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建鵬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自102年5月28日上午
7時起至10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3樓住處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行經桃園市○○○街○○○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建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建鵬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建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㈠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