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堯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62、104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堯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量零點貳參柒壹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量零點貳參柒壹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柒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周堯賸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為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其另於94年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罪);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再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第①、③~⑦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就第①、③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第④~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周堯賸仍不知戒絕毒癮,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7日晚上8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7日晚上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里鄉○○路○○○巷○○號處搜索而查獲。
三、周堯賸復於100年10月6日晚上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翌日即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山區凌霄殿寺廟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由員警於100年10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埔里事業區110林班處,對其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而查獲。
四、周堯賸又於100年11月2日晚上7時許,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南投縣○里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繼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11月2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鄉○○○○○道與投131縣道交岔口處執行路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且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371公克、驗餘淨重0.032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量0.2383公克、驗餘淨量0.2371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
五、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堯賸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83、92頁);且其前後3次經警採集其尿液先後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鑑驗結果,除被告於100年3月7日被警查獲而採尿部分,僅驗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2次所採得之被告尿液均分別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00008029號警卷第15~16頁);同前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62號偵查卷第36頁、姓名對照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1000018075號警卷第13頁)以及同前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件(檢驗報告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偵查卷第31頁、姓名對照表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00012111號警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扣得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以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各1包等物足憑(被告自白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及各該毒品均係其所持有: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開吸食器1組確實檢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已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屬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101年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1020006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另上開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透明結晶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等情,亦由同上療養院鑑定屬實,此部分亦有該療養院出具之100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01200088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在在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及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俱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月5日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以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又犯施用毒品犯行,再經判處罪刑,且已執行完畢,足見其所受之觀察勒戒未具成效,其應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由公訴人予以起訴(參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及同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依此解釋,本案被告自此永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而施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堯賸前揭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海洛因、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罪);其另於94年間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罪);9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罪);繼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⑥罪);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經雲林地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7罪,再由雲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1號裁定將第①、③~⑦罪之宣告刑分別減刑2分之1,並就第
①、③罪與不予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就第④~⑦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於95年8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罪,於9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5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仍於94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復95年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亦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繼於同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並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足見其長期以來屢因施用毒品而獲罪,而有陷溺毒品難以自拔之情事,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期能根絕其用毒之習慣,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7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71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分離之包裝袋1個)以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離之吸食器1組,均係查獲之毒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