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贊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係因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未遵期至警局採尿送驗,遂為警報請檢察官簽發許可書而至警局採驗尿液,被告於警員採尿並製作筆錄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嘉義縣○○鄉○○村○○鄰○○路00││巷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8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甲○○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情事,為││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書記官汪建宏││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