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 陳東瑞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陳東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此系爭汽車嗣於104年3月11日改過戶予 林煥逵 所有,有本院卷第42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參),於104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於104年2月15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4年3月26日到案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1款)等規定,以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撤銷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其意在經法院審理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以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惟為了減輕行政機關於特定事件舉證上之負擔與困難,法院透過事實上推定、表見證明或當事人協力義務等立法明定法則之運用,使處分要件事實不致陷於真偽不明,避免舉證責任裁判過度浮濫,仍不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應抽象預定之法治國原則要求。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應提出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否則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案外人舉發原告違規之照片,原告所有的車輛,其速度是緩慢插入前方,且拍攝照片之汽車與前方汽車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因而原告汽車有空隙插入。另依照片顯示,車流為外側車道顯有擁塞情形,因而車行速度緩慢。故依照片可知,原告固然在行車壅塞之車陣中,為能順利下交流道而插入正排隊中緩慢前近之車隊,惟其插入車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審諸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當係指汽車行駛途中,如欲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否則即有可能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惟此僅係最低判斷標準,尚不能以違反後段作為義務之要求,即認定構成前段不作為義務之規定。依照片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其右後方汽車及前方汽車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之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此難認有「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且依當時情況,原告欲變換車道時,該車道已回堵、排序相當之車輛,各該車輛間已無存在所謂之安全距離,此觀照片顯示可知,況斯時排隊行駛出匝道之車輛車速及原告之車速均甚緩慢,亦無違前述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意旨。蓋該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汽車於高速行駛或相當速度行駛時,倘驟然變換車道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即有可能就突發狀況不及反應之危險情況。綜上所述,被告未提出任何客觀數據佐證,尚難認原告有何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情事。復查無有何其他違反該管制規則之其他規定而有應處罰之情況,該管制規則亦無關於汽車不得直接插入連貫行駛之汽車之中間之相關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鈞院自應無上述認定。至交通部雖於76年11月24日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固謂:「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處罰」。惟查該函釋不無擴張本件處罰規定或不利行為人之類推,且其係於76年所為,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規規則自78年起已歷經約18次之修正,均未見有將上述函釋所述情形明文加以規定。準此,鈞院應自不受此等有違法之虞之函釋所拘束。是被告所提出之該函釋內容,應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依據。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確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乃於法有據,故懇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治。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未循序漸進變換車道,即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右線車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異議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此有採證光碟(1分58秒至2分2秒)、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是為事實。而觀諸上開光碟可知,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其右側車道已有直行車輛持續行駛中,惟駕駛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與右側車道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逕自駛入連貫車隊之中間,其行為係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且當時車流量大,致有車輛回堵情形,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插入連貫車隊,突變換車道強行插隊,除造成道路交通紊亂外,於行駛車道上驟然減速及停等插隊,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字第027885號函示: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由2車之行車速度判斷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倘若安全距離不足,即應先讓右側車行車輛通過之後,再行變換車道,始符前揭規定之意旨,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既欲變換車道,則其於變換車道行駛之時,即應有注意與直行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另依上開高管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車輛確有先行開啟方向燈警示後方車輛,並在其後方汽車與前方車輛保持約超過1個車身距離時,以緩慢速度就現有尚稱安全之空隙插入,就無「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情形。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以確定本件應歸責人,然被告已於104年6月5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復原告,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惟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責任歸屬之聲請,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被告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以,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26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陳東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此系爭汽車嗣於104年3月11日改過戶予林煥逵所有,有本院卷第42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參),於104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時,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設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另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104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3月26日申訴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16頁、第6頁),核供採認。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伊所有車輛之速度是緩慢插入前方,且與其前方及右後方車輛均保持超過1個車身距離云云。惟查:
1.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4年5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記載:「有關DK-3009號自小客車於104年2月11日18時29分,在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車陣)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復對照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所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任意變換車道插入五股出口之連續行駛車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可見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任意變換車道而插入正預備進入五股出口之連貫行駛車陣中,遂掣單舉發。
2.本院乃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12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可知檢舉民眾車輛因車流擁塞而停等在外側第二車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可知因前方車牌號誌8E-6760號自用小客車開始往前行駛,檢舉民眾車輛則亦跟隨其後往前直行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出現在中間第三車道,即行駛在前述車牌號誌8E-676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與檢舉民眾車輛左前方之間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可知系爭汽車打右轉方向燈,並開始往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而欲開始切入該車道上連貫行駛之車陣間距內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系爭汽車仍繼續往右駛入外側第二車道,並且其車輛右側之前後車輪並已跨越白色車道線至外側第二車道,復詳端該系爭汽車其檢舉民眾之車輛間姑不論是否有相距一個車身之距離,然其與其右前方之車牌號誌8E-6760號自用小客車,明顯不到一台車身之距離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7至編號10所示,可知系爭汽車繼續往外側第二車道行駛,而其右後方之檢舉民眾車輛則減速往前行駛逼近系爭汽車後方等情;依採證照片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可知系爭汽車在駛入外側第二車道後,即因前方車流眾多擁塞而停車,此時檢舉民眾車輛亦行進至系爭汽車後方而停下,再細觀系爭汽車之停車情形,除其左後車輪不但壓在白色車道線上外,其車身亦有往右側歪斜之情形,而未完全將車身朝車道正前方駛正等情。由此可見,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開始往右側車道而欲切入連貫行駛之車陣內,即與右前方車輛相隔不到一台車身之距離,此有悖於原告上開主張其車輛與其前方車輛保持超過1個車身距離乙節而生齟齬,更有甚者,在該系爭汽車駛入外側第二車道後停下,斯時系爭汽車非但車輪尚有壓在白色車道線上,並且其車身亦未駛正,此有前揭採證照片編號11至編號12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準此,已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舉發當時在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下,即任變變換車道,有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堪認被告所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4年2月11日18時2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汐五高架南向31.4至31.5公里處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事實有距,難採憑為其有本案利之斟酌。
(五)本院依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