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祥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2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祥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祥聖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6月28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0年5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地下室1樓,由 沈榮輝 所經營之「永嘉飲食」店(招牌名稱為「楓尚卡拉OK」),已打烊且無人居住其中,又見通往該地下室1樓之鐵捲門可手動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將桌子1張放置於裝設有鐵捲門馬達之輕鋼架天花板下方,再爬上桌子搬開天花板隔板後,徒手拉動鐵捲門鏈條,以此方式,將上開鐵捲門拉開至可使人進入之高度後,謝祥聖旋自該鐵捲門進入「永嘉飲食」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監視器主機1臺、高粱酒6瓶、HENNESSY(VSOP)2瓶、BLACKLABEL12年4瓶,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於同日(即100年5月
4日)凌晨3時許,謝祥聖搬運上開竊得之贓物,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上開贓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祥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沈榮輝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贓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拉動鐵捲門鏈條後,再自該經開啟之鐵捲門進入上開「永嘉飲食」店內竊取財物,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謂踰越門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斷,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