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 陳天 送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告 吳昭彬
詹勳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
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172、214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天送 以被告吳昭彬、詹勳杭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44條之詐欺、重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偵字第18172、2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月3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及再議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昭彬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予聲請人,詎被告吳昭彬與詹勳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間,在被告詹勳杭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號),要求聲請人另提供擔保,告訴人遂簽立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並提出其大姨子 梁金枝 的印鑑證明及梁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供作擔保,嗣於108年間,被告吳昭彬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梁金枝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始悉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吳昭彬設定抵押權;被告吳昭彬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自97年12月起至107年7月間,每月均向聲請人收取2萬元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吳昭彬、詹勳杭均涉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昭彬另涉有刑法第344條第
1項之重利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原檢察官偵查時雖有提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聲請人辨認,惟
聲請人事後回想,當時並非聲請人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係被告吳昭彬、詹勳杭所為,且前開申請書上「陳天送」之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
㈡被告吳昭彬於97年6月間借予聲請人60萬元並要求提出系爭
不動產擔保,然因斯時系爭不動產已設有抵押,被告吳昭彬遂稱另交付120萬元,要求聲請人塗銷前順位抵押,並設定
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為前開抵押權設定,詎設定後被告吳昭彬並未交付120萬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多負擔120萬元假債權。
㈢聲請人僅向被告吳昭彬借款60萬元,卻自96年至107年間每
月支付2萬元利息,顯已超過法定利率,被告吳昭彬顯屬高利貸業者,故未簽立收據。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1.訊據被告吳昭彬、詹勳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吳昭彬辯稱:告訴人陳天送是96年12月間跟伊借160萬元,不是借60萬元,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於96年間自己拿去設定抵押權給伊,102年伊就有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詹勳杭則辯稱:聲請人向被告吳昭彬借款,伊都沒接觸過;伊是地政士,是被告吳昭彬找聲請人到伊的事務所作不動產抵押設定,那是96年間的事,系爭不動產是聲請人在96年12月拿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吳昭彬的等語。
2.告訴意旨認被告吳昭彬、詹勳杭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系爭不動產於聲請人不知情之情形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為主要論據,然此節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詹勳杭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憑,而觀諸系爭不動產之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該次設定抵押權係由聲請人代理申請,又經提示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予聲請人辨認,聲請人亦自陳:是我代理梁金枝設定抵押給被告吳昭彬的,但被告吳昭彬跟我說我沒有房子,這是擔保品,我並不知道什麼是設定抵押權,我不懂法律,到108年請律師幫我去跟桃園地院調卷,我才知道梁金枝的系爭不動產要被拍賣等語,是聲請人既代理梁金枝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則其所指被告吳昭彬、詹勳杭擅自設定抵押權乙節,顯非事實,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不得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3.被告吳昭彬供稱,因聲請人借款未償,前於102年間即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確定,並經法院查封拍賣,嗣因聲請人及梁金枝出面表示有誠意清償債務,經允予寬限紓困,乃於同年12月撤回強制執行,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司拍字第33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0日桃院晴102司執光字第75657號函(見他卷第46-50頁)可佐,並提出聲請人於107年9月15、25日簽發之金額各10萬元支票2紙(見他卷第56頁),堪認系爭不動產於102年間遭被告吳昭彬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確有出面協商還款之舉,此情核與聲請人自承持續支付利息至107年間一節相符,倘如再議意旨所指,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等訛詐而設定抵押云云,何以聲請人於102年間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吳昭彬強制執行後,竟仍願與被告吳昭彬協商甚至持續還款或付息?顯與常情未合而難憑採。
4.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8日在桃園地檢署申告時略謂:「我於97年6月向吳昭彬借款60萬元,支票跳票,為了確保還款,由我開立100萬元支票及梁金枝印鑑證明作為擔保品…被告吳昭彬於108年向法院查封拍賣我才知道被設定抵押。」(見他卷第2頁);嗣於108年7月15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質之聲請人則改稱略以:「(問:是你代理梁金枝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給吳昭彬?)是我代理梁金枝設定抵押給吳昭彬的、但我不知道什麼是設定抵押權」(見他卷第68頁),於聲請再議時復翻異前詞稱:「當時並非聲請人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係被告吳昭彬、詹勳杭所為,且前開申請書上『陳天送』之簽名並非聲請人親簽」云云,其所言前後矛盾齟齬,已難遽信,更況依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實務,申請人(或代理人)必須檢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始能辦理,復經檢視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7)委任關係」欄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天送』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見他卷第37頁)等語,應認土地登記人員確經查核『陳天送』之身分無訛始受理登記,再議意旨謂係被告吳昭彬、詹勳杭辦理設定云云,尚難憑採。
5.又再議意旨另謂:「被告吳昭彬訛稱將另交付120萬元,要求聲請人塗銷前順位抵押,並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詎設定抵押後被告吳昭彬並未交付120萬元予聲請人,致聲請人多負擔120萬元假債權」一節,經核亦與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所指訴之被害情節迥異,實難遽信。
㈡關於重利部分:
1.被告吳昭彬辯稱:伊借給他160萬元,他每月給伊2萬元利息,若他認為利息不合理,為何到107年7月前,每月都給伊利息等語。
2.聲請人固指稱:我從頭到尾只有向吳昭彬借60萬元,吳昭彬沒有借我160萬元等語,然被告吳昭彬就此辯稱:伊是借聲請人160萬元等語,是聲請人與被告吳昭彬就聲請人取得之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等節各執一詞,是本案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證明被告吳昭彬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昭彬犯罪事實之認定。
3.又聲請人陳稱其自96年至107年間每月支付2萬元利息,並於警詢時陳稱:「(問:如果繳息不正常是否另有償還規定或加罰本金利息?)沒有」、「(問:如你未依約繳錢,還款不正常,是否曾遭該錢莊人員以不當方式討債?)沒有,只是遲繳會被他念」(偵字第18172卷第14頁背面)等語,經核尚與貸放高利之錢莊型態有別,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故為貸與之積極事證,自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查聲請人以上揭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㈡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為97年6月間因向被告吳昭彬借款60萬
元,僅提供被告吳昭彬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梁金枝之印鑑證明及100萬元支票(按:票號AA0000000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陵分行支票,見他卷第3-1頁)等件供擔保,並不知悉被告吳昭彬及被告詹勳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他卷第2、67-68頁),惟嗣交付審判意旨則另指述97年6月被告吳昭彬借款聲請人60萬元要求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因系爭不動產另涉有前順位抵押,被告吳昭彬表示會另交付聲請人120萬元,要求聲請人塗銷前順位抵押權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聲請人方陷於錯誤而配合設定180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吳昭彬,然被告吳昭彬並未交付120萬元與聲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之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予被告吳昭彬時,是否不知係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之方式供作擔保,前後指述情節迥異,已難輕信。又佐以卷附聲請人簽名之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聲請人自承簽名之領款收據,其上載有:「…坐○○○鄉○○○段○段○○○○○○○號及1143建號經大溪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6年12月5日收件字第(空白)號設定抵押,向吳昭彬先生借款新台幣180萬元整(支票…、現金…),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等文字(見他卷第36、67-6
8頁),以及聲請人確曾於102年間與被告吳昭彬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所協商,被告吳昭彬因而撤回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則綜合上情觀之,堪認聲請人於借款當時,即已明知其所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梁金枝印鑑證明等文件,其目的即是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用途,是聲請人指述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吳昭彬、詹勳杭等人施用詐術,未經其同意而擅自設定抵押權,殆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在經法院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等情,難認其實。
㈢至聲請人於再議意旨另指述被告吳昭彬同意再借款120萬元
,聲請人始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8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吳昭彬,惟設定抵押權後,被告吳昭彬並未另外交付120萬元與聲請人云云。聲請人上開指述,除與告訴意旨有所矛盾,業如前述外,遍觀全卷,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觀諸卷附被告吳昭彬提出之票貼借款票據:①票據號碼CH253987之面額30萬元,由聲請人開立之發票日97年6月2日本票;②票據號碼JB0000000之面額20萬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經刪改為97年6月28日,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中壢分行之之支票,經聲請人背書轉讓,嗣於97年6月30日經退票;③票據號碼:AA0000000之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97年7月7日之渣打銀行支票,經聲請人背書轉讓,嗣於97年7月7日退票;④票號AA0000000之面額10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
2日,渣打銀行之支票,經聲請人背書轉讓;⑤票號UA0000
000號之面額1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9月15日,聯邦商業銀行之支票,聲請人為發票人,嗣於107年某日退票(按:
影印模糊無法辨識),此有被告吳昭彬提出之民事反訴起訴狀及所附前開票據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2、19-23頁),依上開①②③票據之金額合計為60萬,加計上開④票據,金額共計為16
0萬元,堪認被告吳昭彬辯稱本案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即係前開票貼借款而未兌現之債務等情,尚非全然無憑;固然聲請人與被告吳昭彬就所擔保之債務究為60萬元抑或是160萬元各執一詞,以及被告吳昭彬究竟有無另行交付100萬元抑或120萬元之借款,依卷內現存資料難明其實,惟聲請人既明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吳昭彬之180萬元借款債務,業如前述,參以兩造間係長期資金往來或另有資金結算之情況(例如上開票據⑤),而使前開擔保借款債務處於浮動狀態,是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究為若干,核屬民事糾紛,而與刑事詐欺責任無涉,從而,本院審酌目前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被告吳昭彬及被告詹勳杭就本案施用詐術或使人陷於錯誤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分析,均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
㈣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刑法重利罪所規範者係行為人利用對方經濟上危難處境,迫使其未能慎重考慮,且因無借貸之經驗或無其融資管道可以求助,以致於未能分辨借貸契約條件之利害關係,即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況下,接受於其非常不利的條件的意思表示。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另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公眾周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而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兩者放款利息自非可等量齊觀,亦為一般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
㈤查本件聲請人固指述自96年6月向被告吳昭彬借款60萬元後
,即自97年7月按月給付2萬元至107年7月間共給付被告吳昭彬240萬元云云,被告吳昭彬則辯稱係借款160萬元,利息約定每月1.2%,但被告陳天送有時給有時不給等語(見18172偵卷第54頁),而聲請人復自承因為我做生意要用到錢,當時不覺得利息高,事後才發現利息高,因為沒有房子借不到錢,所以才向被告吳昭彬借錢,96年陸陸續續向他借了3次,金額分別為30萬、10萬、20萬,借到60萬時,怕我不還才叫我交擔保品等語(見他卷第68頁),是本件被告自承係因做生意需要借款,且係陸陸續續借款3次等情,觀諸其借款緣由,則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逕認聲請人有何必須立即向被告吳昭彬借款之急迫情事,又其既對於相關借款管道以及借款條件知悉甚詳,是否處於輕率、無經驗之狀態,亦非無疑。是依卷內現存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吳昭彬主觀上具有乘聲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重利犯意。再者,本案關於借款金額及借款利息之約定,聲請人及被告吳昭彬均各執一詞,且除聲請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或物證可證明被告吳昭彬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吳昭彬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交付審判意旨所指理由,經本院詳加審酌,並與檢察官偵查所得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仍認尚未達被告2人有犯罪嫌疑之應起訴門檻。此外,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認無證據可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之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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