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35號原告甲○○被告茂聖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又依起訴狀所載,兩造無特定之僱傭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原告陳報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2,520,
000元(計算式:21,000元×12×10=2,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