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43號抗告人 林朝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齡琇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院卷第209頁),前開裁定業於108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頁)。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依首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