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黃志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投字第398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志忠因犯槍砲等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執投字第398號之1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涉犯本案槍砲罪等共羈押日數239日,俾使羈押日數得優先折抵併科罰金,以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罰金。㈡受刑人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共羈押日數為239日,然適用法律理應全面性統一適法立基法律之礎石,保障人民身體之自由,而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上開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受刑人有利及不利就該管案件之檢察官應一律注意,未經法律程序審核下,更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率爾核發執行指揮書,認事用法對受刑人極為不利,尤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撤銷原執行指揮書更裁核發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又按刑法第46條第1項(現行法已刪除第46條,移列為第37條之2)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再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50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1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投字第398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有期徒刑6年(刑期起算日為101年2月5日,扣除自99年2月11日至99年10月7日止共239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06年6月10日),另併科罰金部分,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投字第398號之4執行指揮書,執行前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日(勞役起算日為114年2月27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8月25日)等情,有前開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之罪,係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㈡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
項情形,而決定先與執行或接插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乃基於刑事訴訟法明示授權之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已如前述。又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云云,自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
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法,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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