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CV6503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從而,法院於審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受處分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查獲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有行人不依號誌指示闖紅燈穿越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乙○○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裁決書贅引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身分證、駕照、行照遺失,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備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惟身分證仍常遭冒用,已多次在沒有簽收任何罰單之狀況下直接收到裁決書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頁),是受處分人所稱曾遺失證件乙情,應非虛言;而將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狀及筆錄上異議人之簽名以肉眼比對,舉發通知單中「甲○○」簽名之筆順、勾捺、筆勢、局部形式等,與聲明異議狀及筆錄上「甲○○」簽名之運筆方式顯不相同,尚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又依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問: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者的簽名是否為行為人當場所簽?)是的。」、「對於在庭的受處分人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你記得當時開單的時候,行為人有無拿身分證出來?)我們開單都是看證件才開的。有可能拿身分證或是行照、駕照。」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無法指認受處分人即為當日違規之人,故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本人,實堪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故本件事證顯有可疑,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三百元罰鍰,自非適法,是受處分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本件不罰。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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