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89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告卯○○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
邱玲子 律師被告酉○○訴訟代理人未○○
申○○○被告己○○
甲○○乙○○戌○○庚○○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辛○○被告亥○○
戊○○兼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午○○
子○○丑○○寅○○被告辰○○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巳○○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二四八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同段二之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五五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十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十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等七筆土地,其中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U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丑○○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V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一三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鎮○○段二之三地號、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十地號、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之十二地號、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一二一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九三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載合併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壬○○、戌○○、巳○○、子○○、己○○、丁○○○、辰○○、庚○○、辛○○間應給付之補償費或應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酉○○負擔萬分之八三四、被告甲○○、乙○○各負擔萬分之三六一、被告戌○○負擔萬分之七○三、被告午○○負擔萬分之二五七、被告庚○○、辛○○、丑○○、寅○○、辰○○、巳○○各負擔萬分之四一七、被告壬○○負擔萬分之五○二、被告亥○○、戊○○各負擔萬分之一○○、被告丁○○○、子○○、己○○各負擔萬分之五○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乙○○、戌○○、丁○○○、庚○○、辛○○、丑○○、寅○○、壬○○、亥○○、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將坐落在台南縣○○鎮○○段2、2之1、2之2、2之3、2之10、2之12等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寅○○請求將同段2之4地號土地(位於同段2之1及2之2地號土地間)與上開六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經該七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分別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酉○○、寅○○、丑○○、丁○○○、辛○○、壬○○等人見9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見9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或出具合併分割同意書(子○○、己○○二人之同意書附於卷㈡第34頁、亥○○、戊○○二人之同意書附於卷㈡第50頁、庚○○、辰○○、巳○○三人之同意書附於卷㈡第56頁、甲○○、乙○○二人之同意書附於卷㈡第84頁、午○○之同意書附於卷㈡第88頁、戌○○之同意書附於卷㈡90頁)同意將該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至於己○○於95年8月30日審理時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部分,另如後述),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在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248平
方公尺、同段2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690平方公尺、同段2之2地號、地目建、面積502平方公尺、同段2之3地號、地目建、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2之10地號、地目建、面積109平方公尺、同段2之12地號、地目建、面積1平方公尺等六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酉○○、甲○○、乙○○、戌○○、午○○、丁○○○、庚○○、辛○○、丑○○、寅○○、壬○○、亥○○、戊○○、辰○○、巳○○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
㈡茲因上開六筆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限制,茲為管理及使用上方便起見,原告擬請求分割,斟酌上開六筆土地上大部分各共有人已分別在土地上建築使用,若土地再予細分,勢必將產生共有人應拆除房屋交付佔有地予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情形,而造成更大之經濟上損失,爰請求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同意上開六筆土地與同段2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⒉對於將善化段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改與其他六筆土地皆
以新台幣(下同)14,600元計算,並以該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相互找補計算依據沒有意見。
⒊被告己○○先前既已同意將2之4地號土地與其餘六筆土地
合併分割,已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不容許其嗣後任意反悔,延滯訴訟終結。
四、被告方面:㈠有關合併分割部分:
被告等人(除己○○嗣後表示不同意外)均同意上開六筆土地與同段2之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㈡有關分割方案部分:
被告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於被告甲○○、乙○○、戌○○、丁○○○、庚○○、辛○○、壬○○、亥○○、戊○○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除下列被告外,餘均未對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意見:
⒈被告己○○部分:
附圖中有關善化段2地號土地上編號N部分道路中,其中分布在編號D、E、A、W、V部分土地前方或鄰側之道路用地,應由須藉助該道路通行之共有人自行負擔比例為合理,不應由七筆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幫忙分攤,以致減少不須通行該道路之其他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被告己○○自己本身原七筆土地加起來有將近1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後卻因為要分攤上開部分之路地,以致己○○還須向他人補償以取得現在使用之範圍,如此並不公平。
⒉被告子○○部分: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土地增減後之相互找補計算依據,因為該地區之交易價值並未達公告現值之標準,公告現值顯較交易現值為高。
⒊被告壬○○、丁○○○部分:
對分割方案及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相互找補計算依據沒有意見。
⒋被告庚○○、辛○○、辰○○、巳○○部分:
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認為僅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之相互找補計算依據太低,應該按政府徵收加計四成才合理。
⒌被告酉○○部分:
請求將被告酉○○與寅○○、丑○○母女間之分割線拉與路面垂直即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五、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台南縣○○鎮○○段2、2之1、2之
2、2之3、2之4、2之10、2之12等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雖各土地之共有人間不盡相同,然該七筆土地之共有人已於本件訴訟中,或當庭表示同意該七筆土地合併分割,或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到院,有該七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至於被告己○○雖因嗣後不滿其部分土地被分配到其不須通行經過之道路,以致其可以使用之面積減少而須補償他共有人,而表示不同意合併分割,惟查,被告己○○於91年6月23日所提出之同意書應認已發生同意合併分割之效力,是被告己○○此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除有得撤銷之原因外,自不容其之後任意撤回,因此,仍應認其先前所為之同意合併分割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應予准許。
六、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七筆土地,各共有人之使用情形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其中附圖一為原告原請求合併分割除2之4地號以外之土地時所測量之現況圖,附圖二為嗣後追加合併分割2之4地號土地後所補繪之現況圖暨分割方案),另善化段2、2之1、2之2、2之4地號土地北側及同段2之9地號土地雖均編列有計畫道路,惟因目前尚未徵收開闢,分配在善化段2地號土地後段(即編號
A、W、V部分)之共有人在此之前仍須藉助現屋前道路連接南側道路,始能通行東側唯一對外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一件及現況圖二件(即附圖一及附圖二)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使用情形,認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日後可減少共有人間相互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情形,且為大多數共有人所同意;至於共有人己○○雖表示善化段2地號土地後段(靠北側)之道路應由甲○○、乙○○、辰○○、酉○○等四人自行分攤,才不會減少其他未使用該部分道路之共有人可分得使用之面積,惟按,分割共有物保留部分共有地作為道路,應係就全體共有人分配之位置為一整體之考量,負擔道路部份亦應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原則,否則分在裡地土地之人須通行較遠之道路始能通往公路,若要求僅由有通行之共有人自行負擔該通行部分之土地,必生分得裡地之人要負擔較多土地為道路用地之結果,將無人要分得裡地,況善化段2地號土地北側及東側日後計畫道路開通後,各共有人均有可能由該部分道路通行北側及東側之計畫道路,自應由全體共有人依其在系爭七筆土地上之面積比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依上開說明,及共有人之共有意願,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
17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乙○○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戊○○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戌○○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5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U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寅○○、被告丑○○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V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9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及台南縣○○鎮○○段2之3地號、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2之10地號、面積109平方公尺、同段2之12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辛○○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N部分面積408平方公尺、編號O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P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Q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之計算表計算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後,兩造分得之面積互有增減,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如此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準此,本院參考系爭七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其中除善化段2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691元外,其餘六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4,600元,因該七筆土地或為毗鄰,或為鄰近,且本件係就七筆土地合併分割,而善化段2地號土地僅占全部合併分割土地中之一部分,且全體共有人亦已同意該地號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因此計算補償金額時,認善化段2地號之土地亦以14,600元作為計算找補之標準為適宜,且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己○○、子○○、酉○○、巳○○所同意(見本院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餘共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爰酌定各當事人應提出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七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惟因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表計算之合併後之持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FO~T32附表一(兩造於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2│2-1│2-2│2-3│2-4│2-10│2-12│├────┼───┼────┼───┼───┼───┼───┼───┤│酉○○│1/12│1/12│1/12│1/12│1/12│1/12│1/12│├────┼───┼────┼───┼───┼───┼───┼───┤│己○○│0│0│1/18│1/18│2/9│1/18│1/18│├────┼───┼────┼───┼───┼───┼───┼───┤│甲○○│5/72│0│3/72│3/72│0│3/72│3/72│├────┼───┼────┼───┼───┼───┼───┼───┤│乙○○│5/72│0│3/72│3/72│0│3/72│3/72│├────┼───┼────┼───┼───┼───┼───┼───┤│戌○○│8/72│3/72│6/72│6/72│0│6/72│6/72│├────┼───┼────┼───┼───┼───┼───┼───┤│午○○│9/288│9/288│9/288│9/288│0│9/288│9/288│├────┼───┼────┼───┼───┼───┼───┼───┤│丁○○○│0│0│1/18│1/18│2/9│1/18│1/18│├────┼───┼────┼───┼───┼───┼───┼───┤│庚○○│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辛○○│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25/600│├────┼───┼────┼───┼───┼───┼───┼───┤│子○○│0│0│5/90│5/90│2/9│5/90│5/90│├────┼───┼────┼───┼───┼───┼───┼───┤│丑○○│1/24│1/24│1/24│1/24│1/24│1/24│1/24│├────┼───┼────┼───┼───┼───┼───┼───┤│寅○○│1/24│1/24│1/24│1/24│1/24│1/24│1/24│├────┼───┼────┼───┼───┼───┼───┼───┤│卯○○│79/288│159/288│63/288│63/288│0│63/288│63/288│├────┼───┼────┼───┼───┼───┼───┼───┤│壬○○│40/504│15/504│30/504│30/504│0│30/504│30/504│├────┼───┼────┼───┼───┼───┼───┼───┤│亥○○│8/504│3/504│6/504│6/504│0│6/504│6/504│├────┼───┼────┼───┼───┼───┼───┼───┤│戊○○│8/504│3/504│6/504│6/504│0│6/504│6/504│├────┼───┼────┼───┼───┼───┼───┼───┤│辰○○│1/24│1/24│1/24│1/24│1/24│1/24│1/24│├────┼───┼────┼───┼───┼───┼───┼───┤│巳○○│1/24│1/24│1/24│1/24│1/24│1/24│1/24│└────┴───┴────┴───┴───┴───┴───┴───┘附表三:
㈠壬○○超額分配2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29,200元,平均
分配予戌○○10,393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4,600(元)×21/59(平方公尺)=10,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巳○○5,444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4,600(元)×11/59(平方公尺)=5,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2,97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4,600(元)×6/59(平方公尺)=2,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辰○○99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4,600(元)×2/59(平方公尺)=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4,702元、辛○○4,701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14,600(元)×19/59(平方公尺)÷2=4701.5(元,此部分由庚○○先行分配為整數)】。
㈡卯○○超額分配21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306,600元,平
均分配予戌○○109,128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14,600(元)×21/59(平方公尺)=109,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各應受分配之人加總後金額為306,601元,而戌○○受分配之金額較高,扣除1元占其受分配金額之比例較小,爰分配109,128元)】、巳○○57,163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14,600(元)×11/59(平方公尺)=5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31,180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14,600(元)×6/59(平方公尺)=31,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辰○○10,393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14,600(元)×2/59(平方公尺)=10,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辛○○各49,368元【計算式:21(平方公尺)×14,600(元)×19/59(平方公尺)÷2=49,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子○○超額分配23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335,800元,平
均分配予戌○○119,522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14,
600(元)×21/59(平方公尺)=119,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巳○○62,607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14,600(元)×11/59(平方公尺)=62,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34,149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14,600(元)×6/59(平方公尺)=34,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辰○○11,383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14,600(元)×2/59(平方公尺)=11,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54,069元、辛○○54,070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14,600(元)×19/59(平方公尺)÷2=54,069.5(此部分由辛○○分配為整數)】。
㈣己○○超額分配13平方公尺,應提出補償金189,800元,平
均分配予戌○○67,556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4,600(元)×21/59(平方公尺)=67,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巳○○35,386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4,600(元)×11/59(平方公尺)=35,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丁○○○19,302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4,600(元)×6/59(平方公尺)=19,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辰○○6,434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4,600(元)×2/59(平方公尺)=6,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庚○○、辛○○各30,561元【計算式:13(平方公尺)×14,600(元)×19/59(平方公尺)÷2=30,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