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九線花東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二四四公里以南三百公尺處即花蓮縣鳳林鎮鳳林農會林榮分部前路邊停車後,欲開啟左前車門拿取車內置於右前座之物品時,本應注意同向後方有無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發現後方適有乙○○○騎乘HDO─八三六號機車向前駛來而仍開啟左前車門,致乙○○○騎乘之機車未及閃避,其右後方懸掛之置物箱勾及前述已開啟車門外緣失卻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開啟車門時,因告訴人乙○○○自後方駛經其車時機車右後方懸掛之置物箱勾到車門而跌倒受傷,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實係告訴人機車置物箱過於突出始勾到車門,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前揭被告自承之事實,核與警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告訴人機車係右後方受損(此外即無其他受損紀錄),及車損照片顯示該機車除右後方置物箱破損外別無他部位受損痕跡等情相符。告訴人雖堅指伊係以機車車頭正面迎撞已開啟車門內側等語,公訴人亦同此認定。然衡諸經驗法則,如告訴人所述碰撞過程確屬事實,其所駕駛機車前緣材質較為脆弱之鐵絲置物籃及前輪胎擋泥蓋,應會有凹陷或磨損之痕跡。而經司法警察檢視其所騎乘之機車後憑以記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機車進行修復前所拍攝之照片,均無機車右後方置物箱以外部分受損之情形。故被告所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乃機車右後方置物箱勾及已開啟自小客車門,致告訴人機車倒地受傷乙節,應堪採信,告訴人所指訴及公訴人所認定之事實過程,尚有部分與實情不相符合,併予
指明。此外,復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①按車輛行駛時,於路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十五款定有明文,由此規範足知法律課汽車駕駛人於路邊停車後開啟車門前以注意週遭有無行人、車輛之義務,以避免他人因其開啟車門之行為而招致危險。苟駕駛人未遵守此一注意義務,即應就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被告為成年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時現場為日間晴天、路面乾燥,但道路上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自承於開啟車門前未發現後方有告訴人之機車(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足認其未盡前揭注意往來行人、車輛之義務,其就車禍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甚明。本件雖屬機車勾及汽車車門而肇事,但因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仍未礙於被告過失原因之判斷,是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殊難信實。②次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係於被告開啟車門後相當時間(如三十秒以上)始遭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勾及,復無任何證人得以證實被告之說詞。而依經驗法則判斷,如告訴人之機車原行駛路徑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留有相當之距離,仍有於被告開啟車門之同時因未及閃避而使機車置物箱勾及車門之可能,故就本件發生之過程而為觀察,亦不能得到必屬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而使置物箱勾及車門之確切心證,如此即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可言,被告持此發生過程主張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同無足取。再查被告亦稱其原舉證人甲○○向伊告稱未親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僅聽見聲音才過來看等語,故甲○○並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③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查,而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為被告因過失引發之車禍所造成,其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顯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事故發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但司法警察遲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方因告訴人無法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請求司法警察為車禍過程及發生原因之調查,告訴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故被告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之年齡、職業、過失程度,被告車禍發生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並負擔醫藥費用且購買水果與奶粉前往探視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在卷)但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始終否認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