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1號被告 侯岱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9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岱廷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不得與本案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未聲請傳喚證人,已無串證之虞,因農曆年節將近,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證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具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經相關證人指述歷歷,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核與證人之指述不符,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客觀上存有被告之利害考量,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相互勾串及勾串證人之虞,自具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被告倘能藉由一定數額之保證金、限制住居並禁止與本案相關證人接觸之處分,應足以擔保原羈押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故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且不得與本案證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之行為,或為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新發生羈押事由,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柏壽
法官黃鳳岐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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