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06號原告 黃書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8時21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甲線快速公路東向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填製國道警交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而調查認定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之規定,於104年7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依花蓮高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台中地院98年
度交聲字第4605號交通事件裁定、同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30號交通事件裁定及鈞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行政訴訟判決,超越前方管制之車輛並非超車,則本件依錄影當下前方車輛都在靜止之狀態,超越前方靜止車自不符合超車的基本定義。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所有系爭大型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違規
超車,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此有採證光碟、採證光碟擷取圖片足佐,洵屬信實。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大型重型機車,既已適用小型車之相關規定,遇道路交通壅塞時即應依車道於汽車後連貫暫停,不得同車道超車。縱使其體積不如小型車,但仍嚴禁於停等燈號管制當時在車道穿梭或利用路肩及同車道超越前方遇紅燈而依車道連貫暫停之車輛。駕駛人如欲超越前車,應於主線車道依法超車,而不得利用前方車輛之左右側空間於同車道違規超車,詎其未遵守而違反,則其前述行為自具有違法性及可非難性。是原告前開主張不符超車定義等情,難認有據,其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於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事實及行為,洵堪認定。
㈡有關「超車」行為態樣,經主管機關函釋,據交通部路政司
66年9月20日路臺監(66)字第1181號函內容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的「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與前面說的為了避讓同一車道的右轉彎前車,而彎換車道的情形,是否都具有同規則第101條規定的「超車」的意義,是否都應該在不違反第101條規定的條件之下才可以超車或變換車道乙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的「超越同一車道的前車」,即係同規則第101條規定之「超車」,故依第98條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遵守第101條規定。是以,不因前車有轉彎、停車等狀況,對於超車之行為有不同之解釋,認為超越前方停等之車輛係不符合超車定義而不構成違反法規的行為。前揭函釋已明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的「超越同一車道的前車」,即係同規則第101條規定之「超車」,故依第98條規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遵守第101條之規定。又交通部71年5月17日交路(71)字第11583號函略以:「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有關汽車超車及讓車規定,應適用於規則第97條之雙車道。2.有劃線雙車道,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規定,並應依同規則第101條之規定超車。至於在第四車道,應屬變換車道超越,其行駛應依同規則第98條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經舉發於104年5月28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該單位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單位104年9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指明。
㈡按「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超車,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超車、迴車、倒車、逆向行駛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於104年4月14日至同年
6月11日經登記為系爭機車車主等情,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單位104年6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行駛遇紅燈時,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是否構成「行駛於快速公路,同車道超車」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二、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快速公路,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行駛規定,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1至5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禁止同車道併駛或超車」等內容,足知汽車應依規定超車,係為避免車輛於行駛狀態中致生之交通危險及維護道路之順暢通行所由設;則所謂汽車「超車」,應係指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而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之駕駛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本院103年度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此之見解,係法院基於法規命令之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是如汽車(含機車)遇紅燈逕行插入車道間而未依車道連貫暫停時,縱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尚非屬超車之舉,應可認定。
⑵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44頁),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影像畫面之內容,結果略以:「播放開始,系爭路段之車輛均停等紅燈。於104年5月28日8時21分21秒時,系爭機車於插入(內側車道)車道行駛超越(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於23秒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系爭機車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車之左前側內側車道停等;於29秒時,該前車始起駛,系爭機車亦起駛變換至外側車道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事屬至明,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系爭機車遇紅燈時,雖未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之舉,但並不構成「超車」之駕駛行為,至為灼然,洵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構成超車違規等語,並引交通部路政司66年9月20日路臺監(66)字第1181號函、交通部71年5月17日交路(71)字第11583號函為據。惟法院本即得對於所應適用之相關法令表示適當之見解,不當然受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判斷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況上開法令之解釋適用並無何特殊專業性可言,自與尊重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原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快速公路違規超車」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款次)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容有未洽,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至於原告容或有違反其他交通規章之行為,但此要係是否有經舉發及被告得否予以裁處之另一問題,應由被告依職權審究辦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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