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更緝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吳俊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而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刑人吳俊達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3罪,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103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均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簽署之「受刑人吳俊達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據此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情節、次數,並在前揭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受刑人吳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4月21日│102年9月13日│102年9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776號│度少偵字第6、7號│度少偵字第6、7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號│103年度少│106年度少│103年度少│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撤緩字第5號│訴字第6號│撤緩字第5號││├────┼─────────────┼──────┼──────┼──────┼──────┤││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103年12│106年10│103年12│106年10││事實審│││月11日│月31日│月11日│月31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6號│103年度少│106年度少│103年度少│106年度少│││││訴字第6號│撤緩字第5號│訴字第6號│撤緩字第5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13日│104年1月│107年3月│104年1月│107年3月││判決│日期││7日│29日│7日│29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臺灣嘉義地方│││度執字第1844號(已執行│檢察署103│檢察署107│檢察署103│檢察署107│││完畢)│年度少執他字│年度執更緝字│年度少執他字│年度執更緝字││││第1號│第75號、1│第1號│第75號、1│││││07年度執更││07年度執更│││││字第362號││字第362號│││├──────┴──────┴──────┴──────┤│││編號2至3號所示2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少撤緩字第5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