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貫銘
羅亦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107年度偵字第6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羅貫銘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羅亦陞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事實
一、綽號「 小胖 」之羅貫銘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前某日,介紹羅亦陞(起訴書誤載為 羅奕陞 ,業經公訴人更正)加入其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清」)等人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亦陞擔任為詐騙集團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被詐騙款項(即俗稱「撿包」)之工作,代價為每撿得一次款項可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及車資2000元,羅貫銘則擔任向羅亦陞收取自被害人處檢取之贓款轉交「阿清」或其指定之人之工作,代價為詐騙金額2%計算之報酬。羅亦陞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GPLU
S牌行動電話、羅貫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5牌行動電話、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供作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聯繫使用之工具。
謀議既定,乃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106年10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
致電 江良吉 ,對其佯稱其子 江韋德 遭地下錢莊綁架及毆打,須依指示給付款項,江韋德始能獲釋云云,致使江良吉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北市立長安國民小學正門附近之某白色休旅車右前輪處,放置以牛皮紙袋包裝之10萬元現金後,又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林森店附近之某休旅車左前輪處,放置以深咖啡色紙袋包裝之現金10萬元;羅亦陞(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未確定)旋即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及中午12時06分許,至上開二處,撿取江良吉所放置之現金共20萬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隨即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一次將前揭撿取之20萬元交付予羅貫銘,羅貫銘扣除給予羅亦陞4000元之報酬後,從中抽取4000元之報酬,其餘轉交「阿清」。 嗣江良吉 察覺遭騙,即報警處理。
㈡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年10月26日上午8時許(起訴
書誤載10時,應予更正)致電 陳世昌 ,對其佯稱:其子 陳相如 在外為他人作保積欠債務而遭綁架及毆打,須依指示代償債務,始會釋放陳相如,否則將使之斷手斷腳云云,致陳世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台新銀行提款後,至該銀行附近之巷子內,交付30萬元予前往取款之羅亦陞。羅亦陞得手後即前往捷運忠孝復興站前廣場,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羅貫銘,並由羅貫銘處收受報酬及車資合計4000元,羅貫銘則將上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即6000元後轉交予「阿清」。嗣陳世昌察覺遭騙,乃報警處理。
㈢經警循線於106年11月3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羅亦陞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扣得羅亦陞所有供犯本案與詐騙集團掌機成員聯繫所用之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再於10
7年2月7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羅貫銘位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住所執行拘提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6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鐵灰色IPHONE5牌行動電話及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獲(至羅貫銘旗下尚有十數名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部分,均在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江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陳世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羅貫銘、羅亦陞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等、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貫銘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以下簡稱偵3313號卷】第24至25頁、第74至78頁、第103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100頁、第115至11
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亦陞(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983號卷【以下簡稱偵26983號卷】第5至8頁、第42至53頁、第58至59頁、第128至129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良吉(見偵26983號卷第9至1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偵26983號卷第32至38頁),復有警方在羅亦陞住處查獲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及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與羅亦陞犯案時穿著相符之ADIDAS牌球鞋、黑色長褲、咖啡色POLO衫、黑色外套及攜帶之黑色側包包、藍綠色環保袋等物可資佐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983號卷第15至20頁);又警方嗣在被告羅貫銘住處查扣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卷可稽(見偵3313號卷第6頁、第17至20頁),及該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羅貫銘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貫銘(偵3313號卷第26至27頁、第74至78頁、第102至103頁、聲羈卷第11至16頁、偵聲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2至31頁、第100頁、第116至117頁)、羅亦陞(見偵3313號卷第31至35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第100頁、第117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昌(見他字卷第11至12頁、偵3313號卷第45頁)、證人 林仕旦 (見他字卷第16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5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羅貫銘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及上網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告訴人陳世昌之配偶 林美朗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簿交易明細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第28至34頁、第40至63頁);又警方嗣在羅貫銘、羅亦陞住處查扣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6983號卷第15至20頁、偵3313號卷第6頁、第17至20頁),及該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羅亦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推由同案被告羅亦陞二次前往向告訴人江良吉撿取詐騙款項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羅亦陞及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間,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就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與該詐騙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羅貫銘有公共危險犯罪前科紀錄,被告羅亦陞則除詐欺、毒品案件尚在另案審理中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羅貫銘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向告訴人江良吉詐取多達20萬元之財物,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對告訴人陳世昌詐取多達30萬之財物,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不輕,其行為殊屬不該,且被告等雖已坦承犯行,但仍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分毫款項,並兼衡被告羅貫銘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羈押前與母親及兄長同住、從事批發市場送貨員之工作、月薪3萬餘元、被告羅亦陞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另案羈押前與母親同住、從事網咖櫃臺工作、月薪
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羅貫銘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羅貫銘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IPHONE6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鐵灰色IPHONE5牌行動電話及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被告羅亦陞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GPLUS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羅貫銘、羅亦陞用以與詐騙集團掌機成員聯繫所用之公機,業經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26983號卷第5頁反面、偵3313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77頁、本院卷第
116頁),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向江良吉詐得之犯罪所得20萬元,被告羅貫銘僅從中實際分得報酬4000元,暨未扣案之向陳世昌詐得之犯罪所得30萬元,被告羅貫銘、羅亦陞僅各從中實際分得報酬6000元、4000元,復衡以本件詐騙集團分工細致,犯罪參與者包括直接致電江良吉施用詐術行騙之話務機房成員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之掌機成員,且其等均需分潤犯罪所得,被告等顯無可能一人即取得全部詐得款項,從而被告等供稱其僅取得部分報酬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是依上說明,僅應就被告等實際分得之上開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之諭知││││││├──┼────────┼──────────┼─────────────────────┤│一│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刑壹年捌月。│案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一八│││││0四一五號SIM卡壹張)、IPHONE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三六六一七號SIM卡壹張)、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二│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羅貫銘犯三人以上共同│羅貫銘沒收部分:│││犯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刑壹年捌月。│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羅亦陞犯三人以上共同│案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一八││││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0四一五號SIM卡壹張)、IPHONE6牌行動電話││││刑壹年陸月。│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三六六一七號SIM卡壹張)、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羅亦陞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九一八│││││0四一五號SIM卡壹張)、IPHONE6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PHONE5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九0│││││0三六六一七號SIM卡壹張)、黑色GPLUS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