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彥亨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彥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彥亨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利公司)新臺幣(下同)68萬6千2百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7年3月7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原應自107年2月25日開始履行緩刑條件,卻延至107年3月5日始支付被害人,之後即未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助字第30號案件執行,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在本院轄區(苗栗縣○○鄉○○村○○
街○號),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故本院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
1月31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賠償裕利公司68萬6千2百元,給付方式自107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遵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07年3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所定負擔,包括給付金額及分期方式,係以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即107年1月24日,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號民事調解筆錄所成立之調解內容為條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卷附前揭調解筆錄及書記官處分書足參,堪認受刑人係評估自身資力狀況後,認為自己確有資力可以履行該等負擔,方同意與被害人以上開條件調解。則受刑人既已折服原判決,並於判決前對該判決所定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自應依上開判決所示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
㈢惟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前開
緩刑所附負擔,其應自107年2月25日開始履行緩刑條件,卻延至107年3月5日支付被害人裕利公司第一期之費用1萬元外,其餘款項迄今未曾按判決所載方式履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提出刑事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執行筆錄、被害人裕利公司提出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周律師與受刑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執緩助字第30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
㈣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表明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
損失,雙方始調解成立,故法院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即68萬6千2百元、各期應給付日期、各期應給付金額,應知之甚稔,且應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其在調解成立後1個月即未履行第一期給付,嗣始延遲給付,且迄今僅支付第一期1萬元之款項,其餘皆未履行,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顯與前開雙方調解成立之條件差距甚大,兼以受刑人表示當初跟公司談調解時並沒有想到那麼多,才會同意賠償68萬6千2百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在調解時並未考慮履行該給付條件而貿然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事後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迄今僅履行第一期給付1萬元,益彰受刑人顯無履行負擔之意願,自屬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