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4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昌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岳昌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岳昌治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7至98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智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岳昌治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0年度智簡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㈠至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㈥㈦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㈤之拘役55日,在101年12月26日出監,迄10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松荷汽車旅館
217號房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