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有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黛安芬牌黑色蕾絲胸罩、內褲各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內衣褲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殊為不該,且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拿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復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取之黛安芬牌黑色蕾絲胸罩、內褲各1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14號被告潘有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3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段00巷0號旁防火巷內,竊取陳○○所有並掛曬之黑色內衣褲1套(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陳○○發現報警後,始經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有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16張。
(四)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上述證據,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上揭內衣褲1套,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