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鵬仁與 陳芳蘭 係姑姪關係,2人素有嫌隙。被告陳鵬仁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凌晨1時11分許,前往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店時,見陳芳蘭與其堂兄 陳鵬元陳鵬文 2人在該店2樓用餐區,即上前質問其祖父即 陳清池 之行蹤,嗣後被告陳鵬仁因與陳芳蘭一言不合而生爭執,遂基於妨害陳芳蘭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阻擋餐桌旁之通道,而以此方式接續妨害陳芳蘭自由出入之權利,嗣陳芳蘭自行搬移餐桌趁隙離去,惟於下樓欲離開時,被告陳鵬仁復承前前開犯意,在該店1樓阻擋陳芳蘭之去路,致妨害陳芳蘭自由出入該摩斯漢堡店之權利。因認被告陳鵬仁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芳蘭之指證、證人陳鵬文、陳鵬元之證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鵬仁固坦認有因追問祖父行蹤而與陳芳蘭發生口角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只是想知道祖父下落,且係伊主動報警而以言語要求告訴人暫時不要離開,告訴人之後也自由走到外面去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摩斯漢堡店內發生爭執至員警前來處理之過程,有摩斯漢堡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翻拍照片28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
(二)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芳蘭及證人陳鵬元之證詞,認被告有強行阻擋餐桌旁之通道,阻擋告訴人離去等情。惟查:⒈被告當時係為向告訴人追問其祖父之下落,而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因為我父親生病,我帶回去照顧,因為被告脾氣不好,常在阿公面前吵,我想讓阿公好好養病,如果被告吵,我對阿公照顧就會疏失,發生這件事情後,被告已經跟我道歉。被告一段時間沒有看到阿公,好不容易看到我,一時情急就一直追我阿公在哪裡。…被告真的是要看阿公,阿公重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反面)綦詳,核與證人陳鵬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坐在樓梯口,被告從樓梯上來,看到我們就問我們為何在這裡,他就問我姑姑陳芳蘭阿公陳清池在哪裡,陳鵬仁講話比較大聲,他想看阿公,姑姑陳芳蘭當時不是很想讓他看,因為我姑姑照顧阿公,…被告確實有坐在那裡,問阿公在哪裡,他從頭到尾只講這句話。…(被告在兩張桌子走道中間坐多久?)沒有很久,被告來,我和我弟弟就離開位置到旁邊,應該不到一分鐘後,被告及姑姑就一起到樓下去。(被告於將近一分鐘的時間內作何事?)問我姑姑阿公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相符,並經證人陳鵬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印象中他們爭吵是陳鵬仁問我姑姑,我爺爺在哪裡,但 陳芬蘭 不告訴陳鵬仁,雙方就爭執起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反面),足見被告確係為向告訴人追問其祖父行蹤問題而產生爭執,是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又被告於漢堡店內遇見告訴人與證人等後隨即報警,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單、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山一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單等存卷可證,衡諸常情,若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或犯行,依常理當不會立即報案要求警方前來處理,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欲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故意。
⒊再者觀諸案發當天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1時
11分5秒時,被告持椅子坐在兩桌中間走道坐下,而1時11分21秒時告訴人起身欲離開,而1時11分22秒因被告擋住通道,告訴人即移動桌子往前而離去,此有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警方翻拍蒐證照片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而證人陳鵬元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在兩張桌子走道中間坐多久?)沒有很久,被告來,我和我弟弟就離開位置到旁邊,應該不到一分鐘後,被告及姑姑就一起到樓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屬實,是告訴人於欲離去時,因被告表示已報警要求告訴人不要離去並坐在兩桌中間走道上,嗣後告訴人則自行挪動桌子離去,故被告阻擋通道之舉動為時非常短暫,而在短短不到一分鐘的時間內,被告有何出手阻擋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告訴人於不到一分鐘後,隨即起身慢慢推開桌子而自由離去,其意思活動自由似無遭被告壓制,是尚難以被告坐在兩桌通道上而認定被告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犯行。
⒋又按強制罪係屬概括性之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須從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徵之外國立法例如德國刑法第240條除設第1項與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外,尚設第2項「若暴力之運用或惡害之脅迫與其所欲達到之目的相較之下,得視為可非難者,則其行為係違法」之規定,即為強制罪之違法性規則,作為違法性判斷之用。是強制罪之成立應經上開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判定,有下述幾個原則:⑴欠缺關聯原則:如果行為人所用之手段,與其所要致力之目的,欠缺內在的關聯,則具有可非難性。反之,如果手段與目的間具有內在關聯,即無可非難性。⑵輕微原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是輕微的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⑶利益衡量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不為法所禁止之行為,或強制他人不為重大違反風俗行為,基於利益衡量原則,係屬不具非難性。⑷違法性原則:若行為人係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行為,則強制行為具可非難性。⑸自主原則。」從而,對強制罪違法性之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是否具有關連性為判斷,且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如果只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造成一般人民在生活中動輒得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搬椅子坐在兩餐桌間之通道,推定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權利之目的與故意,再稽之本案被告阻擋通道時間短暫,隨後告訴人即自由行動離去,並未受到被告阻擋,足見對告訴人所生影響應屬輕微,自難以強制罪相繩。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所有證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上揭漢堡店內,有強行阻擋告訴人離去之強暴行為。縱被告有阻擋告訴人情形,然被告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追問其祖父之下落,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且對告訴人造成影響輕微,故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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