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8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日間,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在臺北縣新莊市輔仁大學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5日9時30分許,與乙○○以網路聊天室交談之方式,向乙○○佯稱欲出售來路不明之相機,但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前輸入指定之密碼以確認身份,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萬1001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是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253號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408號、第12023號;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249號),經核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兩案均同日繫屬於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繫屬在先,係誤載所致,此部分業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而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向本院調卷併予審理,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簡字第3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53號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該案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且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害人乙○○部分)該案既已併予審理,則該案判決之效力自及於本案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31427號),因本案業已諭知免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相關卷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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