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被告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上聲議字第39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於以被告甲○○、乙○○○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有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三九七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甲○○係臺南縣柳營鄉光福村一三二-一二號臺南縣私立新榮高級中學(下稱新榮高中)之校長,被告乙○○○係億力機電廠之負責人,新榮高中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億力機電廠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由億力機電廠負責保養維護該校之電梯,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在該校綜合大樓一樓,有學生 李季軒 (聲請人之女)、 謝玉玲 (未據告訴)於一樓電梯旁,自電梯間空隙摔落地下一樓,致李季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中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撓骨骨折等傷害。本件之關鍵在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意旨仍有下列疑義尚未釐清:
(一)、證人 張富雄 證稱:「到達現場時,發現該電梯左側門片
已經撞得向內脫軌,應是外力撞及才會導致」等語;證人 邱馨慧 則陳稱:「電梯沒故障,是時電梯在六、七樓間,可能他們推擠才把電梯擠壞而掉下去」等語,前揭證人陳述電梯脫軌「應是」外力撞及才會導致及「可能」他們推擠才把電梯擠壞而掉下去等情,均屬證人張富雄及邱馨慧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本不得作為證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均引用無證據能力之證據為認定本件係由告訴人自己撞擊電梯所致,即有違誤。
(二)、本件經採用之鑑定報告載明:「八十公斤體重之檢查員
用力壓乘場門片,門板不會脫門檻溝樔」及「若中央部位承受三百六十公斤之靜荷重或三百六十公斤(f)之力量時,則…呈v或u字型凹陷變形」,然而,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再議聲請狀內明確指明被害人體重僅約四十公斤,而八十公斤之檢查員依據鑑定報告用力加壓門片,尚且不會導致門板脫離門檻溝樔,被害人又如何以此體重撞開門板脫門檻溝樔?或撞歪需以三百六十公斤撞擊力撞擊始會變形之電梯?被害人之體重既無法撞歪系爭電梯門,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梯損壞係由告訴人所致,故電梯門故障係本件應調查之對象,矧檢察機關未調查完備,始有諸多疑點存在。
(三)、系爭電梯左側門板中央留有約二mm之彎曲變形,此一
非常輕微變形造成之原因,究竟是被害人所推擠?或其他力量所致?若為被害人當時曾有推擠行為,其推擠是否可產生二mm之彎曲變形?而此二mm之彎曲變形是否為造成系爭電梯門故障開啟之原因?此一疑點尚難自鑑定報告中觀得。而被害人在偵查階段曾聲請調查釐清前揭疑點,檢察機關並未能詳為調查,徒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有何過失之具體事證而駁回,苟被告人能提出具體事證,又何需檢察官調查證據?若該二mm之彎曲變形並非由被害人推擠造成或被害人縱有推擠行為,然而,該行為亦尚不致於產生門板脫軌,則究為何力所致?均無法發現電梯門故障自動開啟之合理依據,檢察機關遽然駁回,實難令人甘服。
(四)、本件維護工程固由證人張富雄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擔
任,該維修及更換紀錄為何?維修是否完備?其維修電梯時有無對電梯門內之倒鞋片維修及更換紀錄為何?於檢察機關並未有任何紀錄足以證系爭爭電梯故障自動開啟與維修保養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甲○○為新榮高中校長,綜理全校務,對於校內電梯之安全負有監督之責,被告乙○○○為負責人,對於張富雄在外維護不實之情形,則負有監督職責,本件如經調查得證明電梯有維修不實之情形,則負有監督職責之被告亦負有監督不周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是否歷次對於電梯門內之倒鞋片有完善之修繕保養紀錄而足以排除被告監督疏失責任,仍有調查之必要。
(五)、此外,本件所造成可產生二mm之彎曲變形原因不明,
鑑定報告內中央部位遭受三百公斤力量時,即會產生門板脫軌,究屬對於同型電梯之測試?抑對於系爭本案電梯於案發時之實際測試?尚無從於鑑定報告中證明,是以,本件尚無法排除是否可能為安裝及施工不當所致,故亦有調查之必要。
(六)、縱上可知本案尚有諸多疑點仍待調查釐清,然檢察機關
尚未調查完備,遽為被告不起訴之處分,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之四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點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故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陳稱:該電梯之維護管理有訂立契約委由億力機電廠負責維護,且此事務係由學校事務主任 余青育 負責管理,其本人並未負責此一部分之事務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僅為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業務均由其子張富雄負責處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陳稱:「公司電梯我只是負責掛
名,相關業務是由我兒子張富雄在負責處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六頁),經核與證人張富雄於偵查中證稱:「(億力機電廠的負責人是誰?)乙○○○」,「(乙○○○有實際經營億力機電廠?)她並沒有實際經營,外面維修的工程業務都是我在做,業務經營乙○○○實際上也沒有在管了」,「(本件新營中學這部電梯是誰負責維修的?)我」,「(約定多久維修一次該電梯?)一個月一次」,「(本件與新榮中學的電梯維修合約,乙○○○有無實際參與?)合約是蓋乙○○○的章沒錯,但該印章是公司直接授權我去處理,實際上乙○○○是不管事的」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並與人余青育於偵查中所證:「(當初是誰代表億力機電廠與你們學校簽訂合約維修該電梯?)億力機電廠之張富雄」,「(每次定期來維修電梯者是誰?)張富雄或是億力機電廠之工程師」等語互核一致(見同卷第十二頁),足證本件電梯維修等相關業務,並非由被告乙○○○所實際負責,其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億力機電廠對外之維修工程業務,實際上係由證人張富雄負責,甚為顯明。而參諸證人張富雄及余青育 前開 所言,證人張富雄對於電梯維修之時間、保養紀錄表之記錄、定期維修者及與新榮高中何人接洽等情,均可詳細說明,益見被告乙○○○對於與新榮高中間關於電梯維修業務等節,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乙○○○既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僅係億力機電廠掛名之負責人,準此以觀,其對於事故之發生與否、契約維修之進度掌管,並無法實質上予以控管,從而,被告乙○○○對於電梯所致李季軒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中腦挫傷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遠端撓骨骨折傷害,即難認有何行為上之原因力甚明。
(二)、其次,被告甲○○陳稱:「我無過失,我們訂有合約書
委託廠商定期保養,而且電梯是事務主任余青育負責管理,我本身並未負責這一部分之事務」等語(見同卷第十一頁),證人張富雄亦證稱:「(你有無按期去維修?)有,我們維修都有保養紀錄表,校方也有余青育主任在負責簽名」等語(見同卷第七頁),參諸證人余青育亦證稱:「(你在新榮中學擔任何職?)總務主任,我是從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今」,「我們有與專業廠商訂約,每月定期保養」,「(有關維修部分,你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每期快到時,我負責通知廠商來維修,如維修期外有其他狀況,也是我通知廠商來檢測」等語相互酌參(見同卷第十二頁),足證本件由新榮中學之總務主任即證人余青育負責關於該學校內電梯維修、保養及通知廠商按期維修之管理職務,並由證人余青育對於廠商維修完畢後之保養結果,用簽名之方式加以負責。故被告甲○○並未就關於電梯具體之維修、保養負責向廠商聯絡,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以此資為駁回理由之一,尚非與法不合。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另認為證人張富雄證稱:「到達現場時,發現該電梯左側門片已經撞得向內脫軌,應是外力撞及才會導致」等語;證人邱馨慧則陳稱:「電梯沒故障,是時電梯在六、七樓間,可能他們推擠才把電梯擠壞而掉下去」等語,前揭證人陳述電梯脫軌「應是」外力撞及才會導致及「可能」他們推擠才把電梯擠壞而掉下去等情,均屬證人張富雄及邱馨慧個人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本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縱聲請人所言係屬實,而認為上開證詞不得採為證據,惟被告乙○○○雖為億力機電廠之負責人,但實際業務經營,被告乙○○○並未經手,外面維修工程業務均由張富雄負責;維修期屆至時,係由學校總務主任負責通知廠商來維護,如維修期外有其他狀況,亦係由該主任負責通知廠商來維修,要難以此資為推論被告乙○○○及甲○○有積極傷害之犯罪行為存在。
(四)、且查:證人謝玉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和同學謝美
玲倒完垃圾在一樓等電梯,準備搭乘電梯至五樓教室上課,同一時間電梯門口亦有幾位同學在等,當時李季軒和另一位同學在樓梯玩,忽然間李季軒向我後方抱住我,而且向前擠,電梯門不知怎樣下方破一個洞,我和李季軒順勢掉進電梯裡面,掉下地下室」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證人 蔡佳如 則證稱:「我們二人前面有謝玉玲、李季軒等四位同學正在玩耍…我見到謝玉玲等四人在電梯口玩耍,不知誰撞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同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足證本件被害人謝玉玲係因被害人李季軒玩耍,而自後方抱住被害人謝玉玲後向前推擠,致撞及電梯門而雙雙墜落所致。況且,依本件所攝之照片二張以觀(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五一○號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事故發生樓層(一樓),其左側已脫軌門片(上方照片),其上方吊器之固定狀況係良好而無鬆脫情形,而(下方照片)門吊寬度四十mm,門吊輪因此凸緣至防脫固定輪間之距離為三十五點五mm,故經衝撞脫軌後,除非拆卸固定輪將其往下移,否則無法歸位(顯示固定件有良好固定)乙節以觀,足證本件之原因力,確係因被害人李季軒向前推擠被害人謝玉玲所致,而自上開照片及從力學之角度加以觀察,因被害人二人之重量加上推擠之力道撞及電梯門,始使電梯門板脫落,因而墜落受傷,甚為明灼。故本件就偵查卷宗內所現存之證據以觀,該電梯門板並非因設計不良或本即自行彎曲變形,而是有外力之介入所致,而此一外力介入之行為,依證人謝玉玲及蔡佳如大致相符之證據相互勾勒,顯然係因被害人李季軒於案發當時與人玩耍,因自後方抱住被害人謝玉玲,而二人之體重合計當時推擠之力道,撞及電梯門,因電梯門板有其承受之限度,惟當時門板承受推擠之力道已超出其限制(關於電梯門所受之強度限制,詳後述),因而脫落,則此一原因力之介入,即應求諸於造成該原因力而與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推擠行為,甚為灼然。
(五)、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經查本件聲請人指稱:導致系爭左側門之導鞋片脫離制門板內向脫軌有多種原因,然未提任何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及事證,尚難憑此,即推論被告二人即有傷害之犯行。況且,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1、八十公斤體重之檢查員倚靠其他樓層之門板站立時,門板無顯著變形狀況;2、八十公斤體重之檢查員用力壓乘場門片,門板不會脫離門檻溝槽;3、事故樓層脫軌之門板其中央留有約二mm之彎曲變形量,而右側門板則無彎曲變形狀況;4、若中央部位承受三百六十公斤之靜荷重或三百六十公斤(f)之力量時,則會因已達降伏強度立即呈v或u字型凹陷變形,此變形會令門之導鞋片脫離門檻溝槽;5、只要其撞擊門板時之速度達每秒三點九二公尺以上即可衍生出三百六十公斤(f)以上之力量,令乘場門因已達降伏強度之原因而立即呈v或u字型凹陷變形,進而令門之導鞋片脫離門檻溝槽而產生門板脫軌狀況,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昇檢協字第九四○○五三號函及損壞電梯照片附卷可考(見警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一頁)。
(六)、聲請人固辯稱:八十公斤之檢查員依據鑑定報告用力加
壓門片,尚且不會導致門板脫離門檻溝槽,被害人又如何以此體重撞開門板脫門檻溝槽?或撞歪需以三百六十公斤撞擊力撞擊始會變形之電梯?被害人之體重既無法撞歪系爭電梯門,而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電梯損壞係由告訴人所致云云。然查:動能所產生之總和力量固應在三百六十公斤(f)以上方可造成此一事故,經依力學動負荷計算公式計算,確可求出以九十公斤之總和體重,僅其撞擊門板時之速度達每秒三點九二公尺以上,即可衍生出三百六十公斤(f)以上之力量,令乘場門因已達降伏強度之原因而立即呈v或u字型凹陷變形,進而令門之導鞋片脫離門檻溝槽而產生門板脫軌狀況,此觀諸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內所載:「基於女學生體位不致太重,設二人合計體重為九十公斤,即m=90kg,該門板之降伏強度受力為360kg或360kg(f),代入公式F=ma/9.8,…可得出只要撞擊時之速度達到每秒三點九二公尺,即可造成360kg(f)之力量,令門板彎曲變形,進而使門導鞋片脫離門檻溝槽,而每秒三點九二公尺之速度相當於一百公尺跑二十五點五秒,為一般人均可輕易達成之速度,升降機之乘場門板絕對禁止衝撞或用力推擠,為社會大眾必須知道之常識」乙節,有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影本一紙可佐。
(七)、故就上開昇降設備事故報告書之內容相互斟酌,足見一
般人僅須以一百公尺跑二十五點五秒之速度,亦即,每秒三點九二公尺之速度,即可輕易造成三百六十公斤之力量,因而使電梯之門板脫離,故聲請人稱:被害人如何以此體重撞開門板脫門檻溝槽?或撞歪需以三百六十公斤撞擊力撞擊始會變形之電梯?乙節,其所辯顯然不符合上開力學之計算公式及昇降梯事故報告之內容,故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以此認聲請人所辯不可採信,資為不起訴之理由,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事,甚為顯然。此外,本件電梯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尚經億力機電廠檢驗過,並未發現有何問題,亦據證人張富雄證稱在卷(見同卷第十三頁),並有經該校事務主任余青育簽認之億力機電廠維護作業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同卷第十八頁),復有九十三年全年度之億力機電廠維護作業報告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五十六頁),是該電梯均有按期維護保養,應堪認定。聲請人執其對於電梯門內之倒鞋片維修及更換紀錄為何?造成二mm彎曲變形之原因不明?施工是否不當?等節加以質疑,並未深究合併本件傷害行為之肇始,亦係因被害人李季軒用力推向謝玉玲而撞擊電梯門所致,而經檢察官調查之結果,既認電梯之維修及管理並無不當之處,則造成此一傷害結果之原因,即已排除係因電梯維修或管理不當所致,檢察官據此為不起訴處分,尚非於法有違。
六、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甲○○、乙○○○既無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故本件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該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合理之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洵屬無疑。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傷害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陳威龍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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