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催字第10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催字第1095號聲請人陳 黃郁芬 (即黃 陳千金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如未釋明併提出相關釋明資料,其聲請即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系爭股票為被繼承人 黃陳千金 所持有,並經本院家事法庭調解協議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各四分之一,但聲請狀之聲請人僅有陳黃郁芬,且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格式有誤,應為股票分配協議書並載明分配股數,且提出正本)之影印本皆僅記載陳黃郁芬一人,故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待補正事項。該裁定於109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僅於109年9月8日具狀說明無法提出應補正事項之原因,逾期仍未補正完整蓋有全體繼承人簽章之股票分配協議書正本,並具狀補正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及提出狀末蓋有全體聲請人簽章之聲請狀正本。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