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宸碩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56號、第10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宸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宸碩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博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淯公司,原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宸碩之父親 張永賢 ,民國101年5月1日變更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張宸碩之胞妹 張佳萍 ,張永賢、張佳萍所涉詐欺等案件,另案偵辦中)之實際負責人,為博淯公司處理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事物,乃從事業務之人。緣張宸碩先後邀集 聶永銘梁訓誠郝旭東 入股投資博淯公司(上開3人則分別以 李廖梅嬌陳秋蘭簡嘉儀 名義成為博淯公司之股東),又商請博淯公司員工徐 紫涵 及其女友 李苡溱 提供信用卡,供其代刷消費,以支付平日應酬開銷。詎張宸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博淯公司設在玉山銀行泰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博淯公司設在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張佳萍設在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之機會,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4,744,933元),用以清償其私人債務及信用卡款項等。嗣經聶永銘、梁訓誠及郝旭東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聶永銘、梁訓誠、郝旭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宸碩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聶永銘、 梁訓誡 、郝旭東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徐紫涵 、李苡溱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玉山銀行泰和簡易型分行102年4月10日玉山泰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7月2日取款憑條、彰化銀行汐止分行102年4月24日彰汐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博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5月21日彰崁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張佳萍之丙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02年6月10日彰崁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張佳萍之丙帳戶交易資料、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年6月4日彰仁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8月30日存摺支領憑條、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104年6月3日彰西湖字第1040004號函暨所附101年10月29日存摺支領憑條、彰化銀行新店分行104年5月29日彰新店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1年10月26日存摺支領憑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0日陳報狀暨所附李苡溱(原名 李珮瑄 )信用卡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1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苡溱交易明細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徐紫涵提出之徐紫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徐紫涵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為博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博淯公司處理資訊軟體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事物,乃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持有保管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
按刑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查本案被告於99年10月14日起至103年10月28日止擔任博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自101年7月2日起至101年10月29日止,利用同一職務上之機會,接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應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㈢爰審酌被告係博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未能謹守份際,
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實信用及職業道德,惡性重大,不容寬貸,且迄今未能與聶永銘、梁訓誡、郝旭東3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暨侵占之金額高達14,744,933元,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曾有科刑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聶永銘、梁訓誡、郝旭東3人及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帳戶│金額(單位:│方式││號│││新臺幣)││├─┼───────┼─────────┼──────┼──────────────┤│1│101年7月2日│博淯公司之玉山銀行│3,000,000元│被告於左列時間,至址設新北市││││泰和簡易型分行帳戶│○○○區○○路○○號之玉山銀行新││││帳號000000000000號││店分行,將左列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2│101年8月30日│張佳萍之彰化銀行南│950,000元│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博淯公司之││││崁分行帳戶帳號5796││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61││││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帳新臺幣1,000,││││││000元(下同)至左列所示帳戶││││││後,於左列時間,至址設基隆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將左列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3│101年9月7日│博淯公司之彰化銀行│534,823元│被告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所示帳││││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戶內之金額,轉帳534,823元至││││000000000000號││徐紫涵之彰化銀行立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其積欠徐紫涵││││││之私人債務及徐紫涵為其代刷之││││││信用卡款項。│├─┼───────┼─────────┼──────┼──────────────┤│4│101年9月10日│張佳萍之彰化銀行南│70,015元│被告於101年9月7日,自博淯││││崁分行帳戶帳號5796││公司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53,││││││431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匯款70,015元至李苡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李苡溱為││││││其代刷之信用卡款項。│├─┼───────┼─────────┼──────┼──────────────┤│5│101年9月10日│張佳萍之彰化銀行南│30,015元│被告於101年9月7日,自博淯││││崁分行帳戶帳號5796││公司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253,││││││431元至左列所示帳戶後,於左││││││列時間,匯款30,015元至李苡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17││││││0000000000號,以此方示,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其償積欠李苡溱之借款。│├─┼───────┼─────────┼──────┼──────────────┤│6│101年10月15日│博淯公司之彰化銀行│300,015元│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左列所示帳││││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戶,轉帳300,015元至徐紫涵之││││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示││││││,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其積欠徐紫涵之││││││借款。│├─┼───────┼─────────┼──────┼──────────────┤│7│101年10月26日│張佳萍之彰化銀行南│400,000元│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博淯公司之││││崁分行帳戶帳號5796││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61││││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轉帳400,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後,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135號彰化銀行新店分││││││行,將左列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8│101年10月29日│張佳萍之彰化銀行南│4,000,000元│被告於101年10月26日,自博淯││││崁分行帳戶帳號5796││公司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號,轉帳4,00││││││0,000元至左列所示之帳戶後,││││││於左列所示時間,至址設台北市│││││○○○區○○路○○○巷○○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將左列所示帳戶││││││內之金額,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9│101年10月29日│博淯公司之彰化銀行│510,015元│被告於左列時間,自左列所示帳││││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戶,轉帳510,015元至徐紫涵中││││000000000000號││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此方示,││││││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而用以清償其積欠徐紫涵之借││││││款。│├─┼───────┼─────────┼──────┼──────────────┤│10│101年10月29日│博淯公司之彰化銀行│3,500,035元│被告於左列所示時間,自左列所││││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示帳戶,轉帳3,500,035元至徐││││000000000000號││紫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徐││││││紫涵於左列時間,提領現金3,50││││││0,000元後交付予被告,以此方││││││示,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11│101年10月29日│博淯公司之彰化銀行│1,450,015元│被告於左列所示時間,自左列所││││汐止分行帳戶帳號56││示帳戶,轉帳1,450,015元至帳││││000000000000號││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將左列所示金額,予以侵││││││占入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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