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407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交簡字第44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飲用酒類後,在精神狀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途經高雄縣○○鄉○○路與大社路口,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7毫克,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再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如欲繼續偵查起訴,應先行撤銷緩起訴處分且經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始得為之,否則起訴之程序,即有違上開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6年5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42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因被告未遵期支付上開金額,檢察官乃以行政簽結上開緩起訴處分,未依法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字第410號卷宗所附之96年10月19日簽呈1紙(見撤緩字卷第1頁)在卷可憑,足認檢察官於未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前,逕以同一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程序自有違上開規定,且屬不得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