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抗字第19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志邦 抗告人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務人 羅秀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部分: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可償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而
其清算前二年尚有薪資可供扣薪償還,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二年尚有薪資可供扣薪償還,而依原前置協商聲請書所載,如正常工作應有4,436元(18,800-14,364=4,
436)可供償還,且目前於法院強制執行扣薪中,嗣因聲請清算程序而停止執行,如准予免將將無法續行扣薪執行,有違債權人權益,本件實無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之情形,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又債務人有錢為兒子保險,每年保費約24,980元,卻未用
於還債,且以自己為要保人及受益人之保險單,使銀行不易察覺;債務人復將每月薪資1萬元匯給兒子,此資金用途與其清算聲請狀所載不同,已有隱匿之情,債務人辯稱係恐債權人扣存款,故將每月薪資1萬元部分置於兒子帳戶,其係作為生活費之用,更證明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⒊再債務人每月手機費699元,此一奢侈商品及服務花費,
以綁約2年計需16,776元(699×24月=16,776),顯已逾其每月可還款金額0元,不符免責規定,且該費用非必要費用,如許其免責顯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部分:
⒈抗告人元誠公司前於民國101年3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扣押債務人於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國基督教靈糧世界佈道會台北靈糧堂(下稱台北靈糧堂)之薪資債權,自101年6月起至103年10月止,平均每月扣得之薪資約2,053元,且另一執行債權人即抗告人中信銀行自99年12月起迄今,依其債權比例推估,其每月約可扣得4,986元,依此,債務人於第三人台北靈糧堂之薪資債權,平均每月應有21,117元【(4,986+2,053)=×
3=21,117),且債務人亦自行陳報其於台北靈糧堂處每月薪資18,000元(不含獎金),原裁定僅以台北靈糧堂出具之薪資明細,作為債務人薪資所得之審酌依據,有欠公允;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有21,117元以上,則原裁定認其每月支出為13,717元而無餘額,並不正確,故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數額後,應尚有餘額177,600元【(21,117×24個月)-3,29,208=177,600),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⒉又依原裁定所載,債務人清算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12,815
元,若該收入再扣除每月遭債權人扣薪7,039元,實僅剩餘5,776元,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3,717元,其每月入不敷出高達7,941元,復未申領任何政府補助,何以能維持99年12月迄今近5年之生活?且債務人尚自承每月需匯款
1萬元給其子女,並每年代子女繳交保險費3萬元(即每月2,500元),據此可證債務人確有未如實陳報尚有其他財產、收入之情形,上開給付行為在清算期間仍繼續發生,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2款應不予免責之規定。相對人有上揭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原審卻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反將調查責任歸由債權人負擔,顯失公允,有違消債條例第9條規定等語。
二、債務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如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
5條第1項規定扣押後,債務人就該款項當然喪失處分權;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處分所得」,係指「所得扣除依法不得處分之部分」。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1年10月至103年9月)之所得總額為307,560元(373,082-10,935-17,202-20,202-17,183=307,56
0),已扣除勞、健保費及前述經法院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等支出,原審就可處分所得之計算並無疑義。
⒉原裁定理由雖漏列債務人所陳報101年10月至103年1月
間之每月子女扶養費5,500元,然若不計入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勞、健保費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支出為329,208元,則以前揭307,560元扣除該329,20
8元後,已無餘額,亦不合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須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情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即已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
2份保單係以其與子女分別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事實,何來隱匿、毀損清算財團?其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年繳保費3,320元,而另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0)原約定每年保費係21,660元,惟因債務人及其配偶無力負擔,歷經降低保費、墊繳保費後,自102年4月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故無抗告人等所稱每年繳交保費2至3萬元之情事,何來記載不實。
⒉債務人固有將薪資轉入其子帳戶之事實,然此係唯恐其薪
資再遭債權人查扣,且依債務人勞保投保明細,其任職於台北靈糧堂之薪資18,800元,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案款後,債務人將每月僅剩1萬餘元轉入其子帳戶以支應開銷,非隱匿財產。又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已於清算聲請狀內表明,不足部分仰賴其配偶及姐姐資助,無隱匿收入或虛報支出之嫌。
⒊債務人每月行動電話及上網費699元,係因工作而有使用
網路之需,並無偏高之嫌,且使用電話具有網路應為目前普遍現象,非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103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
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職權查核審認債務人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該清算程序終止後,債務人於103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免責,經原審先後於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12日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應否予債務人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其等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即抗告人等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予債務人免責,且抗告人中信銀行於104年4月30日有到場陳述意見等情,經本院審閱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等消債卷宗查核無訛。故本件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情形,須以該條法文前段規定之「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後段規定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兩部分作為審查要件。
㈡查原審認本件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雖尚有餘額4,436元(即18,800-14,364=4,436),惟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為負數而無剩餘(即:307,560-329,208=-21648),乃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應不為免責裁定之適用;又原審經調閱債務人98年至102年間之稅務資料後,發現其僅有台北靈糧堂薪資及
1筆98年度信託財產專戶之利息所得,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無入出境紀錄,復查無債務人有申請或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等相關補助之資料,且抗告人等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故意為不實說明、記載,抑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亦難認債務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而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抗告意旨就消債條例第133條部分之主張:
⒈抗告人中信銀行主張雖本件債務人如正常工作,即以「目
前」於台北靈糧堂之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剩餘4,436元,實無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之情形云云。然查,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而後段係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兩部分所規範之計算期間本不相同,此觀該條法文自明,抗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抗告人元誠公司另主張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規定「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以抗告人等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扣得薪資數額予以推估【即:(4,986+2,053)×3=21,117元】,原裁定僅以台北靈糧堂所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薪資總額作為審酌依據,有欠公允云云。惟查,該條法文所稱「可處分所得」,其定義未見諸該條立法理由中,然既稱「可處分」,當係指「扣除依法不得處分」之部分而言,否則立法者何需贅文,僅言「所得」即足,或規定「全部所得」亦可,是原審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勞、健保費及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後,所剩餘之部分307,560元(計算式:373,082-10,935-17,202-17,183=307,560),作為計算依據,並無疑義,抗告人元誠公司上開主張亦無取。
㈣抗告意旨就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之主張:
⒈抗告人元誠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每月行動電話及上網費699
元,其費用顯然過高,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應不予免責云云。查上開法文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其定義未見諸立法理由,如參考經濟學上所謂「奢侈品」係指所得彈性大於1之生活非必需品而言,本件債務人係因工作需要而使用具有網路功能之行動電話,應屬職場一般現象,且電信公司推出之定型化通信合約包含行動上網,亦為現今潮流,已成一般生活必需商品或服務,當不能認為屬奢侈品,況上千元之電信費率方案於市面上比比皆是,債務人每月電信費僅699元,尚難謂屬高階費率,是抗告人元誠公司此主張並無可採。
⒉抗告人等均主張:債務人有錢每年為其子繳交近3萬元保
費,顯係隱匿、毀損清算財團之行為云云。經查,債務人確曾為其子投保2筆壽險,其保費合計為24,980元,然其中1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已自102年4月7日起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分見清算聲請狀附件九、十四),亦即債務人就該筆保單之每年保費21,660元,已無須繳納,是抗告人等該項主張自無可採。
⒊抗告人等復均主張債務人將每月1萬元薪資匯入其子帳戶
,且其於清算聲請狀內未據實陳報,是其不僅隱匿、毀損清算財團,更有故意為不實記載之情事云云;債務人則辯以此舉係唯恐其薪資為債權人所強制執行,非在隱匿、毀損屬清算財團之財產等語。經查,債務人於103年1月至同年5月間,確有上述匯款行為,嗣於同年8月至10月間,復有在自動櫃員機分次提款各逾1萬元之行為,有債務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分見消債職聲免卷第
93、98至99頁及消債清卷第62頁)。惟債務人所為上開匯款及提款,均發生在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03年11月3日之前,斯時,本院既尚未裁定開始清算,清算財團尚未構成,縱債務人任意處分其薪資收入,其行為自非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又債務人就上述期間內之匯款行為於清算聲請狀內固未記載、陳報,而遲至聲請免責程序中,為求辯駁抗告人中信銀行之爭執,始行陳明並提出其玉山銀行薪資帳戶之補印明細(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8頁背面及第95至99頁)。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原即有陳報上開薪資收入,並未有隱瞞情形(見清算聲請狀附件十),是其縱有將該筆薪資轉匯之行為,仍不能執此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要件,復無抗告人等所主張同條例第134條第
2、4、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原審據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人等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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