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吊扣)」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騎車上路,因不勝酒力失控碰撞他人停在路邊之汽車肇事,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為法定標準
4倍多,又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本次為第3犯酒後駕車犯行,法治觀念薄弱,目無法紀,另有槍砲、毒品等刑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素行不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係無照駕駛,實屬不該,另考量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職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坦承不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李宗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曾有1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6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其中最近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7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某建築工地,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387-EMU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住處,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而擦撞 洪吳秀美 停放路邊之N3-9012號自小客車,經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聞到李宗憲身上之濃厚酒味,乃同日下午4時4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吳秀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奐伶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