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伯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73
6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339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向丁○○、乙○○各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志昇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為3人以上),復於電話中將甲帳戶與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王志昇」。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甲帳戶、乙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丁○○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黑貓宅急便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42歲)、生活經驗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訊亦自承:知悉提款卡密碼為個人專屬之金融資料,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知道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且多以人頭帳戶亦即向他人取得之帳戶行詐騙等語(見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郵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志昇」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不明人士得任意使用甲、乙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前揭
詐術,致被害人乙○○、丁○○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志昇」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嗣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且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本案「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或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情節,此參告訴人乙○○、丁○○於警詢中指訴即明,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採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款加重事由為詐騙手段有所認識及預見,此參上揭之被告歷次陳述、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詐欺取財之經歷自明,故本件被告有為首開之資助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乙○○、丁○○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且檢察官移送併案(104年度偵字第23396號)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
提供之帳戶多達2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現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年邁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2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乙○○、丁○○各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告訴人2人若認被告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均可具狀促請執行檢察官審酌上情及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㈣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方法│││(新台幣)│├──┼───┼──────┼───────┼────┼──────┤│1│乙○○│104年3月23│104年3月23日│玉山銀行│150,100元││││日上午8時許│上午10時46分許│新店分行│││││,以電話向告││帳戶│││││訴人乙○○謊├───────┼────┼──────┤│││稱:其前於臺│104年3月23日│玉山銀行│150,100元││││北火車站使用│上午10時47分許│重新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帳戶│││││遭駭客侵入,│││││││所有人均可竊│││││││取其資料,並│││││││可能涉犯刑責│││││││,須依指示辦│││││││理清查帳戶云│││││││云。││││├──┼───┼──────┼───────┼────┼──────┤│2│丁○○│104年3月23│104年3月24日│玉山銀行│49,985元││││日晚上7時58│凌晨零時14分許│新店分行│││││分許,以電話├───────┤帳戶├──────┤│││向告訴人 詹銀 │104年3月24日││49,985元││││婷謊稱:之前│凌晨零時19分許││││││於露天拍賣網├───────┤├──────┤│││站購物時,誤│104年3月24日││29,985元││││設定為購買12│凌晨零時29分許││││││筆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附表二:
┌────────────────────────────┐│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壹拾叁萬元,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捌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丁○○指定帳戶:中華郵政基隆海洋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丁○○)。│└────────────────────────────┘附表三:
┌────────────────────────────┐│被告甲○○願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叁拾萬貳佰元,應自民國10││4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均匯入││原告乙○○指定帳戶:彰化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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