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怡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欣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22日上午11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之「美華泰商場」,並自貨架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後,再持剪刀剪去商品包裝上之條碼,欲藉以躲避防盜感應器。嗣因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陳欣怡在得手後並步出商場大門之際,仍引發感應器響起,商場員工 王筑衿 乃將其欄下且報警處理,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欣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筑衿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查獲照片。
三、核被告陳欣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本案被告進入商場後,即先後拿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剪下包裝上之條碼,迄全數得手後始行離去,核其情形,乃係一竊盜行為之數動作,是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即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剪刀1把,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商品價值│││││(新臺幣)│├──┼───────┼──┼─────┤│一│沙威隆潔身液│1瓶│239元│├──┼───────┼──┼─────┤│二│保濕化妝液│2瓶│598元│├──┼───────┼──┼─────┤│三│小斑馬整理盒│1個│109元│├──┼───────┼──┼─────┤│四│除鍋巴專用刷│2個│98元│├──┼───────┼──┼─────┤│五│海綿菜瓜布│4個│79元│├──┼───────┼──┼─────┤│六│藍寶漂白粉│1瓶│70元│├──┼───────┼──┼─────┤│七│家事用手套│1雙│49元│├──┼───────┼──┼─────┤│八│網狀內衣│1件│199元│├──┼───────┼──┼─────┤│九│印花內衣│1件│199元│├──┼───────┼──┼─────┤│十│睡衣│1件│199元│├──┼───────┴──┼─────┤│總計││1,8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