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吸食器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陳怡臣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檢察官予以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寬典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第七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8組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毒偵字第9號被告陳怡臣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13日6時50分許,為警持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吸食器8組,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176)、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A17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