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0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Panasonic廠牌除濕機壹臺(價值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現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竊得Panasonic除濕機1臺(價值新台幣7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508號被告陳明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於民國105年4月20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停放後,見 羅右瑋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之1樓及3樓大門均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羅右瑋上開住處(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羅右瑋所有之Panasonic除濕機1臺(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在臺北後火車站二手市集變賣,得款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羅右瑋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明諄於警詢中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住宅竊得除濕機1臺,並││││變賣後花用殆盡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羅右瑋於警│被害人於上開時、地住處│││詢中之證述。│遭人侵入且除濕機遭竊取││││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住家│││張及被告本人照片1張。│並離去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攝錄竊嫌騎乘││││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被害人羅右瑋之單眼相機1臺云云,然被告固於警詢自白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然堅決否認有竊取單眼相機之情,參以被害人已表示不願提告,亦無請求民事賠償之意,有警詢筆錄可參,則被告既已自白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除濕機之犯行,於同時、地竊取被害人單眼相機乃法律上一行為,被告實無需刻意隱瞞竊取被害人單眼相機之動機,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雖有攝錄被告停車進入被害人住處樓下,但並未攝得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品項,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佐,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就此部分礙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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