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6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簡字第75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及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查被告乙○○之住居所地自81年10月12日起即設藉於「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巷○○號」,且自96年12月12日起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進行觀察勒戒,現尚在觀察勒戒中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住居所及現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路,而被害人甲○○等5人遭詐騙及匯款之地點亦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被告及被害人甲○○等人之相關筆錄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再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係在本院轄區內實施詐騙行為,故本案之犯罪地並非在本院轄區之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