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IN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389029號晶片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所收購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發 」、「 阿龍 」、「車行」之成年男子3人(下稱「阿發」、「阿龍」、「車行」)使用,可能為「阿發」、「阿龍」、「車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萬泰銀行李先生」、「陳先生」、「張經理」、自稱「匯豐銀行業務員 李聖源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匯豐銀行業務員李聖源」之人供作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將其前於民國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附近之第一廣場處,向「阿文」以如【附表1】收購金額欄所示之價格蒐購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隨即以其所有之WIN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389029號晶片卡)與「阿發」、「阿龍」、「車行」聯絡後,提供上揭帳戶存摺等物予「阿發」、「阿龍」、「車行」使用。嗣該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之「阿發」、「阿龍」、「車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萬泰銀行李先生」、「陳先生」、「張經理」、自稱「匯豐銀行業務員李聖源」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1月間某日起至96年1月22日間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萬泰銀行李先生」之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乙○○佯稱,協助乙○○辦理貸款,需先傳真身分證資料後,再接續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陳先生」、「張經理」之人要求乙○○先繳納帳務管理費、強制公文費用、完稅證明費用5%、債務型信保費用3%、預繳6個月還款費用、風險文件費用,方得辦理貸款,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96年1月23日匯款20,000元、2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戶名 林繼先 ,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6年1月30日匯款18,000元、9,000元、於96年1月31日匯款18,000元、於96年2月1日匯款62,946元、於96年2月2日匯款90,000元至前開如【附表1】編號
1所示之臺中旱溪郵局帳戶內;於96年1月29日匯款至前開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入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帳戶及前揭戶名林繼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㈡於96年1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匯豐銀行業務員李聖源」之人,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向甲○○佯稱,協助甲○○辦理貸款,需先傳真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封面資料,並匯款繳納偵查費後,方得辦理貸款,甲○○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接續於96年1月31日匯款6,000元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96年2月2日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於96年2月7日匯款4,000元至郵局戶名 黃小婷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9日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戶名 吳秋榮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入前揭帳戶後,即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之人將款項領出。嗣因 許雯心 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於96年2月2日下午2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蒐購帳戶之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阿發」、「阿龍」、「車行」所用之WIN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389029號晶片卡)
1支;另乙○○、甲○○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亦分別於96年2月14日下午5時40分、96年4月10日上午11時許報警並經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分別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經證人 洪豐材 、 廖祿祥 、 陳佳雯 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聯絡「阿發」、「阿龍」、「車行」所用之WIN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389029號晶片卡)1支扣案可佐;復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96年3月5日中管字第0962100607號函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6年3月2日華東苓存字第96030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帳各1份、頭份蟠桃郵局戶名陳佳雯之帳戶開戶資料、匯款單據5張、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存摺各1本(參見警卷)、臺灣郵政公司苗栗郵局96年11月30日苗贏字第096500075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6年12月4日華東苓字存字第96284號函、臺灣郵政公司儲匯處96年12月6日儲字第0960001639號函各1紙、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97年1月
8日東存字第097000058號函檢附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品,經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既能填載申請書向彰化郵局申請帳戶並領取提款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阿發」、「阿龍」、「車行」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發」、「阿龍」、「車行」之犯罪態樣,然就「阿發」、「阿龍」、「車行」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第
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揭該收受存摺等物之「阿發」、「阿龍」、「車行」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而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乙○○、甲○○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尚有被害人乙○○於96年1月30日匯款18,000元、9,000元、於96年1月31日匯款18,000元、於96年2月
1日匯款62,946元;另被害人乙○○於96年1月22日匯款18,000元、96年1月23日匯款20,000元、20,0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戶名林繼先,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害人甲○○於96年1月31日匯款6,000元至如【附表
1】編號1所示之帳戶、於96年2月7日匯款4,000元至郵局戶名黃小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2月9日匯款5,000元至彰化銀行北港分行戶名吳秋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以被告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多人,惟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幫助詐欺集團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乙○○、甲○○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之WIN廠牌行動電話(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389029號晶片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及其餘如【附表2】所示存摺3本、金融卡3張、印章3枚、現金90,000元、行動電話6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被告交付物品│備註│├──┼──────┼────────┼────────┼──────┼───┤│1│臺中旱溪郵局│廖祿祥│00000000000000│存摺1本、金│帳戶開││││││融卡1張(含│戶者另││││││密碼)、印章│案偵辦││││││1枚。│中││││││││├──┼──────┼────────┼────────┼──────┼───┤│2│華南銀行│洪豐材(起訴書誤│000000000000│同上│同上││││載為 洪豐財 )││││├──┼──────┼────────┼────────┼──────┼───┤│3│頭份蟠桃郵局│陳佳雯│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附表2】:存摺3本、金融卡3張、印章3枚、現金90,000元、行動電話6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