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黃偉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38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一路111號處時,突然靠右停車,讓搭乘其車之 楊慧珍 在該處下車,適有乙○○騎乘車牌000-
000號機車搭載其母親丙○○,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尾處;造成乙○○、丙○○2人及機車倒地後,乙○○受有左小腿瘀青之傷害,丙○○受有左腳第二趾骨骨折之傷害(乙○○、丙○○2人所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甲○○知悉肇事,乙○○、丙○○並因此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察看並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旋即駕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予救助即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其僅因一時失慮,而擅離現場,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乙○○、丙○○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對公益之危害性,應課予一定之負擔,以示警惕,被告亦表示願意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及本件所諭知緩刑期間為2年等一切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