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柒月玖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竊盜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執行羈押。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自九十九年七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