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芊慧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八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芊慧、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芊慧為父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至花蓮縣○○鄉○○路○段○○○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鉦公司),由吳芊慧為買受人即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東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該汽車總價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零四百廿五元,頭期款五萬五千元於訂約日一月十六日支付,餘款分廿三期,每期每月支付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吳芊慧於取得該車後,即交由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經不知情之 古月雲 仲介,以卅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張色娥 。甲○○、吳芊慧則自第五期起(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屆至)不再支付分期款,足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因認被告吳芊慧、甲○○均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三十一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年度台非字第一四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吳芊慧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可參,而甲○○其後將之出售予張色娥,亦經訊問張色娥、古月雲無訛,被告甲○○既知該車乃分期付款所購得,自不得於分期款繳納完畢前,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出售他人。被告吳芊慧並非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簽約購車自應負其契約當事人責任,竟將之交由甲○○自由處理,自有任其處分之犯意聯絡,甲○○雖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與吳芊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符合共犯要件,作為認定被告甲○○、吳芊慧涉有本件罪嫌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吳芊慧固坦承因其父甲○○信用破產,名下不能有財產,乃擔任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向東鉦公司購買汽車,並向福灣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契約,惟辯稱係其父甲○○欲買車,請伊出面簽約而已,該車自簽約後伊未曾見過,均由甲○○處理,也不知道其父甲○○會擅自賣車,目前經福灣公司通知,伊已經陸續向福灣公司繳交分期付款等語。被告甲○○則坦承借用被告吳芊慧之名義購買上揭汽車,車子都是伊在使用,因為經濟上困難,不得已才將該車賣掉等語。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何用吳芊慧名義買車?)答:我們講好用她的名義買車,看車都是我去,但簽約則是東征公司業務員拿合約書到我公司讓我和吳芊慧簽,買車之後大部分都是我自己用,付款大部分也都是我付,後來我因為做生意失敗了,欠錢被逼的走投無路,才會賣車給張色娥,吳芊慧真的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被告筆錄),核與被告吳芊慧所辯之事實相符,稽諸上揭所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處罰之對象為不法處分標的物之債務人,本件被告甲○○並非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非保證人,故非債務人,自不負該條之罪責。又被告吳芊慧雖為買受人,然該自用小客車既非由其占有使用,被告甲○○將該汽車擅自出賣他人,又未告知被告吳芊慧,則被告吳芊慧自非不法處分該車之行為人,核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故其亦不負該條之罪責,且被告甲○○既自承其擅自出賣該車,吳芊慧並不知道等語,足見其等二人亦無主觀之犯意聯絡,核與共同正犯之要件並不相符。且被告吳芊慧於知悉此情後,已陸續向福灣公司繳交分期付款,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吳芊慧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吳芊慧、甲○○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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