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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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初炳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初炳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初炳蘭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10餘年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竟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斟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罰則係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獲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之制度性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參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已詳前述,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如前述,堪認其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陳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初炳蘭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初炳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9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鎮安宮前,持鎮安宮旁之附有鋸子之竹竿1把,以此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竹竿,將 劉聰明 管理並懸掛於鎮安宮鐵架上之監視器1台撥下而竊取得手後,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聰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初炳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聰明於警詢之指訴(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初炳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告訴人,經告訴人書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等情狀,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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