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王文信
楊紫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文信、楊紫容於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王文信於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第5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如本裁定主文第一、二項准許之聲請,經核均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原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王文信、楊紫容就附表編號1至6
之本票均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楊紫容僅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非附表編號4至6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需對編號4至6所示本票負擔票據責任,聲請人猶就編號4至6所示本票對相對人楊紫容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於法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57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001│102年9月21日│50,000元│未載│├──┼──────┼────┼───┤│002│102年9月21日│60,000元│未載│├──┼──────┼────┼───┤│003│102年9月21日│45,000元│未載│├──┼──────┼────┼───┤│004│102年9月21日│40,000元│未載│├──┼──────┼────┼───┤│005│102年9月21日│45,000元│未載│├──┼──────┼────┼───┤│006│102年9月21日│45,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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