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3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86、30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挺梧書記官劉雅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6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然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與另案所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之竊盜及詐欺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甲○○於96年間另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嗣經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與前開定應執行1年3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繼於97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98年2月13日及98年4月2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均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之後山,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吸食其煙之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㈠98年2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中二高橋下與丁台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8年4月22日14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及長春路78巷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劉雅玲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