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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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許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31日向伊申辦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1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679元,並應給付自94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再於93年4月2日向伊請領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循環信用利息則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4年9月28日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起訴日止尚欠本金165,155元,並應給付自95年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上開債務因均未按期清償,依兩造簽訂之YouBe予備金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資料、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單、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以上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3至18、49至55頁),代償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資料、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帳單(以上為代償卡帳款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8、57至76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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