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在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97年2月16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警詢筆錄。
㈡被告丙○○於97年2月17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
㈣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26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暨毒品照片3張。
三、論罪及科刑: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宣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宣告;上開2罪,被告願受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科刑宣告。」經查,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攜帶、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04號被告丙○○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5日釋放,並以96年度毒偵字第887、1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2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16日1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居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餘均否認。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證,另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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