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4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上址,趁機竊取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補充並更正為「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上址,趁機竊取由 蔡智潔 使用之其女兒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俊男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偽造蔡○○
之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均係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㈥先後盜刷告訴人蔡智潔金融卡、偽造電磁紀錄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皆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且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犯罪地點相近,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又被告前開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均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㈣被告所犯本案之竊盜罪(共3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率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實施本案犯
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悟,並業已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害人「蔡○○」印文,因係以真正之印章用印,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復經持交承辦人員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願給付162,640元與告訴人,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該未扣案之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1│起訴書犯罪│10,000元│││事實欄一㈠││├──┼─────┼─────────────┤│2│起訴書犯罪│金手鍊1條(價值6,000元)│││事實欄一㈡││├──┼─────┼─────────────┤│3│起訴書犯罪│手機1支(價值13,300元)│││事實欄一㈢││├──┼─────┼─────────────┤│4│起訴書犯罪│遊戲點數(價值8,010元)│││事實欄一㈣││├──┼─────┼─────────────┤│5│起訴書犯罪│遊戲點數(價值43,000元)│││事實欄一㈤││├──┼─────┼─────────────┤│6│起訴書犯罪│遊戲點數(價值4,340元)│││事實欄一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99號被告陳俊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服刑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與蔡智潔原為男女朋友,因此認識蔡智潔之女兒蔡○○(民國92年次),3人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3之租屋處共同居住。
(一)陳俊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上址,趁機竊取蔡○○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得手後,旋即於107年11月1日,持上開存摺、印章,至新北市新店區某郵局,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填寫取款憑條,並盜用蔡○○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印文1枚,持向郵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二)陳俊男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3、4月間某時,在上址,竊取蔡智潔所有之金手鍊1條(價值約6千元)變賣,所得現金,用以遊戲儲值。
(三)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蔡智潔之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金融卡之帳號及密碼儲存在手機,利用向蔡智潔借用手機之機會,於108年3月19日某時,在上址,未經同意或授權,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店,以1萬3300元購得手機1支,供已使用,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該網路商店誤認係蔡智潔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陳俊男,陳俊男因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智潔及網路商店。
(四)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某時,在上址,竊取B帳戶之金融卡,旋即至新北市○○區○○街附近之超商,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欲購買遊戲點數,致使店員陷於錯誤,遂同意陳俊男則分4次刷卡,分別消費金額2000元、2000元、1005元及3005元,使陳俊男獲得遊戲儲值之交易利益。
(五)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續於108年4月20日及108年4月28日,在上址,利用B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儲存於電腦,並已開通付費服務之機會,未經蔡智潔同意或授權,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之商店,以3000元、15000元、1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購買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蝦皮網路商店及郵局誤認係蔡智潔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由郵局支付消費金額予網路商店,由網路商店提供遊戲點數予陳俊男使用,陳俊男因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智潔及該網路商店。
(六)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蔡智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儲存於蔡智潔手機,並已開通付費服務,於108年5月8日某時,在上址,未經蔡智潔同意或授權,登入網路遊戲官網,以2990元及1350元,購買遊戲點數,以此方式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致使遊戲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誤認係蔡智潔或得其同意之人進行消費而陷於錯誤,由中國信託銀行支付消費金額予遊戲公司,由遊戲公司提供遊戲點數予陳俊男使用,陳俊男因而詐得免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智潔及遊戲公司。
(七)嗣後經蔡智潔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蔡智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陳俊男之自白。│前揭事實。│├──┼───────────┼─────────────────┤│2│告訴人蔡智潔之指訴。│前揭事實。│├──┼───────────┼─────────────────┤│3│郵局108年6月14日儲字第│1、A、B帳戶之申登人、交易明細資料│││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2、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五)之事實。│├──┼───────────┼─────────────────┤│4│C帳戶交易明細表。│前揭犯罪事實欄一(六)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被告坦承犯罪之事實。│││體交談之截圖。││├──┼───────────┼─────────────────┤│6│郵局108年10月9日儲字第│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108年5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108年5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三)、(五)、(六)均係犯刑法第220、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不實購買者資訊之電磁紀錄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一(四)係犯108年5月1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8年5月1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