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三四八號、第三七二號),聲請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九八三號)暨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八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就全部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丙○○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 凃智凱 」之署押均沒收。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凃智凱」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前科紀錄㈠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即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而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犯罪事實
㈠詎均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
許,由乙○○騎乘車號000—六三0號(起訴書誤載為KP七—六三0號)機車搭載丙○○,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見參與該址舉辦喜宴之甲○○,將所有之皮包置於其身體與椅背中間,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把風接應,丙○○則下車,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徒手搶奪甲○○前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餘元、證件、信用卡、鑰匙等物】,得手後,隨即與接應之乙○○共乘機車逃離現場,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等物則丟棄路旁。
㈡渠等另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共乘前開機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九二之二號時,見凃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一八七號機車置於路旁,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乙○○在旁把風,丙○○則徒手竊取凃智凱所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一個【內有凃智凱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乙○○負責在外把風,推由丙○○持凃智凱所有之台新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佯裝為信用卡之持有人,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貨物,連續以前開二張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四次共計三萬八千元,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凃智凱」之署押,復將偽造「凃智凱」署押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特約商店,致特約商店誤認係凃智凱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丙○○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凃智凱、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以及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2.被害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3.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八幀。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丙○○、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2.被害人凃智凱、 連冷莓 、 陳惠冠 於警詢之供述。⒊偽造之簽帳單四紙。
⒋現場照片三幀。
⒌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
⒍台新銀行檢送之掛失聲明書、簽帳單影本各一件。
⒎花旗銀行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五)政查字第九九三一號檢送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帳單影本。
綜上各節以察,足認被告二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
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搶奪而非竊盜,而搶奪時不免施用暴行,僅未達使人不能抗拒程度而已,被告苟以機車擦撞為手段而乘機取得被害人皮包,自屬掠取,尚與竊盜有別(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持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署押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署押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故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表示已收受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易言之,在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署押),因與簽帳單之內容結合而具有一定法律上意義,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二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而犯罪事實㈡所為,則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乃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內之「凃智凱」署押,乃構成文書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㈢另查,被告等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又被告所為先後各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即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加重其刑(詳如後述)。而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詳如後述)。而被告二人所犯前開搶奪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第查本件移送併辦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已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敘及,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復查,被告二人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詳如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二人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共
同以前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損害信用卡交易之安全及被冒名人之利益,所生危害非輕,復考量被告丙○○犯後全盤供出,使偵查機關足以追查共犯乙○○,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警查獲時,並未留有任何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而共犯乙○○於案發之初躲避查緝,分得所有詐欺取財之財物,單獨變賣換取現金花用殆盡,為警查獲之初否認犯行,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共犯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丙○○、乙○○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核屬罪刑相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偽造「凃智凱」之署押,乃被告丙○○所偽簽者,雖被告乙○○未偽簽,然依前開說明暨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後述)。至被告二人搶奪甲○○之財物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竊盜凃智凱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亦非被告所有,且均已發還凃智凱,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大幅修正公布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連續犯、牽連犯等一切情形,綜其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乃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之規定。
㈢次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本案依照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㈣又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乃規定「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以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亦刪除牽連犯之規定,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或行為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可否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因修正施行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以致需就被告所犯不同罪名間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顯然較為不利,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牽連犯較為有利。
㈤復查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修正規定為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施行前累犯之要件相較之下,排除犯罪行為人出於過失再犯,僅限定於「故意再犯」始構成之者,雖此修正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犯行是否需論以累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加重與否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然因被告乃並非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適用結果均不分軒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㈥再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因被告所犯數罪名,數罪併罰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茲因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最高刑期限制為二十年,對於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㈦第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
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等物之沒收,均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該條乃同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而該條乃就犯罪結果產生之物,諸如偽造之假文書等物所增列之沒收規定,則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沒收規定固已包含偽造之假文書等物,則假文書上之印文、署押等物即無庸再適用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五日座談會紀錄第三十號參照)。惟查,從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且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主刑部分仍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科處之,故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均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㈧再者,刑法分則編設有罰金刑規定之貨幣單位係屬銀元,依
此論科罰金者,均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換言之,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並就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做修正,而該條設有罰金刑之處罰,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然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復參以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為取代刑法修正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是本件上開被告所犯各該刑法規定之罰金刑度,無庸引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援引上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以為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之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二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俞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庭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表一:被告二人竊取凃智凱之財物┌─┬────────┬────┬──────┐││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已發還凃智凱│├─┼────────┼────┼──────┤│2│花旗銀行信用卡│2張│同上│├─┼────────┼────┼──────┤│3│身分證│1張│同上│├─┼────────┼────┼──────┤│4│汽、機車駕照│各1張│同上│├─┼────────┼────┼──────┤│5│健保IC卡│1張│同上│├─┼────────┼────┼──────┤│6│皮夾│1個│同上│└─┴────────┴────┴──────┘附表二:被告二人持凃智凱信用卡盜刷之明細┌──┬──────┬─────┬──────┬────┬────┬───────┬─────┐│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信用卡│盜刷金額│購買物品│簽帳單上偽造之│備註││││特約商店)││新臺幣││署押││├──┼──────┼─────┼──────┼────┼────┼───────┼─────┤│1│95年2月20日│臺南縣新營│台新銀行,卡│6,500元│金項鍊1│簽帳單為一式三│丙○○持卡│││下午4時3分│市○○街4│號:0000-000││條│聯(偽造凃智凱│消費, 王智 ││││號「吉豐銀│0-0000-0000│││署押3枚)│輝在外把風││││樓」│號││││。││││││││││├──┼──────┼─────┼──────┼────┼────┼───────┼─────┤│2│95年2月20日│同上│同上│7,500元│金戒指1│同上│同上│││下午4時7分││││只│││││││││││││││││││││├──┼──────┼─────┼──────┼────┼────┼───────┼─────┤│3│95年2月20日│臺南縣新營│花旗銀行,卡│14,000元│男飾一批│簽帳單一式二聯│乙○○、謝│││下午4時26分│市○○路│號:0000-000│││(偽造凃智凱署│明宏共同進││││270號「日│0-0000-0000│││押1枚)│入持卡消費││││盛服飾」│號│││││├──┼──────┼─────┼──────┼────┼────┼───────┼─────┤│4│95年2月20日│臺南縣新營│同上│10,000元│金飾1批│同上│丙○○持卡│││下午4時29分│市「煌展珠│││││消費,王智││││寶銀樓」│││││輝在外把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