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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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軍佐於民國106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天府」(下稱前開宮廟)內因不滿 戴國樹 在寺廟內烹煮食物而與戴國樹發生口角爭執,陳軍佐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戴國樹致其跌倒在地後,仍持續與之激烈扭打拉扯並以腳踹踢戴國樹, 林曾秋月 見狀遂上前勸架欲將該2人拉開,陳軍佐知悉林曾秋月斯時在旁拉住自己故彼此距離極近,已可預見倘仍持續與戴國樹肢體拉扯,將可能因難以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毆及在旁之林曾秋月,卻仍接續前揭傷害戴國樹身體之犯意,及基於縱令因而導致林曾秋月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用力朝戴國樹臉部揮拳1下,致其拳頭亦順勢揮打到林曾秋月臉部,戴國樹遂因而受有顏面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另林曾秋月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戴國樹、林曾秋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戴國樹、林曾秋月之警偵證述,及卷附 劉光雄 醫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坦承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戴國樹之犯罪事實,並坦認與告訴人戴國樹肢體衝突過程中揮拳毆及告訴人林曾秋月臉部之事實,惟針對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部分則否認有傷害之主觀故意,辯稱:當時林曾秋月是上前來勸架,我不知道其站在何處,我是不小心打到她,我只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在前開宮廟內烹煮食物之事與告訴
人戴國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戴國樹致其跌倒在地後,仍持續與之激烈扭打拉扯並以腳踹踢之,告訴人林曾秋月見狀遂上前勸架欲將該2人拉開,過程中其臉部有遭被告拳頭揮及;嗣告訴人2人於案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診斷結果,告訴人戴國樹受有顏面及雙側手肘多處挫擦傷,另告訴人林曾秋月則受有左側顏面挫傷與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各據告訴人2人於歷次應訊時指述綦詳,並經本院勘驗前開宮廟內所裝設監視錄影器攝得之案發過程影片(下稱影片①)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片①擷圖照片存卷可佐,此外另有劉光雄醫院製作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證,復經被告是認上情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針對被訴傷害告訴人戴國樹之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之始末,茲依本院當庭勘驗影片①
所示案發經過略以:被告將戴國樹推倒在地後,即與半躺坐在地上之戴國樹激烈拉扯扭打,告訴人林曾秋月遂小跑步朝該2人所在位置走去拉住被告背部,惟被告仍繼續將躺在地上戴國樹之腿往上拉並轉向,告訴人林曾秋月遂轉到被告背後試圖將之拉住,其後被告暫時放下戴國樹的腳,告訴人林曾秋月此時仍拉住被告左側身體,被告乃先用力推告訴人林曾秋月1下致其身體碰到牆壁而跌倒,再轉而踹踢戴國樹之身體,斯時告訴人林曾秋月踉蹌欲站起但因重心不穩又再次跌倒,在場另名男子遂將其扶起,告訴人林曾秋月繼而持物品朝被告背部丟擲,其後被告因與戴國樹拉扯過程中重心不穩跌倒在戴國樹身上,告訴人林曾秋月即上前數度出手拉被告,未久後被告即抓住戴國樹頭髮朝戴國樹臉部用力揮拳,此時告訴人林曾秋月仍站在被告左側拉著被告,被告揮拳完畢稍往後退後時,鏡頭中緊接著看到林曾秋月雙手摀住臉,其後則是用單手碰著臉,被告復再與戴國樹繼續拉扯,然其後即未再與告訴人林曾秋月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林曾秋月乃右手摀住臉朝監視器鏡頭所在方向走來,並有以手擦拭左眼位置後再端詳其手的動作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存卷可稽(審易卷第91至99、109至111頁)。另證人林曾秋月復到庭證稱:影片前段我有跌倒,但沒有受傷,只是頭暈爬不起來,後來被告拳頭有揮到我的臉,那時他距離我沒有很遠,是出手就可以碰到的距離,被告當時也知道我在他面前,他還有叫我閃開,我用手摸自己的臉是因為眼睛黑青,我就摸一下確認有無流血等語明確(同卷第113至117頁)。則於勘驗影片①之過程中既可見告訴人林曾秋月起初遭被告推倒時之姿勢係身體撞及牆壁,當不致會造成臉部出現傷勢,加以其就醫時身體軀幹及四肢等部位亦未驗得其他傷勢,憑此已堪審認告訴人林曾秋月上開所稱跌倒時並未受傷一節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自本院前開勘驗過程以觀,固因攝錄角度遭被告身體阻擋之故,未能直接目擊被告毆及告訴人林曾秋月之關鍵畫面,然自影片時間10時40分5秒左右被告先朝戴國樹臉部用力揮拳1下而稍往後退時,即緊接看見告訴人有以雙手摀住臉之動作,其後渠離開衝突現場時亦持續有觸摸眼周之舉,此適與嗣後驗得傷勢所在部位全然相符,此外依影片①攝得之案發歷程可知,告訴人林曾秋月除多次出手拉住被告之舉措外,未再與被告有其他肢體接觸,基此堪認其面部及眼睛所受傷勢應係於前揭影片時間10時40分
5秒告訴人戴國樹遭被告用力揮拳毆打臉部後緊接順勢遭毆擊所致乙節無訛。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林曾秋月所受上開傷勢係案發之際被告出拳朝告訴人戴國樹臉部用力揮拳時緊接著一併遭揮及所致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被告明知朝告訴人戴國樹揮拳毆打之舉可能同時造成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卻猶仍有意使其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果有傷害告訴人林曾秋月身體之直接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林曾秋月在旁勸架而距離甚近,其當可預見倘持續與告訴人戴國樹肢體拉扯,可能將因難以精準掌握力道及方向而使告訴人林曾秋月遭毆傷,猶仍用力朝告訴人戴國樹臉部揮拳,足見縱令因而導致在旁勸架之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其於知悉已揮打到告訴人林曾秋月後,猶仍持續毆打告訴人戴國樹一段時間,復全未聞問渠之傷勢一節自明,況被告在案發之初即已先將告訴人林曾秋月推倒在地,顯見其誠無確信傷害結果不發生之餘地,綜此本院乃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傷害告訴人林曾秋月身體之未必故意,至堪認定,是起訴書認其就此部分係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乙節容有未恰,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渠於前記時
地以徒手毆打、以腳踹踢告訴人戴國樹並與之扭打拉扯之舉,均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被害人(即戴國樹)之身體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渠於前述傷害告訴人戴國樹之過程中某次揮拳時拳頭順勢揮打到在旁之告訴人林曾秋月臉部致其受傷,業如前述,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是起訴書認被告針對告訴人2人所犯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妥,附此指明。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渠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告訴人戴國樹商談廟內
烹煮食物之事宜,竟率爾先行出手實施事實欄所載傷害行為,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自勘驗影片①過程可知,被告出手力道猛烈,於告訴人戴國樹業已跌倒半躺坐在地之際,猶仍予以持續毆打甚且出腳踹踢,過程持續約
1分半鐘;又告訴人林曾秋月於案發時已高齡70餘歲,較諸被告而言顯居於體力劣勢之地位,更非原先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之事主,僅因上前勸架試圖拉開被告即遭渠以前揭方式傷害,所為更應予以譴責非難;加以其前於103年間即曾同因口角糾紛出手毆打一名逾70歲之長者致使該被害人骨折及牙齒斷裂之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即上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而嗣後於104年9月間再度因口角糾紛毆打他人之舉,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檢索資料存卷足佐(審易卷第21至24頁),則依此素行狀況以觀顯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並有以身體暴力手段排除不滿情緒之傾向,益徵本件之案發洵非偶然,且實未自前案經論罪科刑之歷程中記取教訓反躬自省;再者,案發後於偵審過程中,被告針對傷害告訴人戴國樹部分始終均坦承犯行,然就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部分則一再辯稱係不小心所致,難謂渠全然有悔意;而審理之初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被告有當場陳稱願道歉及支付醫療費用,然告訴人2人則表示不願和解,故最終未達成共識(同卷第51頁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嗣告訴人戴國樹並到庭陳稱:被告之前就有打過我,這次又打我,他都挑老人打等語,另告訴人林曾秋月亦供稱:怎麼會有人打一打之後又說要和解,身為一個長輩怎麼可能有人接受這樣,希望法院給我一個交代,被告打人很惡質等語之意見(同卷第59、65、117頁);復衡酌告訴人2人各自所受傷勢情形、犯罪所生危害,與其中針對告訴人林曾秋月受傷部分主觀上僅有未必故意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同卷第129頁),復參酌公訴檢察官陳稱請予從重量刑之意見(同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