、通訊錄1本、化妝包1個、鑰匙1串等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業經被告花掉及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悠遊聯名卡1張等物,雖亦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查該等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於遭竊後已經告訴人辦理掛失,已失其功用,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是如對上開信用卡、悠遊聯名卡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紫色包包1個、IPHONE6行動電話1具、GUCCI長夾1只、││現金1000元、雨傘1支、帽子1頂、通訊錄1本、化妝包1││個、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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