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承璋
謝欽德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承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欽德無罪。
事實
壹、呂承璋於民國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高重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呂承璋車道右前方同向直行,然高重男因不明原因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時,呂承璋即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煞車不及而追撞高重男所騎乘機車左後方,呂承璋、高重男均人車倒地,高重男因而受有左膝內側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呂承璋則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現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貳、案經高重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查卷附現場照片係以照相設備所攝之影像,應係機械力所錄製,非經人為操控,且與被告呂承璋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有直接關連,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呂承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現場已經告訴人移動車輛而破壞,現場照片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按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或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機關、團體)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鑑定人於審判外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者,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卷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係檢察官、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專業機關就本案車禍肇事原因鑑定後所出具之報告文書,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呂承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呂承璋於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31頁至第13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有關被告呂承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承璋固坦承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高重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行為,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並由右至左偏行,發生時間甚短,伊反應不及,且伊左右均有車輛在旁無從閃避,始肇致本案車禍云云。經查:
⒈被告呂承璋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呂承璋車道右前方同向直行,並因不明原因煞車減速而向左偏行,被告呂承璋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方,被告呂承璋、告訴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膝內側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呂承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伊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伊車道右前方同向直行,然告訴人因不明原因煞車,伊亦配合減速煞車,但仍煞車不及,因而追撞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後方,致伊與告訴人均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煞車,伊遂配合減速煞車,但為伊後方機車追撞其機車左後方,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內側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當時係被告呂承璋騎乘機車在伊後方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至第91頁),證人謝欽德於警詢、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外孫楊○儒,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發現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並聽聞碰撞聲響,伊遂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然仍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呂承璋、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告訴人之 大鈞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
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9頁、第87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呂承璋既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對此注意義務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呂承璋與告訴人雙方發生本案車禍之緣由,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伊前方車輛好像要煞車又不煞車,伊為免碰撞前車,遂煞車減速,即遭後方機車追撞伊機車左後方,被告呂承璋係騎乘機車在伊後方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至第89頁),被告呂承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時速約50公里,告訴人則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約3個機車車身的距離,約4.5公尺左右,告訴人騎乘機車時,不知何故,突然緊急煞車後偏左行駛,伊因此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告訴人機車全程均在伊車輛前方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0頁至第105頁),可見被告呂承璋係在告訴人機車後方行駛,而告訴人因故緊急煞車後向左偏行,被告呂承璋則追撞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執此以觀,被告呂承璋車速既能達時速50公里,足認本案事故發生時,車流動態尚屬順暢,並無道路擁塞致無法保持行車距離之情形。又被告呂承璋騎乘機車,雖與前車即告訴人機車保持4.5公尺之車距,然此一距離顯然不足供被告呂承璋反應、煞停,為被告呂承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在你有維持3個車身即450公分車距的情況下,高重男是煞車之後才往左偏斜,你的時速又只有50公里,你會來不及煞車而撞倒高重男嗎?)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6頁),是難認被告呂承璋已盡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注意義務。
⒊又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見偵卷第46頁
),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呂承璋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向東行駛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並向左偏行時,煞車不及,追撞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肇致本案車禍,被告呂承璋自有過失無疑。且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呂承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後,再經本院送行覆議,仍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維持原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8月26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4頁至第96頁),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被告呂承璋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倘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方告訴人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並往左偏行,依通常情形,亦得及時煞車閃避,不致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生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是被告呂承璋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被告呂承璋辯稱係告訴人突然緊急煞車並向左偏行,伊閃避不及,且伊左右均有車輛亦無從閃避云云,委難採信。
⒋至被告呂承璋辯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並
未目睹案發經過,亦不知悉告訴人機車實際倒地之位置,其鑑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不實在云云。惟觀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車禍肇事因素,係憑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欽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呂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被告呂承璋、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等共27張等證據資料而為之,有上揭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是該鑑定委員會雖未於案發現場目睹車禍經過,但已憑被告呂承璋、證人謝欽德、告訴人事後對案發經過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進行肇事責任之判斷,尚難認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於現場目睹案發經過,遽認其鑑定所憑之事實不實在而不予採信。又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固經員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然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呂承璋未注意騎乘機車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節,業如前述,與告訴人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無直接之關連,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呂承璋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承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呂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呂承璋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承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呂承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欽德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於被告謝欽德前方車道同向直行,告訴人見其前方車輛因不明原因煞車,亦配合減速煞車,而被告謝欽德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煞閃不及,遂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雙方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左膝內側擦傷、右手第四指挫傷及下背痛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欽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乙節。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謝欽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謝欽德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呂承璋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9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禍現場暨車體受損照片共27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欽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發現告訴人緊急煞車,並聽聞碰撞聲響時,遂向左偏行,然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後車輪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但伊並未撞及告訴人機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謝欽德於103年5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於被告謝欽德車道右前方同向直行時,告訴人因不明原因煞車減速,而被告謝欽德見此亦同煞車減速,並向左偏行,惟仍煞車不及,其機車後車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經被告謝欽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刑事卷宗第83頁至第8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謝欽德、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告訴人之大鈞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7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69頁、第87頁),是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謝欽德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後仍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乙節。然此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沒有感覺到謝欽德有撞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宗第90頁),是被告謝欽德究有無騎乘上揭機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機車,已非無疑。再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係遭人追撞機車左後方而人車倒地,當時係證人呂承璋騎乘機車在伊後方,伊只有被1臺車撞倒1次,撞到就倒下去,沒有感覺到被告謝欽德撞及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85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謝欽德於警詢、偵查證述、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現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並聽聞碰撞聲響時,伊遂煞車減速並向左方偏行,然仍閃避不及,其機車後車輪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85頁至第86頁、本院刑事卷宗第91頁至第100頁),證人呂承璋於偵查中證稱:係伊機車先撞倒告訴人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6頁)。是告訴人係遭證人呂承璋撞及而人車倒地,並於倒地過程中,不慎擦撞向左偏行之被告謝欽德機車後車輪,致被告謝欽德人車倒地,應堪採信。準此,被告謝欽德既未撞及告訴人而使之受傷,自無從以刑法過失傷害之罪刑相繩。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旨固認被告謝欽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乙節,然被告謝欽德並未撞及告訴人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既與事實有違,殊難採為對被告謝欽德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呂承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伊先撞及告訴人後,被告謝欽德再陸續撞及告訴人云云,惟本院向證人呂承璋探詢該等細節時,證人呂承璋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並無親眼見到被告謝欽德車輛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過程,伊注意到後方時,被告謝欽德與告訴人車輛已發生碰撞完畢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3頁),堪認證人呂承璋所認被告謝欽德亦有撞及告訴人云云,係出於主觀之推測,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謝欽德之認定。另被告謝欽德雖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伊因反應不及而撞上告訴人機車云云,然細繹被告謝欽德所述內容,係供稱:「我偏左過去以後,絆到高重男的機車後面。」、「反正我的車子是碰到什麼東西我才滑下去」等語(見偵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是其所指「撞上」,實為告訴人機車倒地過程中,不慎擦撞其機車之旨,尚非主動撞及告訴人機車之意,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謝欽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欽德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叁、職權告發部分:
告訴人於103年5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環南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下午
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光復橋上編號302068號電線桿前時,與呂承璋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經警前來現場處理後,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2-1頁、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見偵卷第3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處,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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