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2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志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原審法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原審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年4月)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之犯罪時間僅距約6小時、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兩罪係於同日同地點施用毒品,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高、法律規範目的相似、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性,及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有罪判決的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相當原則,在罪定刑之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來符合法律之正義、公理。本人所犯之毒品吸食並無被害人且犯後態度良好,對於犯行深感後悔,家中尚有老母,故伏祈希望能早日返家孝順母親。又施用毒品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法律將一個人的行為界定為犯罪,原則上是該行為對他人造成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險,藉由處罰這樣的行為而保護他人的法律上的權益。這是刑罰的最重要的目的。而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性質明顯不同於殺人、性侵、詐欺等其他傷害他人之刑事案件。參照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將前經判決施用毒品6月、6月、4月、4月、7月、3月、6月所合併之應執行刑2年4月與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決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故懇請鈞院予以重新定應執行刑,並從輕量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志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係在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中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4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既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意旨雖援引他案,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云云,惟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於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抗告人所舉他案,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抗告人據此請求本院更定應執行刑,自非可採。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憑己意,任執與原裁定無關之他案為據,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