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家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故買贓物,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40號、96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丁○○前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與辛○○(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由辛○○在外把風,而由乙○○以其自行攜帶之鑰匙插入丙○○位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大門之外層鋁門上之一字鎖孔,使力扭轉,而毀壞該門扇入侵其內之方式(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華碩牌電腦主機(型號:JX-1801號)及大同牌22吋液晶電腦螢幕(機身號碼:49WD00000000號)各1臺;得手後,隨即由乙○○載運至設址在臺中縣○○鄉○○路○段○○○號之文軒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文軒通訊社)兜售。而文軒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丁○○對於乙○○前來變賣之上開物品,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㈡乙○○與辛○○(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由辛○○在外把風,乙○○則利用庚○○位於臺中縣○里鄉○○村路○○巷○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侵其內,徒手竊取庚○○所有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含遙控器1支,型號:32ECHD號,型別:GJZ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由乙○○載運至前開文軒通訊行兜售。而丁○○對於乙○○前來變賣之上開物品,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4,5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㈢乙○○與辛○○(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由辛○○在外把風,乙○○則利用戊○○位於臺中縣○○鄉○○村○○路69之1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入侵其內,徒手竊取戊○○所有POLYVISION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含遙控器1支,型號:N-5325號,機身號碼:32T55551NO766號);得手後,隨即由乙○○載運至前開文軒通訊行兜售。而丁○○對於乙○○前來變賣之上開物品,可預見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4,5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
嗣因辛○○於98年4月3日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警方於通知丙○○、庚○○、戊○○到場詢問遭竊物品廠牌、型號後,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文軒通訊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失竊之電腦主機及大同牌22吋液晶螢幕各1臺、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1臺、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各已發還丙○○、庚○○、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乙○○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於警詢時、共犯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乙○○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至於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警方於98年4月6日至文軒通訊行搜索時,雖有尋獲證人乙○○出售之物品,但該等物品是否屬失竊物品尚有未明,被告丁○○非顯可疑為犯罪人,不得以現行犯論,警方當日逮捕丁○○,應屬違法羈押,被告丁○○其後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本案係證人辛○○於98年4月3日自行前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上開竊盜犯行,經警方通知被害人丙○○、庚○○、戊○○到場詢問遭竊物品廠牌、型號後,始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文軒通訊行實施搜索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聲請搜索票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警詢筆錄【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中縣豐警偵字第0980002094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6頁】在卷可稽,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執行搜索後並於文軒通訊行內扣得本案遭竊贓物,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按,是承辦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3項第2款規定以現行犯論,而予逕行逮捕被告丁○○,於法並無違誤,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顯屬無稽。
2.證人乙○○、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丁○○有罪之證據資料。
3.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為證,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法院憑斷之論據。
4.證人即被害人丙○○、庚○○、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其等警詢筆錄之內容,業經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被告乙○○共同竊盜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6至1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428號辛○○竊盜案件審理時(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述上揭時、地遭竊、共犯辛○○於警詢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核交字第862號卷第31至38頁)證述行竊過程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9至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見警卷第40至42頁)、被害人庚○○提出之大同產品保證書影本(型號:32ECHD號,型別:GJZ000000000號)、被害人戊○○提出之POLYVISION新禾公司服務保證卡影本(型號:N-5325號,機身號碼:32T55551NO766號)各1張(見警卷第43至44頁)、扣案贓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參,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乙○○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有關被告丁○○故買贓物部分: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乙○○收購前述華碩牌電腦、大同牌22吋液晶電腦螢幕、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各1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從93年起陸續向乙○○收購手機、電器用品等物,伊都有據實登記型號、規格、買入日期,請乙○○簽名並按捺左手拇指指印,每個月也有轄區派出所警員來收買入登記簿,並登載到警政署查贓系統,伊對乙○○兜售物品屬贓物一節,並不知情。98年2月底起伊向乙○○收購過6臺液晶電視、最後一次是98年3月底收購電腦主機加螢幕,就是伊所提出之買入登記簿記載98年3月22日下午4時20分收購之同牌22吋LCD螢幕、主機AMD3000+(處理器)1臺該次,也就是乙○○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財物,因乙○○於98年3月22日本來要賣37吋電視,伊寫了時間、品名後,價格談不攏沒有成交,98年3月底乙○○又拿電腦主機、螢幕來賣,伊便宜行事,只把品名寫上去,日期沒有修改,就叫乙○○直接簽名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丁○○向乙○○收購上開物品時,不知道是贓物,應無犯罪之故意。被告丁○○自93年12月間起及曾向乙○○收購手機、3C產品長達4年,而屬熟客,被告丁○○並配合警方要求,影印乙○○證件,登記於手機讓渡切結書或買入登記簿,按期送交管區派出所警員影印攜回,警方對於乙○○販賣予被告丁○○之物品,是否屬於贓物,雖有追蹤調查,數年以來均查無實證,被告丁○○於此情形下,自無理由懷疑乙○○,被告丁○○對乙○○產生信賴,認其兜售物品來源無疑,亦屬人之常情,焉能僅以乙○○兜售物品次數頻繁,即認被告丁○○對於收購物品為贓物應有預見?況丁○○配合警方要求,將各次交易情形登記後交予警方查考,顯見上開事實之發生亦違背被告丁○○之本意,被告丁○○應無容忍結果發生之意。㈡買入登記簿多由被告丁○○配偶己○○記錄保管,警方於98年4月6日搜索時已將全部買入登記簿查扣,此有文軒通訊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可證,且警員 陳治民 於99年3月30日至文軒通訊行查訪時,自承乙○○案件太多檢察官偵辦,不同檢察官跟其要資料,到底在誰手中已經搞不清楚了,照理正本應該附在乙○○竊盜集團案卷裡面等語,足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4月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2936號函覆稱98年4月6日搜索時未查扣買入登記簿正本,並非真實,被告丁○○於警詢時係受警方誤導始供稱僅有將大同牌22吋電腦液晶螢幕、ASUS電腦主機登記於買入登記簿,其餘均無登記等語,且被告丁○○此部分供述與警方附卷之買入登記簿記載內容並不相符,警方當時竟未再追問,益見被告丁○○確係受警方誤導始為錯誤供述。㈢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出售予被告丁○○之液晶電視約有11臺,然依買入登記簿之記載,乙○○於98年間出售3C產品予文軒通訊行次數為7次左右,乙○○竊盜次數甚多,又非僅售予被告丁○○,焉有可能記得正確數量,又3C產品折舊甚速甚鉅,且中古貨價格視產品使用情狀差異甚大,原無固定價格,本案犯罪事實㈠乙○○竊得之華碩電腦主機、大同22吋電腦液晶螢幕係96年製造,犯罪事實㈡乙○○竊得之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係95年間製造、犯罪事實㈢乙○○竊得之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係94年間製造,被告丁○○分別以2,500元、4,500元、4,500元收購,難認過低。又文軒通訊行附近中古舊商或回收商林立,乙○○行竊地點多為臺中縣神岡鄉、后里鄉、豐原市等地,與文軒通訊行尚有相當距離,若非被告丁○○收購價格較他人為高,乙○○焉有必要大老遠至文軒通訊行兜售贓物,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丁○○收購價格遠低於市價顯有不實云云。惟查:
1.本案被告丁○○確有於98年3月間向被告乙○○收購上開華碩牌電腦主機、大同牌22吋液晶電腦螢幕、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各1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查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丁○○提出之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又上開物品係同案被告乙○○行竊後持向被告丁○○兜售等情,亦據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戊○○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428號辛○○竊盜案件審理時(見警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證述遭竊時、地及物品等情綦詳,是證人乙○○兜售予被告丁○○之上開電腦主機、螢幕及液晶電視等物,係屬贓物要無疑義。
2.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於故意,則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代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而除刑法針對故買贓物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外,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產品維修、保固或更換瑕疵品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讓渡書」、「契約書」等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並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種情形,苟無特別情事足資認定買受人主觀上已經認知標的物之來源有疑,猶利用讓渡書藉以規避不法之情事,仍應認此舉業已符合前述徵信程序之要求。
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非以行為人是否「以低價故買」、「無法提出出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經查:
⑴被告丁○○就其向證人乙○○收購上開液晶電視、電腦
主機、螢幕之來源,於偵訊時供稱:乙○○一開始說是他自己家裡的電視,第2臺說是他臥房的,第3臺說是他朋友的,因為伊收購的行情比較好,之後都是說他朋友託他來賣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丁○○所述之物品來源:伊跟丁○○說這些液晶電視、電腦是朋友的、家裡的,或伊自己的,伊那時跟丁○○說伊有放高利貸,別人沒有錢還,所以伊拿等價東西來抵押,丁○○沒有跟伊要過讓渡書、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顯然不符,佐以被告丁○○於偵訊時供稱:收購前面6臺液晶電視時,伊有懷疑乙○○的電視來源不明,但伊太貪小便宜。最後1件收購電腦時,伊問乙○○為何沒有線,他說怎麼來得及拔,伊才覺得有問題,之後他又有拿來賣伊就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顯見被告丁○○對本案乙○○兜售之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及螢幕之來源確有存疑,其辯稱因信賴乙○○,不知乙○○兜售者是贓物云云,已難採信。
⑵又被告丁○○前曾於95年間因連續故買贓物罪,經本院
以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對不法來源之財物之辨識及持有,自當較常人為敏感、慎重由是,且依其於本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述:98年剛過完年(即98年2月間),在伊向乙○○收購6臺液晶電視和1套電腦之前,警方有來查乙○○出賣贓物的案件,有講到乙○○有偷竊的前科,所以來調乙○○來伊這裡買賣的資料,警方是來收有關乙○○的買入登記簿,我們直接提供影本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其對於乙○○兜售之物品非均合法、正當,當有所悉,於乙○○兜售上開液晶電視時,自當更為慎重。而證人乙○○與辛○○於98年3月間竊得液晶電視等物後,即持往被告丁○○所經營之文軒通訊行兜售,依證人乙○○於偵訊時供述於98年3月間向丁○○兜售液晶電視約1
1、12臺(見偵查卷第8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警詢時稱98年3月7日、8日、9日、25日2次、26日、29日2次、3月間某日2次、4月2日和伊一起去偷液晶電視或電腦,大概是這樣沒錯,伊知道共去偷了13次,都是至文軒通訊行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其向乙○○收購物品之買入登記簿記載,其於上開期間向乙○○收購物品合計10次,其中98年3月之收購記錄即有7次,分別為:①於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收購型號J208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1支;②於97年12月19日收購LG-32LZ50號液晶電視1臺、③於97年12月30日下午2時41分收購SAMPO牌42吋液晶電視、奇美32吋液晶電視各1臺;④於98年3月8日下午3時14分收購LG牌37吋液晶電視1臺;⑤於98年3月8日晚間8時10分收購SONY牌32吋液晶電視1臺;⑥於98年3月14日晚間9時19分收購ASUS-A6R筆記型電腦1臺;⑦於98年3月22日下午4時20分收購大同牌22吋LCD電腦螢幕、主機AMD3000+(處理器)1臺;⑧於98年3月25日晚間9時10分收購大同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即犯罪事實㈡遭竊物品);⑨於98年3月26日晚間10時25分收購POLYVISION新禾牌32吋液晶電視1臺(即犯罪事實㈢遭竊物品);⑩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收購40吋液晶電視1臺(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及被告丁○○自承乙○○於98年3月間兜售液晶電視6次、電腦主機及螢幕1次等情,被告丁○○於警方向其調查乙○○收賣贓物案件後約1個月時間,乙○○即密集兜售液晶電視、電腦主機及螢幕等物,且以乙○○兜售頻率之繁,所銷售物品幾為液晶電視,物品屬性相近且有重複,顯有違通常個人銷售自己所有中古物品之交易常情,而乙○○又非前揭商品之經銷商、代理商,亦未出示任何證明文件,如何於如此短期間內,密集取得上開物品,該等物品來源即屬可疑。被告丁○○自88年5月間即經營文軒通訊行以收購手機、二手電腦、液晶電視等電器產品為業,對於收購業務、物流通路應有相當程度之知悉,對於乙○○如此可疑之兜售方式,該等物品來源可疑一節實難諉言不知,其竟未就該等物品之來源是否正當加以查明或確認,即遽予買入,其主觀上顯然存有縱使上開液晶電視、電腦等物係贓物亦可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選任辯護人上揭辯稱因乙○○自93年間起長期向其兜售手機等物,被告丁○○因而對乙○○產生信賴,誤認其出售物品來源無疑,顯屬無稽。
3.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警方於98年4月6日搜索時已經查扣全部買入登記簿正本,僅交還影本,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4月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2936號函覆稱未查扣買入登記簿正本並非真實,被告丁○○警詢時供稱僅有將大同牌22吋電腦液晶螢幕、ASUS電腦主機登記於買入登記簿,其餘均無登記,係受警方誤導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丁○○所留存證人乙○○自93年間起至98年3月底止至文軒通訊行兜售變賣物品時所簽立之手機買賣讓渡書、買入登記簿等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56頁),以證明其確有據實登載買入登記簿,並交由管區警員收取輸入整合性查贓系統內,無故買贓物之意,然查:
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於98年4月6日至文軒
通訊行執行搜索時,確有將與證人乙○○兜售物品有關之買入登記簿正本攜回一節,業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證人陳治民亦證稱:本案是98年4月6日下午3時30分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文軒通訊行執行搜索,搜索前已經製作被害人筆錄,知道相關失竊物品的型號,搜索時發現本案遭竊的液晶電視、電腦,我們有詢問丁○○,一開始他都否認,他說是別人賣的,後來我們核對電視、電腦機身編號,確定是乙○○偷的,丁○○之後有向我們坦承。買入登記簿是丁○○的太太拿出來的,好像是從櫃臺下面拿出來的,當時我們站在櫃臺外面,他們是在櫃臺裡面,伊不清楚他們是否有把全部的買入登記簿拿出來。拿出來有關於乙○○的資料,我們都有帶回去派出所過濾,印象中手機讓渡書、買入登記簿都是一張一張的,用夾子夾著,我們翻閱與乙○○相關的資料,將與本案有關的部分影印後,請丁○○簽名捺指印。那時候找到與本案相關的只有警卷第39頁這張(即上揭②部分,登記之買入日期為97年12月19日,登記之品名型號為LG-32LZ50號),沒有查到犯罪事實㈡、㈢失竊物品的買入登記資料,因為丁○○是現行犯被移送,之後買入登記簿正本是還給丁○○的太太己○○,當時丁○○的太太坐在伊旁邊,是在伊面前還給丁○○太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此並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99年6月22日補充證據暨辯護意旨狀內坦認依文軒通訊行內監視錄影器之影像紀錄顯示,警方搜索時係由被告丁○○配偶己○○站在櫃臺內取出買入登記簿,以應警員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見證人陳治民上揭證述攜回合作派出所之買入登記簿正本係由被告丁○○配偶己○○提供之情屬實;又觀之卷附警方查扣有關上揭②部分之買入登記簿1張,係屬影本,並經被告丁○○簽名按捺指印於其上(見警卷第39頁),益徵證人陳治民證述僅影印與乙○○有關之買入登記後留存影本,將正本交還己○○等語,並非無稽。是依被告丁○○提出之文軒通訊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影像,縱可認警員於搜索時有將與乙○○相關之買入登記簿正本攜回派出所,然該等買入登記簿正本於警方影印後已經返還,業經證人陳治民證述在卷,辯護人指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4月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2936號函覆稱本案未查扣買入登記簿正本並非事實云云,自無所據。
⑵證人陳治民於99年3月30日至文軒通訊行索取買入登記
簿正本時與丁○○、己○○之對話譯文雖有言及:乙○○的案子太多檢察官在偵辦,不同的檢察官都跟我們要,最後到底在誰手中都搞不清楚。…這樣就是附在乙○○竊盜集團裡面了,應該是地檢署太多人在辦,辦到後面都亂掉了,照理說應該是附在乙○○竊盜集團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此業經證人陳治民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法院發公文說要找出正本,伊才於99年3月30日至文軒通訊行要正本,當天對話時間約有10分鐘,譯文內容是擷取的,丁○○的太太己○○說那些正本被我們收走,沒有還給他,伊說怎麼可能,我們辦案正本都會還對方,己○○就堅持說是我們收走,伊知道正本沒有查扣,但因為己○○不把正本給伊,伊知道他們在敷衍伊,才這樣回答敷衍他們,後來伊打電話給管區警員,管區說這案子之後,他們第一次去收買入登記簿,還有看到,後來第二次要去收,丁○○他們就說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亦無從據此推論買入登記簿正本確遭警方查扣未還。況本案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係先確認被害人丙○○、庚○○、戊○○失竊財物種類、型號後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文軒通訊行執行搜索,且於查獲被害人丙○○、庚○○、戊○○失竊財物後,隨即至該所製作被告丁○○警詢筆錄,而就與本案乙○○竊盜案件並無直接關連之上揭②部分買入登記資料,警方尚有影印存卷,衡情警員於98年4月6日搜索時,倘有發現上揭⑦、⑧、⑨部分之買入登記簿正本,應無故意不予查扣或於查扣後隱匿未附於本案案卷供作本案被告丁○○涉犯故買贓物罪證之理。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揭⑧(即犯罪事實㈡)、⑨(即犯罪事實㈢)部分之買入登記簿正本,警方於搜索時並未發現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此適足徵被告丁○○及其配偶己○○於98年4月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有隱匿未提出上揭⑧、⑨部分之買入登記簿正本之情形,被告丁○○辯稱警方將全部買入登記簿正本查扣未歸還,亦未附於卷內云云,顯屬無據。⑶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①至⑩之買入登記
簿紀錄前,本案卷內並無被告丁○○收購乙○○兜售犯罪事實㈠、㈡、㈢竊得物品之書面憑據,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警詢時被供稱其有將大同牌22吋電腦液晶螢幕、ASUS電腦主機登記於買入登記簿,其餘均無登記等語(見警卷第14頁),係受警方誤導所致云云,尚乏所據,自難為有利被告丁○○辯解之認定。
⑷且經比對被告丁○○所提出97年10月起至98年3月底止
文軒通訊行買入登記簿影本,及卷附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99年4月2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9002293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整合性查贓系統記錄(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被告丁○○於98年3月之前向乙○○收購之物品,僅上揭①、②部分有登入上開查贓系統記錄內,上揭③部分即97年12月30日之買入紀錄並未登載於上開查贓系統內,足見被告丁○○於警方定期收取買入登記簿以建製整合性查贓系統記錄時,並未提供該筆③部分之買入登記簿。
⑸買入登記簿之格式,乃應警方要求之登記,業者應按照
時間順序登記,以供各地承辦警員以1個月或1、2個星期定期收取,並按時間先後順序輸入整合性查贓系統等情,此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治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且觀之卷附被告丁○○所提出之文軒通訊行買入登記簿格式,亦可證業者確有按時間先後順序,詳實填寫各次收購日期、品名(含特徵、序號)、數量、單價、金額、出售者姓名年籍等資料之義務,然被告丁○○上揭①至⑩之買入登記簿記載內容,除上揭①、②部分收購紀錄有與其他收購紀錄接續填寫登記,且就收購物品均有填寫廠牌型號、序號外,自上揭③即97年12月30日起,乙○○持往兜售之液晶電視、電腦主機等,均係各筆單獨分張記載(⑧、⑨部分係填寫在同一張買入登記簿),且品名欄內就收購物品之型號、序號等多未填寫,登記方式迥異;並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賣東西給丁○○,丁○○會拿新的紙張給伊,叫伊簽名捺指印,不是一本的,即使同一天去變賣,丁○○還是拿新的紙張讓伊寫,伊跟丁○○說伊有放高利貸、別人沒有錢還,伊拿等價東西來抵押,丁○○沒有跟伊要過讓渡書、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丁○○就有關乙○○兜售物品部分之買入登記簿記載,顯僅徒具形式之意義,其除未就證人乙○○所販售之液晶電視、電腦詳究其來源正當,或命乙○○逐一聲明保證之,與一般民間二手舊貨交易之常態已有歧異外,且其自97年12月30日以後,將證人乙○○兜售之液晶電視等物品單獨分張且簡略記載,甚至於98年4月6日警方執行搜索時未予提供,其舉更凸顯被告丁○○此部分之登載,無非僅為掩飾物品取得之來源,企圖將證人乙○○兜售之物品與來源合法之同類商品加以混淆,增加司法偵查與贓物辨識之困難度。是被告丁○○向乙○○購買之液晶電視、電腦,縱有買入登記簿以資佐證,仍無礙於本院對其確有故買贓物主觀犯意之認定。
⑹至於被告丁○○雖另辯稱上揭⑦部分所載98年3月22日
下午4時20分收購大同牌22吋LCD螢幕、主機AMD3000+(處理器)1臺之買入登記資料,是其最後1次向乙○○收購之財物,亦係乙○○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財物,因乙○○於98年3月22日本來要賣奇美37吋電視,寫了時間、品名後,價格談不攏沒有成交,98年3月底乙○○又拿電腦螢幕來賣,伊便宜行事把品名寫上去,日期沒有修改,實際收購時間是98年3月底云云。然98年3月22日,乙○○兜售該37吋液晶電視時,被告丁○○既尚未與乙○○談妥收購價格,何必在買入登記簿上填寫收購時間、品名?且依其所述,其於98年3月底向乙○○收購電腦螢幕時既知將原所填寫品名劃掉更改,何以未將收購時間一併更改?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況該筆買入登記之品名欄內並未載明電腦螢幕、主機之型號、序號等足以辨明之特徵,如何肯認該筆登記資料即係乙○○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再者,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最後一次兜售予被告丁○○之物品為電腦主機1臺,沒有螢幕(見偵查卷第32頁、本院卷第96頁),與被告丁○○供述乙○○最後一次兜售物品為電腦主機加螢幕,及上揭⑦部分之買入登記簿記載並不相符,又該筆買入登記資料之收購金額記載「D」,而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不想讓後來的客戶知道收購價格,伊用英文字母代替金額,例如F代表6,A代表1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金額代號「D」應係表示收購金額為4,000元,此與被告丁○○供稱以2,500收購乙○○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華碩牌電腦主機及大同牌22吋液晶電腦螢幕,亦不相同,被告丁○○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丁○○、選任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乃屬卸飾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前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本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與共犯辛○○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之時、地,持自備鑰匙插入鑲在被害人丙○○住處大門之外層鋁門上之鎖孔,致該鎖頭損壞,已無從上鎖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另案99年度易字第428號辛○○竊盜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辛○○,就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丁○○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丁○○上開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因一己私慾,夥同共犯辛○○恣意登堂入室竊取他人電腦主機、液晶螢幕、液晶電視等財物,其行為極不可取,惟念其為警查獲後已追回竊取物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為貪圖轉售利益,故買來歷不明贓物,助長竊盜歪風,並使贓物追查困難,惟念及其犯罪所得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迄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丁○○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公布、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8項亦規定: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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