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美鈴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吳美鈴於民國99年12月1日起任職於流行秀服飾有限公司(下稱流行秀公司),而斯時該公司任用被告者,係考量被告從事飾品工作多年,欲借重被告之專才,替其公司為進出口事宜,而該公司於大陸上海設有分處,須被告前往大陸進行採購事宜,加以本案發生後,被告已失業許久,根本無法加入任何勞健保等社會保險,且又罹患精神官能憂鬱症,導致被告因醫藥費之問題,每每無法就醫,現有流行秀公司願聘用被告,除讓被告有固定收入外,還能加以給付健保費,被告得以正常就醫,但該公司希望被告能不定時至大陸出差,除幫助位於上海之分處業務外,亦能至大陸進行飾品之採購,故若被告無法出境者,該公司即失去聘用被告之動機,亦會因此導致被告再度失業,生活又無重心,被告深怕到時憂鬱症復發,且又無法就醫,不僅無法在本案中為正常應訊,甚且憂鬱症發作後,可能導致有輕生之念頭,從而懇請鈞院解除限制出境,得以讓被告保有此工作。㈡再查,被告自本案發生後,無論警訊、偵訊、鈞院審理時均到庭,並無任何未到庭應訊之情形,而於警偵訊時,並無限制出境,被告仍每次均親自到庭,顯見縱然無限制出境者,亦不會影響本案之審理,加以被告之前經營采欣公司時即時常出境為採購飾品,或出國考察、參展,入出境頻繁,此皆有入出境資料可茲參照,而現流行秀公司亦是因為被告有此方面之專長,方聘用被告,故被告之工作亟需為入出境,若無法出境處理流行秀公司業務者,該工作勢必又不保,實又斷絕被告之生機。㈢又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詐欺告訴人達新臺幣(下同)5615萬5000元云云,然依被告前一再稱,其實被告均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將至告訴人借得之錢,償還前積欠告訴人之債,故此5615萬5000元現根本非被告所持有,被告亦詳列雙方往來之資金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被告聲請解除出境者,並非欲攜款逃亡,若被告欲逃亡者,早在本案事發未被限制出境時,即可出國藏匿無蹤,斷不會自警訊、偵查時均到庭應訊,更顯見實無以限制出境之處分,來達到審判之順利進行,從而懇請鈞院鑒核,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讓被告得以維持好不容易獲得之工作。爰請求具保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審理中以99年2月4日士院木行讓99審易68字第0990202251號函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等單位,命於99年2月5日起限制聲請人 吳美玲 出境、出海在案,此有本院公函在卷可稽(本院99審易字第68號卷第29頁),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確供承先後謊稱:以寰昌公司接獲日本手機吊飾訂單,已轉向采欣公司下單、寰昌公司追加出口Disney電風扇之桌上裝飾等商品、寰昌公司已向采欣公司購買每件單價千元以上之Mone水鑽飾品出口至美國等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調借現金(起訴書證據清單、本院99年度易字第283號卷99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6頁),從形式上客觀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罪嫌重大。
㈡⒈聲請人固以前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任職證明書
欲證明其任職於流行秀公司,惟此為影本資料,究否屬實,尚難查證,縱使為真,然該流行秀公司於任用聲請人時,應當已考量聲請人尚涉犯刑事案件正為本院審理中而被限制出境之事實,是以應知悉聲請人並無法出境從事前往大陸進行採購事宜之相關工作之前提下,方加以任用,況且即使前往大陸進行飾品之採購為流行秀公司之重要業務,然該項業務之執行並無任何急迫性或須由聲請人親自為之不可取代性,故聲請人並無出境前往大陸之必要性。再聲請人既經流行秀公司所任用,則該公司依法須替聲請人加入勞健保等社會保險,則聲請人當無因無法加入社會保險而無法就醫之問題。
2.聲請人前確有多次入出境記錄,然聲請人縱於於偵、審歷次程序均遵期到庭,但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且事涉本案,是以能否以此即擔保聲請人能確實歸國,到庭接受審判,尚有疑義。
⒊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
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再者,刑事訴訟法為利於追訴、審判之進行,設有被告之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相關制度,法院在審酌全案之案情後,仍得採取上開法律所設之保全措施,俾使案情得以順利查明,該等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難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與聲請人犯罪嫌疑充分性是否欠缺與得否限制出境等情之認定,並無衝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至聲請人辯稱其無詐欺犯行,惟聲請人是否確實涉有本件犯行,為實體審判事項,與是否准許解除限制出境無關,尚難採為解除限制出境與否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李冠宜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